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29號
TPDV,111,訴,2129,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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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曾欣萍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蕭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蔡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與被告乙○○結婚,婚後乙○○自一0四年間起長期在 大陸地區工作,雙方聚少離多,乙○○忽於一0九年三月間 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始知悉乙○○約自一0三年底、 一0四年初(即一0四年十月中回溯四十週)起,仍與婚前



交往對象即被告甲○○持續往來,並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號九樓之四房屋,復於一0四年十月中生育一女, 持續往來迄至一一一年三月一日止。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學歷為美國金融碩士,曾 任金融機構協理、副總裁、董事長特助,乙○○學歷博士肄 業,曾任職電腦公司、電信公司財務長,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三百萬 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方面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但否認原告關於 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主張,以原告皆為主觀憑空臆測、 無任何證據佐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乙○○結婚,婚 後乙○○自一0四年間起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乙○○於一0九年 三月間對其提起離婚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 起訴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 民事判決為證(見補字卷第二一、二七、三三至四一頁), 核屬相符;關於原告與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 結婚登記,翌日登記完畢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 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見訴字卷第十一頁 );且前開情節均為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自一0三年底、一0四年初起為超乎一般友人 之男女交往,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四房屋 ,復於一0四年十月中生育一女,持續往來迄至一一一年三 月一日止部分,則為乙○○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項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亦有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 證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 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一00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三百萬元,無非以其自九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與乙○○為夫妻關係,被告自一0三 年底、一0四年初起為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居 住在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四房屋,復於一0四年十 月中生育一女,持續往來迄至一一一年三月一日止,侵害 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乙○○固不否認自九十八 年底起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但否認有前述侵害原告配偶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主 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行為之 原告,就被告間自一0三年底、一0四年初有超乎一般友人 之男女交往,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四房 屋,復於一0四年十月中生育一女,持續往來迄至一一一 年三月一日止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負舉證之責。
  1原告所提乙○○一0三年至一0九年間入出境資料(見補字卷 第四三至四五頁),指乙○○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入境至一0 四年二月十六日出境之半年期間、一0四年十月三日入境 至一0五年五月八日出境之七個月期間、一0六年八月三十 日入境至一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境四月餘期間、一0七 年一月二十五日入境至五月二十六日出境之四個月期間, 並未返家,而係與甲○○為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 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四房屋,復於一0四年



十月中生育一女,然:①比對甲○○之入出境資料(事涉甲○ ○隱私,未提示原告閱覽抄錄),乙○○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 至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在境內之半年期間,甲○○有約一個 半月不在境內,且乙○○一0四年十月三日入境、一0五年五 月八日出境及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入境、一0七年一月二十 三日出境之時間,亦均與甲○○是段期間之入、出境時間, 有五個月、一個月、二週、四個月之差異,況由被告二人 入出境資料顯示之航班編號,可見乙○○一0三年八月十六 日係自越南入境,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出境新加坡(二 十日返國),一0四年十月三日東京入境,一0五年五月 八日出境大陸地區深圳,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入境、 一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境、二十五日入境、五月二十六 日出境之出發地、目的地則均為香港,與原告所稱乙○○自 一0四年間起開始在大陸地區工作情節一致,與甲○○至遲 自一0一年十月間起至一0七年十月止期間,無論入境或出 境之出發地、目的地要皆為新加坡迥異,自難據以推論被 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②乙○○於甲○○一0 四年十月中生產時及生產後有七個月亦在境內一節,與原 告所指「乙○○與甲○○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亦欠缺邏輯上關連性,蓋斯時我國籍之成年男性,是段 期間在境內者,即便未達千萬人次,恐亦有數百萬人之譜 ;以甲○○為在臺北市出生之我國籍人士判斷,與其相識之 成年男性,亦應以我國籍人士為主,故縱以斯時與甲○○相 識之我國籍成年男性為限,是段期間未出境者,恐亦為絕 大多數,自無從以區區「甲○○生產前後約七個月期間,乙 ○○亦在境內」一節,推論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尤無從推論甲○○一0四年十月間所生之女 ,係乙○○之女。
  2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一0九年度婚字第 二一三號離婚事件一一0年四月七日、五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筆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覆函(見補字卷第四七至六二 頁),亦僅能證明乙○○現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九樓之四房屋,係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予乙○○胞姊之女徐慈蔚,及乙○○自一0九年間起遷入居 住迄今而與原告分居,至該房屋之用水費自九十七年四月 起至一一0年四月止期間,係以三不明金融帳戶自動扣繳 ,但該等金融帳戶均非乙○○所有。乙○○一0九年間與原告 分居時起,所居住之房屋固原為甲○○所有,但私人不動產 房屋未經由專業房屋仲介,而係透過親友之居中引介或承



接購買,尚非少見,已難以乙○○自一0九年間起居住之房 屋,係乙○○胞姊之女徐慈蔚於約四年前之一0五年間向甲○ ○購買取得,即謂被告二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 情節重大情事;參諸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自原臺 北市中正區金門街址遷移居住至臺北市○○區○○路○○號九樓 之四,與是時其甫買受取得該房屋情節吻合,但甲○○於一 0三三月三十一日即遷移臺北市○○區○○○○號十樓居 住迄今(一一一年二月十日因出境二年以上,經戶政機關 逕行遷出登記,參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二 條,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入境視為再遷入),此經本院職 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 事涉甲○○隱私,未提示原告閱覽抄錄);甲○○既於一0三三月三十一日即遷居臺北市○○區○○○○號十樓,並於約 二年後之一0五年三月間將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四 房屋出售移轉予徐慈蔚,乙○○於胞姊之女徐慈蔚取得該房 屋所有權近四年後之一0九年間,為與原告分居方遷入臺 北市○○區○○路○○號九樓之四房屋,已難認與甲○○相關;況 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其提出被告二人曾共同居住在 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四房屋之證據資料,原告歷經 年餘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共同 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事,尤無從指被告二人曾共同居 住在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四房屋。  3原告嗣再提出錄影檔光碟暨截圖,指被告二人於一0九年十 月二十二日晚間共同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一三五巷之「福 第社區」,乙○○迄至翌日凌晨六時許方離去,並引用證人 即攝影者岳少聰(關於「‧‧‧大概是一0九年十月中時,去 跟蕭先生‧‧‧是藍色福斯的轎車,我們跟著去深坑蕭先生 的公司‧‧‧大概四點左右我們又回去等‧‧‧下班時他出來我 們就跟上去,我們前前後後跟了十天,一開始都很正常, 下班就是開回水源路,跟到第四、五天有天下班沒有回家 ,路線不對,跑去板橋‧‧‧後來到板橋突然停車,我們在 後面看他,就一個女的拿蛋糕上他的車,之後那台車就開 下去旁邊的停車場,那是一個社區的停車場,然後就請陳 奎安回報給委託人,委託人就請我們晚上盯著,我們睡在 車上輪流休息,從凌晨三四點我們就一直對著社區停車場 錄影,隔天早上有看到藍色福斯轎車開出來,又回深坑公 司‧‧‧大約三四點我們再回去,他下班就正常回家,在這 之後幾天也都正常上下班‧‧‧【法官問:看到拿著蛋糕的 女性年紀、身高或體型?】看起來應該四十出頭,蠻一般



中等身材,髮型沒有印象,是陳奎安跟我講說我們預期會 看到的女性是骨骼比較突出,像馬嘴,當天看到我覺得有 符合」)之證述為憑(見訴字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筆錄 )。惟①是段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僅能察見一深藍色福 斯廠牌自用小客車自一地下停車場駛出,車號隱約可見24 89,右轉後由畫面左側離開,駕駛座車窗未緊閉,依稀可 見駕駛人身著白色上衣戴口罩,已無法確認駕駛人為乙○○ ,更未見甲○○,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該社區任一處所與甲 ○○間關連,該錄影已不足以證明乙○○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 法益情事,遑論甲○○;②又原告並未執有任何甲○○之相片 ,亦未陳明並舉證所聘僱以跟蹤採證之岳少聰等人有任何 足以辨識甲○○人別之資料,尚難以所謂「我們預期會看到 的女性是骨骼比較突出,像馬嘴,當天看到我覺得有符合 」即指為甲○○;③況甲○○早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 ,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入境,其間並無入境紀錄,此觀 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即明;④原告雖改稱 錄影時間可能為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但並無更易甲○○ 是時不在境內之結果;⑤且岳少聰稱其自凌晨三、四時起 即開始錄影,而卷附錄影檔全長僅三十四秒,足見係經岳 少聰或原告刪減,該錄影檔案名稱為「○○○○○○○週五清晨 六點多」,顯係刪減後存檔時特意取名,衡諸常情,如非 確定係該時間所拍攝,應無特意將檔案取名特定時間並提 出法院之理;又受僱跟蹤拍攝他人行為者,對於發現特殊 行為之時間、地點應會特別注意、明確記憶,豈有先對於 乙○○所謂異於平日之特殊路徑、行為毫無警覺,致漏未拍 攝所謂「一個女的拿蛋糕上他的車,之後那台車就開下去 旁邊的停車場」,後並對於事件之發生日期模糊不清、時 間相差高達七日之理?原告此節主張,悖於事理常情;⑥ 再者,岳少聰到庭對於得用以查核其證述真實性之情節, 例如:「(法官問:從頭到尾你是否有看到藍色福斯駕駛 人?如有,其人長相?)車窗關著看不到,只有從板橋停 車場出來時車窗有開,我有看到人,在行進間我們是沒有 看到,是男性,髮型衣著不記得」、「(法官問:看到拿 著蛋糕的女性年紀、身高或體型?)看起來應該四十出頭 ,蠻一般中等身材,髮型沒有印象‧‧‧」、「(問:你從 頭到尾都不知道委託人老公長相?)陳奎安有給我看過照 片。(問:照片中的人長相如何?)不記得」、「(「問 :得否描述照片中的人?什麼樣的照片?動作?幾張?) 清秀清秀的,壹張照片,是生活照,有其他人,旁邊的人 是大人,不記得性別,站著拍照」,所為答覆均甚為空泛



,難以採信;⑦參諸是段區區三十四秒鐘之錄影,該停車 場出入口前巷道,除深藍色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外,尚有 高達二十四輛汽機車(六輛汽車、十八輛機車)及兩名路 人行經,畫面左上方之商店牌燃亮、鐵捲門拉起,畫面 右方則依稀可見國小交通服務導護用以攔阻車輛之旗子( 按該處鄰近新北市板橋區文國民小學),以往來車流量 、商店營業時間及國小上學交通導護時間研判,錄影時並 非凌晨六時許,可能係上班上課日上午七時許,亦可能為 上班上課日傍晚五時許。⑧原告復又稱甲○○可能有外國國 籍,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入境其間,持外國護照入境云云,然原告此節所指, 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蓋甲○○一0三年五月間在我國駐 新加坡臺北代表處申請核發護照,已記載其持有新加坡之 永久居住證,此亦符合其於一0一年十月至一0七年十月頻 繁往返新加坡情節,且甲○○曾於一0七年十月出境,遲 至一0八年十一月底方再入境,是其於一0八年十二月底出 境,非無可能原即計畫一年後再返國,而一0八年底大陸 地區開始爆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COVID-19,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一0九年間疫情擴散至全球導致國際入 出境中斷,一一0年五月間我國疫情爆發,亦開始大幅限 制入出境人數,並增加隔離檢疫期間要求,致諸多國人無 法返國、戶籍遭逕行遷出,迄一一一年十月方陸續解封,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尚難僅以甲○○長達近三年期間未返國 ,指甲○○執有其他國家護照。綜上,本院認該錄影檔光碟 、截圖及岳少聰之證述,均不足採,不唯未能證明乙○○有 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尤無法證明甲○○與乙○○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4原告雖反覆請求鑑驗甲○○於一0四年十月間所生之女之生物 分子去氧核糖核酸(DNA),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二 人自一0三年底(即一0四年十月間回溯四十週)起為超乎 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之證據資料,未提出任何被告二人同 住○○市○○區○○路○○號九樓之四之證據資料,甚且未提出任 何乙○○參與扶養、照護甲○○所生之女之證據資料,並無任 何足生「甲○○於一0四年十月間所生之女可能為乙○○之女 」合理懷疑之證據資料,本院認尚無從僅因甲○○之女並未 登記生父姓名,即令乙○○、甲○○帶同非當事人之未成年子 女,鑑驗生物分子。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自一0三年底、一0四年初起為 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曾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 號九樓之四房屋,或於一0四年十月中生育一女,持續往來



迄至一一一年三月一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 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三百萬元,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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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