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林文英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郭素珍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複代理人 邱夙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萬8,000 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後,最 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5,200元,及其中178 萬8,000元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6 5至266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㈠部分所為變更,係本於 被告積欠原告借貸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告增列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揆諸 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8年6月8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按月支付1萬4,000 元之利息,未約定借款期間(下稱系爭借貸),伊預扣7個 月之利息共計9萬8,000元後,分別於88年6月8日、同年月9 日,匯款170萬元、20萬2,000元(共計190萬2,000元)予被 告,被告則於88年6月8日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A)予伊供作擔保。兩造後協議自9 2年6月起,被告應按月給付之利息由1萬4,000元調整為1萬
元,嗣並再次協議自96年1月起,被告應按月給付之利息調 整為8,000元,且應按月償還本金2,000元,被告復於97年1 月1日另行簽發面額176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B)予伊供作擔保,惟因伊當時誤算被告已償還 本金為24萬元,故票面金額誤載為176萬元。 ㈡被告自89年2月至95年12月間,除89年3月未給付利息1萬4,00 0元、93年9月僅給付利息8,000元外,餘均依約給付利息; 自96年1月至104年12月間,除99年2月、8月未償還本金2,00 0元、利息8,000元,餘均依約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然被告 自10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伊遂於111年4月5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還款,惟被 告拒不償還,迄今仍積欠本金178萬8,000元、自104年12月9 日至111年4月5日止共計60萬7,200元之利息,及自催告期滿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萬5,200元,及其中178萬8,000元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消費借貸契約屬於要物契約,原告既已預扣9萬8 ,000元,而僅實際交付190萬2,000元予伊,則系爭借貸之金 額應為190萬2,000元。又兩造間就系爭借貸之利息除總額9 萬8,000元外,別無其他利息約定,伊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 均係清償系爭借貸之本金債務,而伊自89年2月11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已共計償還原告203萬4,350元,顯已超過系 爭借貸之本金,伊自無積欠原告債務可言。另兩造間就系爭 借貸約定之還款期限為89年6月8日,原告自斯日起即得行使 對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惟原告竟遲至111年4月5日始以通 訊軟體LINE向伊請求返還,自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此外,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5日回溯超過5年以前 之利息,均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此部分 伊亦無需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頁): ㈠兩造於88年6月8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預扣9萬8,000元利息,原告依約於88年6月8日、88 年6月9日分別匯款170萬元、20萬2,000元(共計190萬2,00 0元)予被告,被告於88年6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A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㈡被告自89年2月11日起,共計匯款203萬4,350元予原告,匯 款日期、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9至197頁)。
㈢原告於111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催告返 還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借貸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仍積欠其本金17 8萬8,000元、自104年12月9日至111年4月5日止共計60萬7,2 00元之利息,及自催告期滿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借貸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分別為 何?㈡被告就系爭借貸仍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何?㈢兩造就系爭 借貸有無約定還款期限?㈣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㈤原告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 是否因主權利罹於消滅時效而一同罹於消滅時效?自111年4 月5日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年之消 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貸約定本金及利息分別為何?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係當 事人間以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 成立之要物契約,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並非 當然有利息之約定,消費借貸是否應加計利息及利息之計算 方式,須視當事人之約定而定,故主張有利息約定之人,即 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兩造於88年6月8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預扣9萬8,000元利息,原告依約於88年6月8日、88年 6月9日分別匯款170萬元、20萬2,000元(共計190萬2,000元 )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原 告既僅實際交付190萬2,000元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系爭借貸之本金數額為190萬2,000元。 ⒊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借貸之利息原定每月1萬4,000元,自92 年6月起調整為每月1萬元,自96年1月起再調整為每月8,000 元等情,雖提出系爭本票B及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9至197頁)。然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僅得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該等匯款係因 清償系爭借貸之利息所為。又自89年2月起至系爭本票B所載 發票日期97年1月1日止,依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數額200萬
元、被告自96年1月起按月償還本金2,000元之約定內容及被 告自96年1月至12月實際共計匯款12萬元之還款金額計算, 被告於97年1月1日積欠原告之本金數額應為197萬6,000元( 計算式:2,000,000元-2,000元×12月=1,976,000元),顯與 系爭本票B所載金額176萬元不同,亦無足佐證兩造間確有原 告主張之利息約定。另關於系爭本票B票面金額與原告主張 剩餘欠款數額不符之原因,原告先稱當時係誤將被告就本金 之清償金額2萬4,000元計算為24萬元,方請被告開立金額17 6萬元之系爭本票B(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後稱可能是被 告筆誤所致(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其先後所述已有不 一,且此究均係原告片面之詞,遑論上開原告主張被告償還 本金之期間甚短、按月給付之金額均相同,關於被告還款總 額及積欠餘額之計算並不複雜,又系爭借貸數額非微,衡情 債權人收受擔保本票時應會詳加核對金額,以保債權得如數 受償,是原告關於系爭本票B票面金額與原告主張剩餘欠款 數額不符原因之主張,實難遽信為真。再者,自原告主張被 告自96年1月起按月償還本金2,000元之還款約定以觀,依此 計算,被告就系爭借貸之本金共需近83年方得以全數清償完 畢(計算式:2,000,000元÷2,000元÷12月=83.3年),幾乎 等同我國女性國民之平均壽命,難認屬合理之還款約定。此 外,被告自104年12月15日起均未給付原告分毫,果如原告 主張被告仍積欠178萬8,000元之本金及按月8,000元之利息 未清償,以此非微之金額,衡情原告當無由毫無向被告詢問 之紀錄,而遲至6年後方請求被告清償,是原告主張既有以 上有疑之處,尚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另觀諸兩造於本院訊問 時均稱彼此是大學同學(見本院卷第267、275頁),故系爭 借貸顯屬親友間之借貸,衡以民間親友借貸約定極為優惠之 利率乃至全無利息之約定,均屬常見,是被告辯稱系爭借貸 總共只約定預扣9萬8,000元之利息,尚非全然無據。是以, 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除預扣之9萬8,000元利息外,確有自 89年2月起至92年5月止每月1萬4,000元、自92年6月起至95 年12月止每月1萬元、自96年1月起每月8,000元利息之約定 ,即應認兩造就系爭借貸約定之利息總額為9萬8,000元乙情 為真。
⒋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借貸約定之本金為190萬2,000元,利 息則為總額9萬8,000元。
㈡被告仍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清償將使債權人之債 權消滅,並使債務人無須繼續負擔其義務,屬有利於債務人
之權利消滅要件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自89年2月11日起,共計匯款203萬4,350元予原告以清 償系爭借貸款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 ),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除總額9萬8,000元外別有其他 利息之約定,則被告上開匯款金額顯已全數清償系爭借貸之 本金190萬2,000元,原告之債權應已全部受償,而無從再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㈢本件被告既已清償系爭借貸債務,就上開㈢至㈤所示爭點,本 院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萬5, 200元,及其中178萬8,000元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89年2月11日 14,350元 89年4月6日 14,000元 89年5月6日 14,000元 89年6月5日 14,000元 89年7月5日 14,000元 89年8月5日 14,000元 89年9月6日 14,000元 89年10月6日 14,000元 89年11月4日 14,000元 89年12月6日 14,000元 90年1月5日 14,000元 90年2月5日 14,000元 90年3月6日 14,000元 90年4月6日 14,000元 90年5月7日 14,000元 90年6月5日 14,000元 90年7月5日 14,000元 90年8月6日 14,000元 90年9月6日 14,000元 90年10月5日 14,000元 90年11月6日 14,000元 90年12月6日 14,000元 91年1月7日 14,000元 91年2月4日 14,000元 91年3月5日 14,000元 91年4月4日 14,000元 91年5月6日 14,000元 91年6月5日 14,000元 91年7月5日 14,000元 91年8月5日 14,000元 91年9月5日 14,000元 91年10月7日 14,000元 91年11月7日 14,000元 91年12月6日 14,000元 92年1月7日 14,000元 92年2月7日 14,000元 92年3月10日 14,000元 92年4月7日 14,000元 92年5月5日 14,000元 92年6月6日 10,000元 92年7月7日 10,000元 92年8月8日 10,000元 92年9月9日 10,000元 92年10月7日 10,000元 92年11月7日 10,000元 92年12月9日 10,000元 93年1月8日 10,000元 93年2月9日 10,000元 93年3月8日 10,000元 93年4月8日 10,000元 93年5月7日 10,000元 93年6月7日 10,000元 93年7月9日 10,000元 93年8月9日 10,000元 93年9月9日 8,000元 93年10月8日 10,000元 93年11月8日 10,000元 93年12月8日 10,000元 94年1月6日 10,000元 94年2月1日 10,000元 94年3月8日 10,000元 94年4月8日 10,000元 94年5月9日 10,000元 94年6月8日 10,000元 94年7月8日 10,000元 94年8月8日 10,000元 94年9月9日 10,000元 94年10月7日 10,000元 94年11月8日 10,000元 94年12月7日 10,000元 95年1月9日 10,000元 95年2月7日 10,000元 95年3月8日 10,000元 95年4月7日 10,000元 95年5月8日 10,000元 95年6月9日 10,000元 95年7月7日 10,000元 95年8月8日 10,000元 95年9月8日 10,000元 95年10月11日 10,000元 95年11月9日 10,000元 95年12月7日 10,000元 96年1月8日 10,000元 96年2月7日 10,000元 96年3月9日 10,000元 96年4月9日 10,000元 96年5月7日 10,000元 96年6月8日 10,000元 96年7月9日 10,000元 96年8月9日 10,000元 96年9月7日 10,000元 96年9月29日 10,000元 96年11月8日 10,000元 96年12月10日 10,000元 97年1月8日 10,000元 97年2月13日 10,000元 97年3月7日 10,000元 97年4月9日 10,000元 97年5月9日 10,000元 97年6月9日 10,000元 97年7月7日 10,000元 97年8月8日 10,000元 97年9月8日 10,000元 97年10月6日 10,000元 97年11月10日 10,000元 97年12月8日 10,000元 98年1月9日 10,000元 98年2月9日 10,000元 98年3月9日 10,000元 98年4月9日 10,000元 98年5月8日 10,000元 98年6月8日 10,000元 98年7月8日 10,000元 98年8月10日 10,000元 98年9月9日 10,000元 98年10月8日 10,000元 98年11月9日 10,000元 98年12月9日 10,000元 99年1月8日 10,000元 99年3月10日 10,000元 99年4月9日 10,000元 99年5月7日 10,000元 99年6月9日 10,000元 99年7月8日 10,000元 99年9月8日 10,000元 99年10月8日 10,000元 99年11月9日 10,000元 99年12月9日 10,000元 100年1月10日 10,000元 100年2月9日 10,000元 100年3月9日 10,000元 100年4月8日 10,000元 100年5月9日 10,000元 100年6月8日 10,000元 100年7月8日 10,000元 100年8月8日 10,000元 100年9月8日 10,000元 100年10月7日 10,000元 100年11月7日 10,000元 100年12月9日 10,000元 101年1月9日 10,000元 101年2月8日 10,000元 101年3月9日 10,000元 101年4月9日 10,000元 101年5月8日 10,000元 101年6月8日 10,000元 101年7月9日 10,000元 101年8月8日 10,000元 101年9月10日 10,000元 101年10月8日 10,000元 101年11月8日 10,000元 101年12月10日 10,000元 102年1月9日 10,000元 102年2月5日 10,000元 102年3月8日 10,000元 102年4月8日 10,000元 102年5月9日 10,000元 102年6月7日 10,000元 102年7月8日 10,000元 102年8月8日 10,000元 102年9月9日 10,000元 102年10月8日 10,000元 102年11月8日 10,000元 102年12月9日 10,000元 103年1月8日 10,000元 103年2月10日 10,000元 103年3月7日 10,000元 103年4月10日 10,000元 103年5月7日 10,000元 103年6月9日 10,000元 103年7月11日 10,000元 103年8月8日 10,000元 103年9月9日 10,000元 103年10月9日 10,000元 103年11月5日 10,000元 103年12月10日 10,000元 104年1月6日 10,000元 104年2月9日 10,000元 104年3月9日 10,000元 104年4月13日 10,000元 104年5月13日 10,000元 104年6月9日 10,000元 104年7月13日 10,000元 104年8月13日 10,000元 104年9月14日 10,000元 104年10月14日 10,000元 104年11月16日 10,000元 104年12月14日 1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