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22號
TPDV,111,訴,2322,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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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吳尚綸

吳劍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吳劍雲

吳劍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吳劍雲 應給付原告吳尚綸新臺幣(下同)68萬4,0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吳尚綸1萬3,412元;㈡被告吳劍雲應 給付原告吳劍振68萬4,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吳劍振1萬3,412元;㈢被告吳劍敏應給付原告吳尚 綸68萬4,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吳尚 綸1萬3,412元;㈣被告吳劍敏應給付原告吳劍振68萬4,0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吳劍振1萬3,412元等 語(北司調卷第7-9頁)。嗣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具狀更正 聲明為:㈠被告吳劍雲應給付原告吳尚綸43萬5,7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吳尚綸8,700元;㈡被告吳劍 雲應給付原告吳劍振43萬5,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前給付原告吳劍振8,700元;㈢被告吳劍敏應給付原告吳尚 綸43萬5,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吳尚 綸8,700元;㈣被告吳劍敏應給付原告吳劍振43萬5,7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吳劍振8,700元等語( 本院卷第203-204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吳永德吳永德於106年11月21日過世後,兩造即共同繼承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詎被告自106年11月21日起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其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已超越應有部分範圍,致原 告受有無法按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每月租金為:106至107年 度6萬7,500元、108至109年度6萬8,200元、110至111年度6 萬9,600元,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共計租 金為348萬5,777元,被告每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上開金額之1/4即87萬1,444元(計算式:348萬5,777×1/4=8 7萬1,444),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43萬5,722元(計算式 :87萬1,444×1/2=43萬5,722);另被告均應自111年2月2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給付原告各 8,700元(計算式:6萬9,600元×1/4×1/2=8,700)。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關於頂樓加蓋估價租金部分 有疑義,因房屋長年未整修(油漆斑剝、磁磚龜裂、衛浴配 件破損等),RC氯離子偏高水泥剝落鋼筋裸露,建物使用現 況極差;系爭房屋附近有鴿舍,環境衛生極差,且鄰近公車 總站停車場,住宅環境寧適性極劣;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以位 在北醫商圈之標的為比較,未能切合實際情況,系爭房屋並 無高租金之市場行情,請求重新評估鑑定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 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 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有部 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 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 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 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於106年11月21日發生繼承登記原 因,並於107年2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 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函及附件系爭房 屋及坐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29-34頁)為憑, 堪認系爭房屋仍持續由兩造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於系爭房屋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前,就公同共有物即系爭房屋 仍無應有部分可言,亦無從按其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被告 既仍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其公同共有權利即及於系爭 房屋之全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21日起對於 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超越應有部分云云,核與系爭房屋現仍 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不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使用 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對於系爭 房屋使用超越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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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