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717號
TPDV,111,訴,2717,2023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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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秉國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訴訟代理人 楊孟青
林珍妮
上列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均未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周秉國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5,625元;上訴人楊文禮部分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32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楊文禮部分應補正訴訟代理人楊孟青林珍妮之第二審民事委
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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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