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96號
TPDV,111,訴,2096,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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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吳忠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易平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民國112年2月2日承受訴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白浩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八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四0一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八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四0一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迭經變更,於民國112年1月4日變更為胡 木源,經其於112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 2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 76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02年度 司執字第239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債權不存在,則此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環華證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環華公司)借款,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49萬8,155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1,000 元,有系爭債權憑證可證。惟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49萬8 ,155元即係包含在環華公司請求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票公司)所曾繋屬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事 件之金額內,而本件債權已因環華公司與國票公司和解並為 給付而歸於消滅。國票公司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與環華公 司基於契約關係,原因各別,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因其 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即歸消滅,則環華公司與國票公司 為和解之給付,已使該債權消滅,是本件前揭債權受讓人即 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甚明。爰聲明:㈠確認被告受 讓債權人環華公司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債權149萬8 ,15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無論原告所指稱環華公司與國票公司之損害賠償 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已因和解而消滅,均與被告所持之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無涉,被告對原告確仍有債權存在。爰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環華公司前以原告積欠環華公司149萬8,155元,及自87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由(下稱系爭債權),向 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裁定准許核 發92年度促字第140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因執行無得,再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環華公司嗣於108年11月29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讓與 被告,被告於109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 通知原告。
㈡系爭支付命令為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86年6月20日與環華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 爭融資融券契約),原告陸續以融資方式購買「台芳」股票 ,融資金額149萬8,155元,嗣因「台芳」股票之擔保維持率 不足,環華公司遂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清償此筆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即系爭債權,並向士 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環華公司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獲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 原告提出附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卷內之系爭融資融 券契約、催收金額分戶帳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 19至323頁)。再按前揭催收金額分戶帳明細表關於「催收案 號870068、股票1228、代號台芳、起息日87/11/21、催收金 額1,498,155、交易日97/12/29、償還別呆帳、起息日期87/ 11/21、結息日期97/12/29、償還本金1,498,155」之記載( 下稱「催收案號870068」債務),與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支 付令所載環華公司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債權之本金金額吻合, 而利息起算日似因逢假日順延為87年11月23日,故互核亦尚 屬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支付令所示系爭債 權,即為環華公司就「催收案號870068」債務之請求等語, 足堪信實。而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因逾保存年限已經銷毀, 有士林地院111年9月15日士院錫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9頁)。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環華 公司係本於他筆債權關係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 對原告之主張亦未表示具體爭執,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又環華公司與訴外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協和 公司)於85年5月30日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 代理契約)。嗣後,協和公司於91年10月18日與國票公司合 併,以協和公司為消滅公司,國票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 受協和公司之權利義務。而包含原告及訴外人楊椀婷謝正 德、傅寶珠陳春成王豐嬌胡家郎張秋美共8人向環 華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法應由 信用交易帳戶所有之本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但國票公 司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陳心萍(以下逕稱其名)於87年9月間 ,提供系爭帳戶予訴外人唐潤生(以下逕稱其名),並由唐潤 生利用系爭帳戶交易下單,取得環華公司所撥付之融資金得 以買進「台芳」、「聚亨」、「鼎大即原普大」等有價證券 ,向環華公司融資借款,之後該帳戶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 ,經環華公司催繳補繳差額仍不獲付款,故環華公司依融資 融券契約書第6條約定,追償融資借款,處分擔保品(即以 融資方式買進之股票)所得價金,扣除處分時所生之證交稅 或證券商手續費等,或該股票已下市無法處分,環華公司受 有計4,716萬8,551元,無法獲償,受有損害。故環華公司依 據系爭代理契約第1條委任事項之約定,主張國票公司之受 雇人陳心萍就依約受環華公司委任事務之處理,顯已違反代



理契約之約定,造成環華公司受有對於上開各筆支出之融資 借款損害,依據系爭代理契約第5條違約條款及民法第544條 、第535條、第224條、第227條之規定,對國票公司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歷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85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末於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民事事件中,於106 年9月7日簽立和解筆錄在案(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國票公司 共賠償2,700萬元予環華公司,且環華公司已於106年9月30 日受領國票公司所給付之2,700萬元完畢等情,有上開各件 民事判決書及和解筆錄、環華公司106年9月30日帳務明細表 、國票公司112年3月21日國證風字第1120000056號函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03、325至327、355、357、361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又依上開民事事件卷 宗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卷內起訴狀及所附資料顯示 ,環華公司起訴請求國票公司賠償之4,716萬8,551元款項, 包含前述環華公司就原告積欠之「催收案號870068」債務而 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本金149 萬8,155元在內,有原告提出附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卷內之起訴狀及附表1融資差額明細表、融資融券契約書 、催收金額分戶帳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7至32 3頁)。嗣環華公司與國票公司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自包含起訴範圍之全部,即含系爭債權在內,洵 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與被告所持之系爭債 權無涉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抗辯屬實之證據供 本院參酌,自不足採。
 ㈢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與環華 公司間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原告因融資而對環華公司負 給付系爭債權所示款項之義務;國票公司與環華公司間則因 簽訂系爭代理契約,國票公司違反該代理契約之約定而對環 華公司負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與國票公司 雖同對環華公司負有相同給付內容即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之給 付義務,然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自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又環華公司起訴請求國票公司賠償4,716萬8,551元,其 中就原告部分所造成之損害為包括系爭債權本金149萬8,155



元及其餘無執行名義債權在內合計591萬2,031元融資款,佔 環華公司起訴請求總金額4,716萬8,551元之比例為12.53%( 計算式:5,912,031÷47,168,551=0.1253),是以該比例乘以 環華公司因上開和解受償2,700萬元,環華公司就原告部分 所造成之損害應已受償338萬3,100元(計算式:27,000,000× 12.53%=3,383,100),已逾系爭債權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 ,於國票公司給付環華公司而受償之範圍內,原告即同免其 責。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順序,指定清償環華公司對 原告就上述591萬2,031元融資款因未清償已取得執行名義部 分亦即系爭債權之債務,為對債務人即原告最有利之抵充方 式,是環華公司所得請求系爭債權之金額,已於106年9月30 日全數抵充完畢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從而,被告亦無 從於108年11月29日自環華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 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債權可資請求,既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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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