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70號
TPDV,111,簡上,37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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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周錦文



被 上訴 人 葉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其在越南經商且要照顧母親為由,請求以視訊 方式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8 1頁),故本件以視訊方式行言詞辯論而終結,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不滿伊基於擔任臺北市大安和平 東路3段1巷72弄成功國宅第4棟管理委員之職務向其催討管 理費,竟委由其妻即訴外人陳雪鳳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某時 許,在多數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成功國宅社區電梯旁之佈告 欄,張貼由上訴人繕打、內容刻意將伊姓名寫為「葉國膿」 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致伊姓名權、名譽權受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以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伊精神慰撫金,並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萬元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經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駁回其餘之訴。就駁回逾3萬之請求部 分(即慰撫金47萬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論列。】
三、上訴人則以:不同姓名代表不同人,「葉國膿」縱與「葉國 龍」讀音雷同,並不侵害被上人名譽,亦未侵害其姓名權 達情節重大。又張貼系爭公告之佈告欄之位置在成功國宅第 4棟大門內,大門並有電子鎖,非該棟住戶無法進入觀看, 不具備「公然」之要件。況被上訴人先張貼公告攻擊伊,伊 為澄清、自衛,且為一併討論被上訴人調漲管理費以及預告 電梯設置磁扣限制乘坐等公共議題,才託妻子張貼系爭公告 ,並無貶低他人名譽之故意,被上訴人既身為成功國宅第4 棟管理委員此公眾人物,應虛心接受批評,此情形應可阻卻



違法。倘認伊應予賠償,原判決認定之賠償數額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且依職權為假執行 宣告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㈠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大安和平東路3段1巷72弄成功國宅第4棟 之管理委員代表第4棟參加成功國宅中央區管理委員會。 ㈡上訴人前委由其妻陳鳳雪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許,在成功國 宅社區第4棟電梯旁之佈告欄張貼由其繕打標題為「公告:2 021年4月19日」之公告,其內容並包含讀音與被上訴人姓名 雷同之「葉國膿」等文字(即系爭公告)。
 ㈢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的地方,與被上訴人張貼證據4號、5號 (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的公告的地方相同。 六、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公告已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析述如下:
 ㈠侵害被上人名譽權部分:
 ⒈系爭公告侵害被上人名譽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 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 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 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侮 辱之言語亦然。另按個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該人之評價 在社會上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個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上訴人不爭執自己託人張貼系爭公告,且自承張貼系爭 公告的目的是為了澄清被上訴人用自己「葉國龍」名義在同 一處張貼的證據4號、5號的公告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60、 64、65頁),其於系爭公告中多次稱呼「葉國膿」顯係指稱



被上訴人。又「膿」是傷口因細菌感染,組織遭其腐敗分解 而成的黃白色汁液,衡諸社會通念,此字常與腐爛、腐敗等 負面意義相關連。觀諸系爭公告之內容,4次指稱被上訴人 都將葉國「龍」繕打為葉國「膿」(見本院卷第195頁), 顯藉此表示不屑、輕蔑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難堪,亦使 閱覽該公告者認被上訴人是腐爛、腐敗之人,足以貶損一般 人對被上訴人之品德評價,應認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 害。況系爭公告張貼地點為第4棟之佈告欄,為第4棟住戶、 承租人等多數人得共見聞,以上訴人自承長年在越南經商而 言,乃具通常之知識與經驗,應知系爭公告之內容可貶抑被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猶委由其妻張貼該公告,其有侵害被上人名譽之故意甚明。依上說明,應認系爭公告已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以系爭公告非指被上訴人,未達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之要件為辯,並不可採。 ⒉無阻卻違法事由: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 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 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 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然 需注意,評論者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倘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 之合理適當範圍,淪為以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任意謾罵,足 以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 屬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系爭公告主要內容為主張管理費收費的主體應為成功國 宅中央區管委會,並申論被上訴人僅為第4棟的管理委員代 表,各棟不得獨立成立管委會自己收取管理費,且辯解自己 並未欠繳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固屬於自辯且 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為評論。惟其指稱被上訴人時,將 其姓名葉國「龍」均代換為葉國「膿」,已淪為以情緒性之 人身攻擊,要與被上訴人管理費收取是否合理合規之評論無 關連,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 ⒊應賠償之慰撫金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委由其妻張貼系爭公告,已侵害被



上訴人名譽權,業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 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等情形定之。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雖不構成侵害姓名權(詳後 述),然名譽權之侵害已對被上訴人造成非財產上損害,本 院審酌系爭公告主要內容為爭執管理費的收取主體與規定( 見本院卷第195頁),係上訴人為管理費之爭議為自己辯解 澄清而張貼,內容刻意以葉國「膿」指稱被上訴人而侮辱其 人格,使其難堪而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雖不法,然其加害 行為情節尚非嚴重,茲一併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97頁,外置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
 ㈡侵害姓名權部分:
 ⒈按姓名屬於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 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姓名權所保護者係身分上「同一之利益 」;是以,侵害姓名權之行為態樣主要為冒用(即無權使用 )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例如:使用仇人姓名稱呼 貓犬)等損傷同一性的認定的情況。
 ⒉查,上訴人是使用自己名義發布系爭公告,並未冒用被上訴 人姓名,有系爭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最下方簽署) ;其內容「葉國膿」所指人別為被上訴人「葉國龍」,上訴 人係藉此輕蔑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並無同一性混淆的問題 ,依上說明,自不構成姓名權之侵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侵害其姓名權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貼之系爭公告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認定上訴人 侵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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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