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164號
TPDV,111,訴,4164,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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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64號

原 告 馬維易

馬雁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馬尚

訴 訟 代 理 人 高志明律師
林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
七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本息,嗣於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一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本息(見訴字卷第二二一頁書 狀),原告上開變更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訴字卷第二五 三至二五五頁書狀),惟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 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本院 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其中 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建號同段第一六四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二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為原告二人共有並 共同居住使用,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建號同段第一六四 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則為被告所有,上方並有增建物(下稱 頂樓增建)。被告於一0五年間裝修被告房屋,將廚房改 設在房屋前側,將廚房污水排放入原房屋前陽台之排水管 路,頂樓增建之廚房亦設在房屋前側,亦將廚房污水排入 原屋頂平台之雨水排水管路,違反下水道法第二十至二十 二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五款、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 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且未定期保養疏通排水管路。原告房屋之前側 陽台排水口於一一一年一月六日晚間六時許逆流大量含油 污、夾雜油塊之污水,水深達四公分,並漫延至相連之客 廳、餐廳、走道、主臥室,致原告所有裝潢(含地板、踢 腳板、油漆)、物品(含櫥櫃、家具、電器設備)損壞, 受有共二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之損害(項目、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其中二萬九千元已經支出),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並支付其中一百五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八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四十五萬八千八百元自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上方並有頂樓增建, 被告於一0五年間裝修被告房屋,將廚房改設在房屋前側 ,將廚房污水排放入原被告房屋前陽台之排水管路,頂樓 增建之廚房亦設在房屋前側,亦將廚房污水排入原屋頂平 台之雨水排水管路,嗣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另設管路 排放被告房屋及頂樓增建之廚房廢水,及原告房屋之前陽 台排水孔於一一一年一月六日晚間逆流污水、漫延至臥室 ,致裝潢、物品損壞等情,但否認前開污水逆流致裝潢、 物品損壞,與被告前述排水設置相關,以被告房屋、頂樓 增建當日並無排放廢水,該次污水逆流可能係排水管路原 始設計不當雜物堵塞、雨量過大宣洩不及甚或原告自己或 其他住戶排入不明物質(如貓砂)所致;且原告變更原告 房屋室內結構、將陽台外推、移除原陽台室內門檻,造 成污水流往客廳臥室,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亦 自承後自行加裝排水活動封口而避免排水孔逆流,足見原



告原可避免損害之發生;又原告房屋、被告房屋所屬大樓 (下稱本件大樓)並無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線之維護管理 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非由被告個人負擔, 本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 繕,長年委託一樓住戶吳宗雄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原告原告房屋為原告二人共有並共同居住使用,權 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上方並有頂樓增 建,被告於一0五年間裝修被告房屋,將廚房改設在房屋前 側,將廚房污水排放入原房屋前陽台之排水管路,頂樓增建 之廚房亦設在房屋前側,亦將廚房污水排入原屋頂平台之雨 水排水管路,原告房屋之前側陽台排水口於一一一年一月六 日晚間六時許逆流污水並漫延至臥室,致原告所有裝潢(含 地板、踢腳板、油漆)、物品(含櫥櫃、家具、電器設備) 損壞,已經支出二萬九千元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全部受損 家具、設備、裝潢更新費用為二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相片、收據、估價單、報 價單、網頁列印、房屋租賃契約書、搬遷契約書、有線電視 服務裝機費、洗/乾衣機安裝費用說明為證(見補字卷第十 一至六五、七七至一一三頁、訴字卷第七一、七三、二二五 至二四一、二四五至二五二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之前側陽台排水口於一一一年一月六日 晚間六時許逆流污水並漫延至臥室,致原告所有裝潢、物品 損壞,係因被告房屋及頂樓增建於一0五年間裝修後,將廚 房設在房屋前側、將廚房污水排入原前陽台排水管路或原屋 頂平台雨水排水管路所致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 房屋、頂樓增建當日並無排放廢水,該次污水逆流可能係其 他因素所致,公共管線之維護管理責任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負擔,非由其個人負擔,且原告變更原告房屋室內 結構、將陽台外推、移除原陽台室內門檻,與損害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有此環境、在同一 條件下,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 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即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 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 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 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 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 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 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 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 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



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 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 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 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一00年度台上字 第三二八、三九0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一0 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三 千八百八十八元本息,無非以渠等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房屋之前側陽台排水孔於一一一年一月六日晚間六 時許發生污水逆流並漫延至臥室,致渠等所有裝潢(含地 板、踢腳板、油漆)、物品(含櫥櫃、家具、電器設備) 損壞,而被告房屋及頂樓增建於一0五年間裝修後,將廚 房設在房屋前側、將廚房污水排入原前陽台排水管路或原 屋頂平台雨水排水管路為論據,關於原告房屋前陽台排水 孔是日逆流大量污水並漫延至臥室,致原告所有裝潢、物 品損壞,及被告房屋及頂樓增建於一0五年間裝修後,將 廚房設在房屋前側、將廚房污水排入原前陽台排水管路或 原屋頂平台雨水排水管路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前已述及,惟關於「原告房屋之前側陽台排水孔於 一一一年一月六日晚間六時許發生污水逆流並漫延至臥室 ,致原告所有裝潢、物品損壞」,係因「被告房屋及頂樓 增建於一0五年間裝修後,將廚房設在房屋前側、將廚房 污水排入原前陽台排水管路或原屋頂平台雨水排水管路」 所致部分,則經被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
(三)關於「原告房屋之前側陽台排水孔於一一一年一月六日晚 間六時許發生污水逆流並漫延至臥室,致原告所有裝潢、 物品損壞」,係因「被告房屋及頂樓增建於一0五年間裝



修後,將廚房設在房屋前側、將廚房污水排入原前陽台排 水管路或原屋頂平台雨水排水管路」所致,原告係引用錄 影檔光碟檔案名稱「D-0106楊老闆在通排水管」錄影畫面 暨部分節譯文為憑(補字卷第二一頁光碟、訴字卷第一七 三頁截圖暨譯文),然查:
  1該錄影畫面始終未見所謂「楊老闆」其人之面貌,不知其 真實完整姓名、究為何人,不知該人是否具有「判別原告 房屋前陽台排水孔於一一一年一月六日傍晚排水管路污水 逆流原因」之智識能力或經驗,未見所謂「由原告房屋前 陽台排水管路中發現、取出阻塞排水管路油污、油塊」之 過程,未說明研判影片中地面四塊長約一公分不規則形乳 黃色物體,係所謂「油塊」、無可能為其他物質之依據, 未見其人除放置一連接紅色電動器材(似為馬達)之金屬 長條管線入排水孔、似進行抽吸疏通外,尚以其他任何方 式探查原告房屋排水管污水逆流之原因,且影片及(補字 卷第二三頁、訴字卷第一七三頁)截圖中之陽台積水固夾 雜砂土,但表面未見油污漂浮,所謂「楊老闆」亦未說明 該排水管路逆流僅可能為廚房油垢堵塞所致、無可能係因 其他通常原因造成(例如:本件大樓二樓以上各戶長年陽 台之灰塵、砂土、人類或動物毛髮、植物落葉甚或粉末清 潔劑累積堵塞,況原告自承飼養貓隻、使用貓砂,非無可 能額外產生一定數量之毛髮、砂土,而【補字卷第二三頁 】截圖亦可見原告房屋前陽台末端地面放置貓砂盆,地面 有明顯大量之黃褐色砂土)之理由,經本院行使闡明權、 令原告補充前開證據證明力之欠缺,原告原聲請訊問楊冠 致(見訴字卷第六九頁筆錄),嗣又具狀撤回是項聲請( 見訴字卷第八五頁書狀),是尚難僅以前開影片、截圖內 容,遽認原告房屋前陽台排水管於一一一年一月六日逆流 污水、損壞裝潢、物品,係因被告房屋及頂樓增建於一0 五年間將廚房改設前陽台、將廚房污水排入排水管所致。  2參諸:
  ①原告房屋、被告房屋所屬之本件大樓為七十年十二月底興 建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大樓,此觀卷附建物登記謄本 即明,即一一一年一月六日原告房屋之前陽台排水孔逆流 時,本件大樓完成、使用已四十年之久,而斯時公寓大樓 設計多有排水管管徑不足、管線在二樓處轉彎及排水管直 接通往路旁雨水溝等構造上缺陷,致二樓房屋之排水管在 樓上房屋大量排水(如清洗陽台)、連續多日下雨或短時 間強降雨後、排水溝滿溢時,逆流倒灌時有所聞,且並非 所有發生排水管逆流倒灌情形之二樓房屋,均有所謂「樓



上房屋將廚房改設陽台、將廚房污水排入陽台排水管或雨 水排水管」情形,尤其本件大樓一樓騎樓構造,此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件大樓使用執照卷宗審認屬實,是前陽台排 水管路在二樓處轉折、易生逆流倒灌情事更為顯然;原告 亦自承原告房屋所屬本件大樓之前陽台排水管主幹管在近 地面層處由垂直彎曲為與地面平行,排水若多雜質易生沉 澱(見訴字卷第七九、一六七頁書狀),顯見老舊公寓大 廈之公共排水管因長年雜質堆積堵塞,致二樓房屋排水管 逆流倒灌,事所多有、並非罕見,未見是否與其他樓層房 屋併排放廚房污水間之因果關係,遑論二者間之相當性。  ②原告所提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可見一一一年一月六 日確有下雨、當日累積雨量為八豪米(見訴字卷第五九頁 ),雖未達「大雨(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八十毫米以上 ,或時雨量達四十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標準,但確有 連日下雨情事。
  ③證人即設籍居住本件大樓一樓二十餘年、負責本件大樓電 梯及公共電費事務、當日協助聯繫原告及查問各樓層排水 情形之吳宗雄,到院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有聽聞大 樓排水管出過任何問題?)只有聽過二樓說他們家會淹水 ,忘記是什麼時候的事,應該是這一兩年的事,我是陸續 有聽過,淹過不止一次。大約一年多前有一次淹水時候我 有去看,是從排水管冒出來‧‧‧淹水的當下只有四樓在, 所以我有去四樓看誰在用水,但沒有看到有人在用水‧‧‧ 之後就沒有再聽說有排水管冒水的事情,因為我平常就幫 大家處理公共的事務‧‧‧當天是因為一樓在漏水,我本來 是以為二樓在用水,但二樓不在,然後只有四樓在,四樓 也沒有用水,我就打電話給二樓的馬小姐,說他們家有漏 水滴到樓下,他才趕回來,我有去看他家裡,才發現有淹 一點水,目測有一個指節的高度‧‧‧我後來有去瞭解水從 哪裡來,最後沒有確定的答案,因為陽台排水管大部分的 人都沒有在用,我猜測是不是頂樓雨水排水太急,淹水當 天有下小雨‧‧‧(法官問:就你的認知,是否知悉排水管 因何堵塞?)因為大樓很老舊,我聽二樓說有清出來一些 結晶體,我在想是不是因為老舊而回堵‧‧‧(問:詢問當 天有沒有詢問三樓五樓六樓?)我去找二樓,因為二 樓不在,只有四樓在,但他沒在用水,五、六樓也都不在 」(見訴字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筆錄)。吳宗雄為本件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特殊故舊親誼 ,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 衡情吳宗雄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



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即一一一年一月六日當日有下雨,原 告房屋前陽台排水管發生逆流、室內產生積水時,本件大 樓二樓以上僅四樓房屋內有人,其他樓層(含被告房屋) 均無人在,且均無大量排水情形,尤無利用前陽台排水管 排水。原告房屋前陽台排水管發生逆流、室內積水情事時 ,本件大樓既幾無人在,且無人利用前陽台排水管排水, 則是日原告房屋前陽台排水管逆流、室內產生積水,係因 當日天雨、雨水無法沿排水管路排放至雨水溝所致,應堪 認定。
3再者,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不屬附屬建物且供共同使 用之其他部分(含排水管路),均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而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除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外,其費用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規約者,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甚明;足見除可確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損壞係因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外,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 、修繕、維護責任,應選任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 ,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所定,或由公共基金 、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擔費用,非可任意諉由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責、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費用。 本件大樓興建完成已歷時四十年,已如前述,老舊公寓大 廈之公共排水管因長年雜質堆積堵塞,致二樓房屋排水管 逆流倒灌,尚屬常見,亦如前敘,原告復未能舉證一一一 年一月六日傍晚本件大樓陽台排水管路阻塞、污水逆流 損壞裝潢、物品,係因被告(將被告房屋廚房污水排入原 前陽台排水管、將頂樓增建廚房污水排入雨水排水管)之 行為所致,本件大樓復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未選派管理負 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本件大樓老舊公共管路定 時維護、疏通之責,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承擔,非由被 告一人承擔,修繕維護費用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非僅由被告一人負擔,亦足認定。本件大 樓公共排水管線之修繕、維護、管理之責既應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承擔,費用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本件大樓老舊公共排水管路長年疏於維護修繕而 淤積致阻塞、污水逆流損壞原告房屋內裝潢、物品,自亦 無從令被告一人負責。




4綜上,老舊公寓大廈之公共排水管因長年雜質堆積堵塞, 致二樓房屋排水管逆流倒灌,事所多有、並非罕見,與被 告房屋、頂樓增建是否併排放廚房污水未見因果關係,遑 論相當性,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房屋前陽台排水 管於一一一年一月六日逆流污水、損壞裝潢、物品,係因 被告房屋及頂樓增建於一0五年間將廚房改設前陽台、將 廚房污水排入排水管所致,是日原告房屋前陽台排水管污 水逆流,係因當日天雨、雨水無法沿排水管路排放至雨水 溝所致,且本件大樓公共排水管線之修繕、維護、管理之 責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承擔,非被告一人之責,本件大 樓老舊公共排水管路長年疏於維護修繕而淤積致阻塞、污 水逆流損壞原告房屋內之裝潢、物品,亦無從令被告一人 負責,原告指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抑或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頂 樓增建致生原告權利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二百零二萬三 千八百八十八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房屋前陽台排水管於一一一年 一月六日逆流污水、損壞裝潢、物品,係因被告房屋及頂樓 增建於一0五年間將廚房改設前陽台、將廚房污水排入排水 管所致,本件大樓公共排水管線之修繕、維護、管理之責應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承擔,非被告一人之責,從而,被告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二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各一百零一萬一 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其中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元自擴張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詳目
編號 項 目 內 容 金 額 (新臺幣) A 疏通大樓共用排水幹管 ★ 3,000 B 室內淹水清潔費用 01 污水清潔 ★ 3,000 02 實木地板油污清潔 ★ 12,000 03 活動家具搬移復位 ★ 4,000 C 舊管路封口(含地排活動封口)、冷氣排水管路改自動排水器 ★ 7,000 D 室內地板、牆面修復費用 01 委請建築師辦理裝修施工許可、竣工查驗、消防簽證費用 90,000 02 電梯/梯間公共區域鋪設保護板 6,000 03 實木地板、底夾板拆除 29,000 04 發泡踢腳板拆除 6,000 05 全室(除廚房外)櫃子拆除 20,000 06 地插/網路/電話線路打除、廢除 2,000 07 廚房玻璃推拉滑門拆卸、重裝 6,000 08 磁磚除黴除菌 14,500 09 木材廢棄物清運 40,000 10 踢腳板廢棄物清運 5,000 11 完工後公共區域保護板拆除及清運 6,000 12 全室原木實木(緬甸柚木)地板(含底板) 536,500 13 全室發泡踢腳板 18,000 14 地插/網路/電話線路移至沙發牆面(含打管路) 6,000 15 踢腳板烤漆 15,000 16 全室牆面粉刷 56,000 17 完工室內清潔(細清) 28,000 E SASAWASHI紙纖拖鞋更新 2,380 F 損壞物品更新 01 樓梯櫃 52,000 02 開放式書櫃 46,200 03 書櫃Ⅰ 37,600 04 書櫃Ⅱ 58,400 05臥室衣櫃 110,400 06 次臥室衣櫃 64,000 07 小臥室衣櫃 72,000 08 全套柚木沙發組(二人、單人、長几、方几) 137,400 09 餐桌 27,600 10 餐椅四只 28,800 11 美國HUMAN TOUCH PC-510電動太空椅 85,000 12 IROBOT ROOMBA980掃地機器人 35,999 13 XJC-C030無線吸塵器 6,990 G 修復工程搬遷費用或損失 01 一二0日曆天房屋租金 247,500 02 搬家運費 82,200 03 有線電視移機費 2,200 04 乾衣機移機費 14,220 總 計 ★表已經支出 2,023,889 ★ 2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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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