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華蓉暄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陳焯怡律師
被 告 美林書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適忠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金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157元,惟原告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臺北市○
○區○○○路 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避難室製作複
丈成果圖後,於民國 112年8月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拆
除於系爭房屋中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位置:如複丈成果圖項目
A所示:範圍包括公園路段二小段703、703-1、704、705、706地
號土地)所增設之經營美林書局與其他非法占有而設置之設施,
回復為防空避難室之空間,並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本件原告訴請
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項目A 所示部分之設施拆除並返還,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地下室如複丈成果圖項目A 之交易價額為
準。依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層數11層,計算至起訴時
屋齡46年3月,總面積263.53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項目A之面
積),估算其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5,531,857元,此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531,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5,846元,扣除原告已
繳15,157元,尚欠40,6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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