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71號
TPDV,111,訴,4271,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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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71號
原 告 鄭景川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蓉蓉

被 告 王思貽

訴訟代理人 陳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七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3」之「第3順位抵押權」欄違約金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109年3月16日至109 年8月15日,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54頁),且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復由原告同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遂就系 爭抵押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2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並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1



7385號本票裁定,被告乃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51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併入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7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查封拍賣原告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業於111年3月15日拍定在案,並於同年7 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定於同年8月29日實施分配,嗣原告於同年8月23日具狀 聲明異議,復於同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同時亦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明確,並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鈞院系爭執行事 件於111年7月21日製作,原定於111年8月29日實行分配之系 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被告系爭抵押權所列本金600萬元, 於超過54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中次序1 3被告系爭抵押權所列違約金705萬6,000元,於超過139萬1, 86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中次序14被告票 款所列被告分配額5萬2,92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見本院卷第6頁)。嗣原告對兩造系爭借款契約實際交付 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不再爭執,僅爭執違約金及票 款利息之參與分配金額,而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21日製作,原 定於111年8月29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被告 系爭抵押權所列違約金705萬6,000元,於超過176萬9,425元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中次序14被告票款所列 被告分配額5萬2,92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 本院卷第104、106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於109年3月16日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 列違約金,被告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計 算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高達72%(按應為 73%),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週年利率之上限,是本件 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酌減。又原告為向被告借 款,除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同時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而均係表彰同一筆借款,惟被告持鈞院109年



度司拍字第32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109年度司票字第17385 號本票裁定,以2筆債權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4被 告票款所列分配金額5萬2,92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爰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時,原告親自至地政事務所核對 無誤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載明計列之違約金,乃經兩造同意並訂於系爭借款契約及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系爭抵押 權之違約金債權705萬6,000元,並無違誤。又系爭分配表次 序14所列被告票款債權,係因利息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而鈞院民事執行處已於系爭分配表加以說明。故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可否酌減?
⒈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違約金」欄 項下均載明「逾期未還款,按新臺幣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2、110、112頁),核與系爭 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相符,顯見違約金債權應在系爭抵押權 效力所及。再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見本院卷第5 4頁),清償期為109年8月15日,則原告於清償期109年8月15 日屆滿後並未清償借款,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又該違約金債權既在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則系爭分配表 據以計算並列入優先分配範圍,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公布,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應於公布 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而110年7月19日之前之最高 約定利率為百分之20。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文規定。又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 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 參照)。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 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為金錢債權,被告所受損害即為資金無法 收回運用之利益損失,倘原告如期清償,被告復可將該回收 之借款另行放貸收受利息,而其合法之利潤之上限應即為前 述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規定年息上限20%、16%之放款利息 。據此以計,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本金600萬元,自原告109年



8月15日違約時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計339日,按法定週 年利率20%計算,此期間違約金為111萬4,521元(計算式:60 0萬元×20%365339日=111萬4,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拍賣案款入帳日111年3月 25日止,共計249日,按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此期間違約 金為65萬4,904元(計算式:600萬元×16%365249日=65萬4, 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被告之 違約金債權應為176萬9,425元(計算式:111萬4,521元+65萬 4,904元=176萬9,425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 。
 ㈡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4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及分 配金額5萬2,924元,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即 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然若執票人自認票據交付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者,即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執票人即票據債權人即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被告如就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盡其舉 證責任,原告如主張有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事實,即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其等間僅有1筆借貸本金600萬元之系爭借 款,且由系爭借款契約立據內容及過程,約定被告交付原告 借款,而原告應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同時開立系爭本票,足見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均係在擔保被告對原告之上述本金 600萬元之同一系爭借款債權甚明。是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 系爭借款而簽發,則於系爭借款清償未完畢前,系爭本票債 權自不消滅。而系爭本票債權關於本金600萬元即系爭借款 本金部分,業經系爭分配表次序13就本金600萬元部分為系 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列入優先分配,是關於系爭本票之利息 債權,被告自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且參照兩造系爭借款契 約第4條約定:「若有一期不兌現,均視為全部到齊(按應為 『期』),雙方同意自不兌現之日起加計違約金,延遲(按應為 『遲延』)利息,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新臺幣二十元計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此約定,原告如未依約履行,除 應給付違約金外,亦應給付遲延利息。益見,被告請求系爭 本票利息債權,核與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相符。此外,



原告復未就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於票款利息部分,有何不得行 使票據權利障礙要件事實之存在,為其他之主張或舉證,則 原告就票款利息部分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再依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 保證、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等語,足見系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及於借貸本金、違約金, 而不包含利息。則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利息債權部分,自得 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38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 參與分配。又系爭本票載明「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自到 期日起算,按月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系爭本票 之利息應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09年8月15日起算,並按週年利 率20%計算,核與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385號本票裁定關 於利息債權部分所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內容相 符。是以,系爭分配表次序14部分,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1738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本票利息債權列入 普通債權分配,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民法第205條修正前 後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為計算並分配予被告,被告並未重複 或逾越法定利率上限參與分配,原告請求剔除云云,即屬無 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 13有關違約金部分應變更為176萬9,425元,優先債權人分配 後之餘額,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依此重新製作 分配表分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
109年度司執字第120791號 財產所有人:鄭景川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北安 三 614 2203.34 10000分之287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5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明水路557巷12號5樓 1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5層:168.41 合計:168.41 陽台18.57平方公尺,花台4.83平方公尺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1562建號 2 154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明水路557巷10、12、14、16號等房屋地下二層 1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一層:225.07 地下二層:1901.25 合計:2126.32 48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1562建號
附表二:
109年度司票字第17385號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鄭景川孫曄 109年3月16日 未記載 6,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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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