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裕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秀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旭能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2,430萬9,614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駁回上 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430萬9,61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3萬8,892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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