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劉政宏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
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2日確定,然被告劉正宏於系爭判決 確定前之111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家華,且未拋棄 繼承,自應由劉家華於繼承劉政宏之遺產範圍內就劉政宏之 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由劉 家華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法第168條、第175條固有明定。惟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係於111年6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因兩造均 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於111年8月2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系 爭事件案卷無誤。而就聲請人主張之被繼承人即系爭事件被 告劉政宏部分,系爭判決係於111年7月6日因未獲會晤劉政 宏本人,由劉政宏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受不利判決之被告劉政 宏上訴期間於111年7月28日屆滿,即劉政宏自111年7月29日 起就系爭事件已無任何訴訟上權利可資行使,且聲請人即原 告為勝訴當事人,應無上訴權,縱令劉政宏於111年7月30日 死亡,其繼承人劉家華就系爭事件亦無任何訴訟上之權利義 務可得承受,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劉家華承受訴訟,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