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58號
TPDV,111,訴,2458,2023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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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8號
原 告 黃萬祥

許劉美珠
劉美雪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諒


被 告 周友志
周詠翔

周宣

周丁財
周丁煌

王周碧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壬
被 告 周碧娥


張周碧蓮


陳銀霞
周純美
周小玲
周玉玲
周鴻維
周隆榮 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林郁子(即周盛吉之承受訴訟人)

周頂立(即周盛吉之承受訴訟人)

周椿琦(即周盛吉之承受訴訟人)

周弘益(即周盛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3 月4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戊○○之法定繼 承人為甲○○○乙○○、丙○○、丁○○,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外放限閱卷),又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甲○○○乙○○、丙○○、丁○○為戊○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48頁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35.50平方公尺, 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未○○2/12、午○○4/12 、辛○○○2/16、申○○6/1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 。嗣於111年11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 積235.50平方公尺,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至 日治時期世帶主黃承基派下員即原告未○○1/6、午○○2/6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其主 張被告無繼承權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三、除被告寅○○壬○○○、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變更為豐林段615地號,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查 :明治時期原告太祖周瞈育有四子,兄周旺、次子周泉、周 祖發、周長,又收養被告先祖周金印。兄周旺戶籍地登記



臺北深坑廳文山堡雙溪庄土名(下各雙溪番地皆同)雙溪90 番地,養子周金印登記於同戶籍內。明治41年12月30日因家 產分配分割,由地號雙溪167番地分割出雙溪167-1番地,雙 溪167-1番地登記周金印、周劉木火(光復後登記周木火 )。明治45年地號雙溪167番地再行登記,登記有先祖周泉 、周祖發、周長等三人。次子周泉戶籍地登記於雙溪169番 地;周祖發戶籍登記於新興坑159番地;周長戶籍登記於大 稻埕建成街44番戶;雙溪172番地(即系爭土地)登記周金 印、周劉木火。周旺死後,其亡妻王春招夫劉熊,王春長子 周劉木火被相續指定為繼承人,依內政部地政司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2點: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 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 原因有戶主之隱居、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指定 之財產繼承人,故周瞈於明治24年10月16日死亡後,係由周 旺及相續人指定周劉木火(周旺繼嗣人)繼承,根據日據時 期戶籍資料記載,周金印於明治42年8月7日隱居(辭退戶主 ),於明治42年8月10日於雙溪90番地「養子緣組除戶」, 同日「養子緣組入戶」入籍雙溪169番地周泉家,成為過房 子;於明治42年8月18日,由周泉媳婦仔吳氏麵招夫,是依 據上開補充規定,由周劉木火開始為戶主之繼承,另依日據 時期臺灣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招夫、招婿既已入贅他家 ,當然喪失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故周金印因婚姻入籍雙 溪169番地(現今雙溪隆盛村八號)周泉戶籍內成贅夫,其 子孫周宗生周宗水及其後代子孫等人,應均屬繼承周泉派 下員,非雙溪90番地戶主周木火派下成員,周金印及其子周 宗生、周宗水及其後代派下子孫自無權繼承系爭土地,侵害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 告將其等名下共有之系爭土地持分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35.50平方 公尺,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至日治時期世帶 主黃承基派下員即原告未○○1/6、午○○2/6。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壬○○○
⒈原告對被告家族關係多有誤解,「養子緣組除戶」是周金印 過房至周泉當養子(舊稱過房子)而非因婚姻關係除戶,另 「出舍」之意係指招夫離開招家,被告先祖周金印係以過房 子身分過繼周泉。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8頁,收 養要件需昭穆相當,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如原告所稱周嗡 育有次子周泉又收養周金印,則其2人為兄弟,周泉不能收 養自己兄弟為養子。另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8至169



頁記載:「獨子除兼祧外,不得為他家收養,因其本生家無 嗣,而兼祧雙房之祭祀與財產者」,依日據時期戶籍所示, 周金印於明治36年7月25日繼承其父周槌戶主之位及家產, 明治42年8月7日隱居,明治42年8月10日過房周泉為其養子 ,再於同月18日迎娶周泉之媳婦仔吳麵為妻,並非招贅,且 周金印為周槌之獨生子,爰依上開日據時期舊慣,周金印本 就同時繼承本生家及養家之土地財產。原告所述顯非可採。 ⒉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日據時期昭和10年才 承認戶主之隱居昭和10年隱居前,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 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 」,另法務部105年2月3日法律字第10503500940號函、109 年8月26日法律字第10903512900號函均表示「戶主入贅遷入 他戶並不符合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應於其死亡時始繼承開 始」,爰凡是戶主於昭和10年前隱居均為無效,縱使戶主隱 居後其身分有變,惟仍應以其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 故依據上開規定,周金印雖於明治42年8月7日隱居,惟本案 應以周金印死亡日期(昭和16年)定其繼承開始日期,財產 繼承人為周金印親生兒子周宗生周宗水繼承。 ⒊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顯示,周劉木火母王春並無嫁與周旺之記 錄,其身分應為被告先祖周槌(周金印父)之媳婦仔(童養 媳),並於明治33年招夫劉熊。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399至400頁所載:「招夫與媳婦仔(童養媳)間所生之子不 能取得招家宗族之身分,更無承繼招家財產之權利,除非為 招家繼嗣。(大正十年上民字第38號,大正十年五月九日判 決。)」、第414頁記載:「(一二五)被繼承人有男子時, 該被繼承人之女與招婿間所生男子(即被繼承人之孫),無 繼承繼承人之權利(臺法月報昭和五年民間第四十六質疑 回答)」,而周金印為周槌獨生子,王春與劉熊所生之子( 周劉木火)並非為招家繼嗣,周劉木火為招夫劉熊之子,依 臺灣舊慣不能取得被告家族之身分,亦不得繼承被告家族之 財產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寅○○
⒈依據地政機關地籍資料所示,系爭土地於民國前4年(明治41 年)12月30日保存登記為周金印、周劉木火所有;周金印於 民國30年(昭和16年)3月29日亡,由其子周宗生周宗水 等二人相續繼承;民國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周劉木火持分2/ 4,周宗生周宗水各持分1/4,接續經過再轉繼承或贈與方 式,延續至今所有原告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依據戶籍資料顯示,周金印於民國前3年(明治42年)8月7日 隱居(雙溪90番地);民國前3年(明治42年)8月10日養子



緣組除戶,同時入籍雙溪169番地周泉戶内為周泉過房子; 民國前3年(明治42年)8月10日與戶内媳婦仔吳麵結婚;民 國30年(昭和16年)3月29日死亡。本件被告繼承事實於法 並無相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酉○○辰○○癸○○子○○、亥○○、庚○○○、己○○○、天○○ 、巳○○丑○○卯○○、甲○○○乙○○、丙○○、丁○○均經本院 合法通知,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繼承系爭土 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㈠系爭土 地係於何時發生開始繼承之原因?暨其原因為何?應由何人 繼承?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移轉所有系爭 土地持份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系爭土地係於何時發生開始繼承之原因?暨其原因為何?應 由何人繼承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 (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 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 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 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 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 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㈡戶主之隱居。民國24年(日本昭和1 0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 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 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 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死亡日期定 其繼承開始日期。㈢戶主之國籍喪失。㈣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 撤銷而離家。㈤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 為妾。」、「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 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 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 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 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



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 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遺產繼承人資 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女被收養 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繼承權。」 為內政部地政司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 、第3點、第14點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先祖周瞈育有四子,兄周旺、次子周泉、周祖發 、周長,又收養被告先祖周金印為養子,周金印與周旺原設 於同戶,系爭土地為周瞈之財產,由周金印、周旺繼承人周 劉木火繼承,嗣周金印隱居、經周泉收養為過房子,由周泉 婦仔吳氏麵招夫因婚姻入籍雙溪169番地(現今雙溪隆盛村 八號)周泉戶籍內成贅夫,喪失繼承本家財產即系爭土地之 權,其後代子孫自亦無繼承權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周金印為 其父周槌之獨子,並為周泉之養子,同時繼承本生家及養家 之土地財產,系爭土地周金印繼承其父周槌而來,依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應以周金印過世時為繼承開始日期云云 。經查: 
 ⑴收養要件需昭穆相當,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法務部編印,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8頁參照),如原告所稱周嗡育 有次子周泉又收養周金印,則其2人為兄弟,周泉不能收養 自己兄弟為養子,故原告主張周金印曾為周瞈之養子,嗣後 終止收養,再由周泉收養乙情,自無足採。
 ⑵周劉木火為王春招夫劉熊於明治34年9月29日出生,依卷內戶 籍資料顯示,周劉木火與王春戶籍未曾設籍於周瞈或繼承周 瞈戶主身分之周泉戶籍資料中,另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所示,周瞈於明治24年10月16日死亡,周旺更於戶籍建構前 死亡,其二人不可能指定周劉木火繼承人,難認周劉木火 與周瞈為同家或同宗。
 ⑶周金印於明治36年7月25日以「前戶主死亡,家督相續」為原 因而成為雙溪90番地之戶主,其戶口調查簿「前戶主卜續柄 榮稱職業」欄記載「亡父周槌之長男」;周金印、周劉木火 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以相續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 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30以「保存」原因登記為周 金印、周劉木火所有,有周金印、周劉木火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地號雙溪172番地(即系爭土地)日據土地台帳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可徵被告抗辯稱周金印 為其父周槌之獨子,周金印於明治36年7月25日繼任周槌戶 長身分及系爭土地財產乙情,應屬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周瞈遺產,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屬實。



 ⑷獨子除兼祧外,不得為他家收養,因其本生家無嗣,而兼祧 雙房之祭祀與財產者(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169頁參照),周金印於民治42年(民國前3年)8月7日隱 居(雙溪90番地),民國前3年(明治42年)8月10日養子緣 組除戶,同時養子緣組入戶入籍雙溪169番地周泉戶内為周 泉過房子,周劉木火於明治42年8月6日經相續人指定,明治 42年8月7日以戶主相續為原因成為雙溪90番地之戶主,有周 金印、周劉木火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147頁、第152頁、第217頁),是周金印以獨子身分過房 給周泉當養子,依上開日據時期舊慣,可同時繼承本生家及 養家之土地財產,兼祧周槌及周泉兩家,且依上揭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規定,周金印於明治42年被收養後,其 於明治41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其已發生繼承之權利 不受影響。
 ⑸依上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第4 項第2款前段規定, 戶主之隱居,固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惟參酌同款後段 規定,可知係於民國24年(日本昭和10年)4 月5 日臺灣高 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 習慣法之效力後,自該決議之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 始之原因。至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因隱居隱居 人之單獨意思表示,在上項決議以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不 生效力,另鑑於隱居對於身分上、財產上影響之鉅,至少應 解為於上項決議之後,經隱居認始發生效力,似不能認 定自申報隱居時起,或自決議之日起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倘隱居發生 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除業經隱居人嗣後認者外,則尚不 能認為業因隱居而開始戶主繼承。本案依上開卷附資料析述 ,周金印於民治42年(民國前3年)8月7日雖曾以戶主身份 隱居,並於同日由周劉木火戶主相續而成為戶主,但因上開 隱居乃係發生於上開決議民國24年(日本昭和10年)4 月5 日作成以前,揆諸前揭說明,周金印上開之隱居即不能成為 戶主繼承之原因。換言之,戶籍資料雖記載周劉木火因前戶 主隱居戶主相續而登記成為戶主,然依法並不發生戶主繼承 之效力,周金印實質上之身分應仍為戶主。
 ⑹原告雖主張依戶籍資料簿所示,周金印於民國前3年(明治42 年)8月18日與周泉戶内媳婦仔吳麵結婚後,其續柄細別榮 稱職業欄記載「媳婦吳氏麵招夫」(見本院卷一第452頁) ,故周金印為贅夫而喪失本家之繼承權云云。惟周金印係先 於明治42年8月10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成為周泉養子後, 再於同年月18日迎娶吳麵為妻,且觀吳麵之後戶籍資料記載



,已依日據時期舊慣冠夫姓改為周吳麵(見本院卷一第477 頁),可見周金印並非招贅夫,前開周金印戶籍資料簿中「 招」字應為誤植甚明,原告此節主張並非可採。 ⑺從而,參前所析,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4項第2款 ,周金印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8月7日隱居,尚不發生 戶主繼承之效力,家產繼承並不因此開始,而應以被繼承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周金印昭和16年3月29日死 亡,即應以該日為繼承開始日期,而周金印死亡時為戶主(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 第1項、第3點規定,其財產為家產,應由第一順序之法定推 定財產繼承人即男子直系卑親屬周宗生周宗水繼承,而被 告等人為周宗生周宗水之後代子孫,就系爭土地自有繼承 權,嗣被告因繼承、贈與之故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 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新簿、光復初期土地舊 簿、共有人連名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53頁),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依法有據,堪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移轉所有系爭615地號 土地持份予原告,有無理由?
被告就系爭土地繼承權,本於繼承、贈與之法律關係輾轉 取得系爭土地,合法有據,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繼 承系爭土地之權,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得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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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