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11號
原 告 宋畇心
宋麗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宋孝濂
追加被告 王萬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宋如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孝濂、宋如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內,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主建物A1(面積86平方公尺)、代號b儲藏室A2(面積17平方公尺)、代號c水泥鋪面(面積90平方公尺)及代號e雞舍(面積27平方公尺)均拆除暨將代號d蓄水池(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回填,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宋孝濂、宋如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f主建物A1(面積60平方公尺)、代號g儲藏室A2(面積19平方公尺)、代號h水泥鋪面(面積18平方公尺)均拆除暨將代號i蓄水池(面積11平方公尺)拆除回填,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萬福應自第一項及第二項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主建物A1、代號b儲藏室A2、代號f主建物A1及代號g儲藏室A2之建物內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標 示A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 及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雞舍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標示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 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111年度店司補字第464號卷第5-7頁,下稱補字 卷),嗣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民事更正暨追加起訴狀變更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內,如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主建物A1(面積 86平方公尺)、代號b儲藏室A2(面積17平方公尺)、代號c水 泥鋪面(面積90平方公尺)及代號e雞舍(面積27平方公尺)均 拆除暨將代號d蓄水池(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回填,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f主建物A1(面積60平方公尺)、 代號g儲藏室A2(面積19平方公尺)、代號h水泥鋪面(面積18 平方公尺)均拆除暨將代號i蓄水池(面積11平方公尺)拆除回 填,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內如照片第4頁 所示鐵(鋼材)一堆、照片第1頁所示狗籠1、第6頁所示狗籠2 及3;暨將坐落同小段127-3地號土地內如照片第7頁所示4個 儲水桶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本院卷第91-93頁),又於112年4月10日追加王萬福 為被告,並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變更聲明第一至四項為「㈠被 告宋孝濂及宋如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內,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主 建物A1(面積86平方公尺)、代號b儲藏室A2(面積17平方公尺 )、代號c水泥鋪面(面積90平方公尺)及代號e雞舍(面積27平 方公尺)均拆除暨將代號d蓄水池(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回填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宋 孝濂及宋如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內,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f主建 物A1(面積60平方公尺)、代號g儲藏室A2(面積19平方公尺) 、代號h水泥鋪面(面積18平方公尺)均拆除暨將代號i蓄水池 (面積11平方公尺)拆除回填,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追加被告王萬福應自第一項及第二項如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主建物A1、代
號b儲藏室A2、代號f主建物A1及代號g儲藏室A2之建物內遷 出。㈣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內如 照片第4頁所示鐵(鋼材)一堆、照片第1頁所示狗籠1、第6頁 所示狗籠2及3;暨將坐落同小段127-3地號土地內如照片第7 頁所示4個儲水桶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27-129頁),核其聲明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被告宋孝濂陳報王萬福係受 其指揮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占有 輔助人(卷第125頁),而追加王萬福為被告有利於兩造在同 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 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宋如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權利合計30分 之1,訴外人宋臣源於約於79年間,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亦未具任何正當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內興建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違章建築,嗣更於系爭12 7地號土地上搭建雞舍,而宋臣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及地上物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訴外人宋臣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建造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主建物A1(面積86平方公尺)、 代號b儲藏室A2(面積17平方公尺)、代號c水泥鋪面(面積90 平方公尺)及代號e雞舍(面積27平方公尺)、代號f主建物A1( 面積60平方公尺)、代號g儲藏室A2(面積19平方公尺)、代號 h水泥鋪面(面積18平方公尺)、代號i蓄水池(面積11平方公 尺)(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其於105年5月23日死亡,被告二 人因繼承關係而成為該等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人及全體共有人,而宋如蘭之前雖提出 係土地共有人同意其父親宋臣源建造系爭地上物,但自應由 被告就取得同意乙情(即屬有合法占有權源)負證明之責,且 原告二人就宋臣源無權占有乙情,曾共同具名寄發新竹南大 路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予宋臣源暨其子即被告宋孝濂(原名 宋安年),請渠等於文到後限期聯繫,惟渠等於同年月5日接 獲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卻置之不理;原告二人乃於再寄發
新竹西大路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予宋臣源及宋孝濂,仍請渠 等出面聯絡無權占有之事,但渠等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之送達後,同置之不理。倘若宋臣源建造系爭地上物果 真已取得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何以被告接獲存證信 函後竟未函復說明,以據理力爭?反而置之不理?即明被告 宋如蘭所稱「土地共有人有同意」等語,並非事實。 ㈢至訴外人宋臣源於建造系爭房屋後2、3年,固因購買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成為土地共有人。但宋臣源於建造之初,即屬 無權占有,此不因事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而異。而宋如蘭不 論於111年6月29日之調解庭或111年8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均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父親宋臣源所建造,亦僅是辯稱 自己從未占有或使用該等地上物,則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之 父親宋臣源原始建造,則宋臣源為所有人,嗣宋臣源於105 年5月23日死亡,即使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被 告2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地上物之受讓人,自取得該等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被告宋如蘭有無使用系爭地上物,核 與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屋還地之權限,分屬二事。抑 且,被告二人縱因繼承亦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等對系 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 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㈣本件於111年11月17日現場勘驗測量時,當時被告宋孝濂表示 系爭建物之使用者為其本人及其朋友二人共同使用,茲依被 告宋孝濂112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收受之陳報狀內容,表示王 萬福係受被告宋孝濂指示為占有輔助人,但王萬福是否受宋 孝濂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宋孝濂並未提出其與 追加被告王萬福間有民法第942條受僱人等關係,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追加系爭建物現使用人王萬 福為遷讓房屋之被告。
㈤另就聲明第四項請求移除之鐵(鋼材)、狗籠及儲水桶等,乃 係因於111年11月17日勘驗時,曾請求一併測量複丈,法院 表示該等地上物均屬可移動(非固定在地面上),尚無測量之 必要,加以地政人員似亦表示測量有困難等語,然原告訴代 查找其他司法裁判,例如雜林、花台、水溝、冷氣排水管、 鐵窗等,均可測量複丈出面積,再由法院據為裁判之基礎。 基上,原告唯恐日後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會以地 政事務所未測量複丈,無法判斷該等地上物坐落之地號土地 、位置及面積等為由,致無從執行,原告須再次訴訟之困擾 ,故請求囑託地政事務所再次前往現場測量複丈或以套繪方 式測量。
㈥並聲明:
⑴被告宋孝濂及宋如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內,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主 建物A1(面積86平方公尺)、代號b儲藏室A2(面積17平方公尺 )、代號c水泥鋪面(面積90平方公尺)及代號e雞舍(面積27平 方公尺)均拆除暨將代號d蓄水池(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回填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宋孝濂及宋如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內,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f 主建物A1(面積60平方公尺)、代號g儲藏室A2(面積19平方公 尺)、代號h水泥鋪面(面積18平方公尺)均拆除暨將代號i蓄 水池(面積11平方公尺)拆除回填,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⑶追加被告王萬福應自第一項及第二項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主建物A1、代號b儲藏室A2、代號f 主建物A1及代號g儲藏室A2之建物內遷出。 ⑷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內如照片第 4頁所示鐵(鋼材)一堆、照片第1頁所示狗籠1、第6頁所示狗 籠2及3;暨將坐落同小段127-3地號土地內如照片第7頁所示 4個儲水桶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⑸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如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1年8月2 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這個地方目前沒有住人。有拍 照片,會再陳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宋孝濂、王萬福則以:
⑴系爭127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824平方公尺,其中被告宋孝濂 有系爭127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已達3分之1,另與 宋如蘭等人公同共有3分之1之應有部分,合計達3分之2之應 有部分,其等依應有部分所得支配系爭127地號土地之面積 達274平方公尺以上,已逾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因此其等依 繼承之公同關係將系爭1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歸被告宋 孝濂所有,法律關係較為簡化,亦可使被告宋孝濂在系爭12 7地號土地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合計達3分之2,如此一來,系 爭127地號土地之分割或共有物之管理即更為單純。且系爭 建物使用範圍未逾應有部分所得支配程度,系爭建物亦已存 在於系爭土地32年以上,其使用合於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應 不能認為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⑵原告宋麗珠、宋畇心於78年6月3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於81年3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告 宋麗珠、宋畇心在系爭127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僅 各30分之1,即使連同與訴外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計算,亦僅30分之4,與被告宋孝濂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 1,差距為5倍,原告宋麗珠、宋畇心以其微小應有部分權利 ,排除被告宋孝濂依應有部分所得支配系爭127地號土地之 面積之行為,顯非合理。如果原告宋麗珠、宋畇心本件之主 張合理,則所有共有土地上有地上物之分割共有物之案件, 在分割判決確定前,均將先行拆屋還地,原告宋麗珠、宋畇 心此一作法顯不合一般共有物使用之常態。況原告等取得所 有權之始期與被告宋孝濂之系爭地上物之存續期間幾乎相當 ,足證系爭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存續,應不違共有人之意思 。
⑶況且,宋麗珠、宋畇心亦早已知系爭地上物之長期事實狀態 ,若原告宋麗珠、宋畇心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理構想,應以 分割共有物之方式,始為終局解決共有人權利義務之適當方 案,否則,縱原告宋麗珠、宋畇心在本案取得勝訴判決,原 告宋麗珠、宋畇心亦無法獨自為合理之使用,可見原告宋麗 珠、宋畇心提起本件之訴,其真正之目的在於迫使被告宋孝 濂就範,以不相當之天價買受系爭土地及周邊農地而已。其 實,以原告宋麗珠、宋畇心之作法,被告宋孝濂將陷於永無 止境對應系爭土地共有人一再起訴之困境,原告宋麗珠、宋 畇心捨棄分割共有物或定分管共有物之方式,以拆除地上物 之起訴方式,對其自己而言,無法取得任何獨自管理系爭土 地加以使用收益之利益,卻迫使被告宋孝濂喪失32年來長期 維護之系爭地上物,甚為不公平,亦十分不合理。因此,本 件就系爭127地號土地部分,應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管理方法 ,或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共有物,將各共有人之權利義 務區分明確,即可合理解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127地號土地 之權利義務,原告宋麗珠、宋畇心以起訴請求除去系爭建物 之方式,除有害社會經濟外,亦與被告宋孝濂依系爭127地 號土地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所得支配範圍不相當,係權利濫用 行為。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111年 11月17日勘驗現場拍攝之照片等文件為證(補字卷第19-61頁
,本院卷第99-109);被告宋孝濂、王萬福則否認原告之主 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門牌證明書之文件為證(本 院卷第121頁);被告宋如蘭亦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資 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王萬福自系爭建物內遷出,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主張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3,且系爭建物 占用面積未逾其應有部分,以及系爭建物亦已存在於系爭土 地32年以上,未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有無理由?以下分別 論述之。
㈡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部分,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 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實施測 量,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 況部分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7頁),此為兩造不予 爭執,應可確定。
㈢其次,就占有使用土地之經過,以及占有權源之部分,此業 據被告宋如蘭答辯略以:係原土地共有人同意其父親宋臣源 建造系爭建物等語,而被告宋孝濂、王萬福亦答辯略以:其 等合計應有部分權利已達3分之2,系爭建物亦已存在於系爭 土地32年以上等語,是其均以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作為 答辯之主張。然而,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惟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 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 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特別情事(最高法院2 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而本件系爭建物是 否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則以其是否已經獲得共有人默示分管 契約之同意,但是縱使如被告所述幾近32年間,其他共有人 未有反對意思表示,此情形亦僅屬於單純沈默,尚非可認為 符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效果意思」之情形,且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之情 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親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 處置耗時費力而時間金錢支出之能力不足,常未為積極異議 爭執反對之情形,亦屬常見,被告即使長期公然和平繼續使 用上述占用範圍未遭其他共有人反對,亦難逕認其他共有人 之單純沉默,即屬願與被告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是此部分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尤其,共有物分管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依多數決協議定之,依此,則 被告所主張之默示之分管契約,亦應得全部共有人具有多數 決之默示意思表示始足,但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確切之證 據以資證明,尚無從據以採信。
㈣再者,被告雖稱就系爭土地已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 以為主張,但是分割共有物乃係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所為之請求,此與共有人間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排 除無權占尚難認為有直接關係,在共有物分割事件判決確定 前,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就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 有使用土地之行為,請求拆屋還地,即非法所不許,況且, 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尚未裁判,並無從認為經裁判之分割方 案為何,亦無從確認被告所受分割之位置,是尚無從為被告 之有利之認定,因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 求被告將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建 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非無據, 應予准許。
㈤又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 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 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 ;然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而被告王 萬福雖經陳報其為受宋孝濂指示之占有輔助人,有陳報狀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25頁),但是被告並未提出王萬福與宋孝 濂間具有特別從屬關係之證據相佐,且王萬福與宋孝濂並未 設籍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而係分戶各自生活,故自難僅 憑王萬福自稱受受宋孝濂指示占有,而謂其為宋孝濂之占有 輔助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萬福 自系爭建物內遷出,即非無據,亦應予以准許。 ㈥至就原告請求將如本院卷第99-109頁所示之鐵(鋼材)一堆、 狗籠1、狗籠2及3、4個儲水桶等物品為測量後命被告移除之 部分,經查,原告雖以另案於雜林、花台、水溝、冷氣排水 管、鐵窗等,均可測量複丈出面積而為裁判等語,以為主張 ,惟此等土地定著物與上列動產尚屬有間,且動產非如土地 定著物,具有固定性、永久性,並可以隨時移動及增減變更 ,且本件已經就系爭土地為騰空返還之請求,即應將土地上 之物品清除,將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符合騰空 返還之要件,此即符合原告上揭請求,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⑴被告 宋孝濂、宋如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內,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主建 物A1(面積86平方公尺)、代號b儲藏室A2(面積17平方公尺) 、代號c水泥鋪面(面積90平方公尺)及代號e雞舍(面積27平 方公尺)均拆除暨將代號d蓄水池(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回填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宋 孝濂及宋如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內,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f主建 物A1(面積60平方公尺)、代號g儲藏室A2(面積19平方公尺) 、代號h水泥鋪面(面積18平方公尺)均拆除暨將代號i蓄水池 (面積11平方公尺)拆除回填,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王萬福應自第一項及第二項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所示代號a主建物A1、代號b儲藏室A2、代號f主建物A 1及代號g儲藏室A2之建物內遷出,為有理由,即應予以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就聲請假執行之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 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 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 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 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 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 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90條、39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假 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係指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建 物自79年興建迄今已32年,而原告就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部分,並未 提出事證以為佐據,尚無從以之為斷,且亦無從認為已經存 在32年之系爭建物,若未予假執行將產生何種無法抵償或難 以計算損害之結果;次查,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後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但是,系爭建 物現係由被告宋孝濂、王萬福使用,而宋孝濂已就系爭土地 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以取得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作 為分割方案,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因此若 准予假執行,則將因對之執行拆屋、遷出或騰空返還之行為 ,即刻產生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亦對分割方案產生實質影 響,即使原告預供擔保,因難以證明此部分所受具體損害額
,自難就原告提供之擔保金受償。據此,原告就拆屋、遷出 、騰空返還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尚難謂為有據,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91條後段之規定,即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