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0號
原 告 黃家卉
張淳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
被 告 艾狗狗寵物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王佳馨
被 告 黃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共同飼養晶片號碼00 0000000000000號之博美犬Cotton(下稱Cotton)。嗣因須 赴外縣市旅遊,乃於同年11月24日至28日共5日期間將Cotto n寄宿於被告所營之「Aimee's 愛狗狗」專業寵物旅館(下 稱系爭寵物旅館),委託被告代為照顧。伊等於同年11月24 日下午5時將Cotton送至系爭寵物旅館,竟於同年月26日下 午2時28分接獲被告艾狗狗寵物工作室(下稱艾狗狗工作室 )來電告知Cotton已無生命跡象,經送往大直動物醫院急救 ,惟於到院前即死亡。被告經營系爭寵物旅館提供寵物寄宿 服務,本應提供寵物充足餵食、給水及放風活動,惟Cotton 於寄宿第3日即因食物及飲水量不足而死亡,且在籠內呈現 靜置狀態逾1小時(即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6分至2時15分 )後,始經被告察覺而將其送醫,顯難認被告提供之寵物寄 宿服務符合業界可合理期待之水準。被告未提供Cotton充足 食物、飲水及未將Cotton及時送醫之行為,至少具備重大過 失,且同時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 、2、4、10款等規定,並與Cotton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伊等
因而受有Cotton市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醫療費用5,500 元、喪葬費用1萬0,850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各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就伊 等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至 少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前述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 為及消保法企業經營者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伊等22萬9,050元【計算 式:(6萬元+5,500元+1萬0,850元)×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伊等各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3】,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艾狗狗工作室係提供定期內寵物單一膠囊居住空 間,並提供飲食、活動之服務;至黃玉安則非消保法第7條 第1項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本件Cotton寄宿契約關係應僅 成立於黃家卉與艾狗狗工作室間,張淳淵或黃玉安並非契約 關係當事人,無從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Cott on自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起寄宿於系爭寵物旅館,期間均 以原告黃家卉提供之飼料、盛裝飼料之塑膠湯匙(每匙約10 克),按每餐指示份量(即早餐2匙、午餐1匙、下午2匙、 睡前1匙)餵食,並將Cotton每餐食用情況如實記載於活動 紀錄表。如Cotton未於每餐當下食用完畢,剩餘飼料仍會透 過梳毛、放風等活動使其食用足量,並於活動時提供足夠飲 水。是艾狗狗工作室提供之寵物寄宿服務合於當時科技及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Cotton於110年11月26日 食用午餐後,曾由被告員工帶至地下室活動,期間一切正常 ,活動力並無下降。嗣被告員工於當日下午2時許發現Cotto n出現異常情形後,隨即聯繫大直動物醫院送醫急救,並無 延誤。依大直動物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無 法確認Cotton死因是否為血糖過低或缺水,亦無法確認失溫 期間長短。縱認艾狗狗工作室所提供之服務有原告主張之欠 缺安全性、延誤送醫或成立債務不履行、侵權責任,亦難認 與原告之損害即Cotton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依 目前多數實務見解,飼主尚不得因寵物過世而主張其與寵物 間之人格或身分法益受有損害,進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艾狗狗工作室領有特寵業字第V0000000-00號特定寵 物業許可證,負責人為王佳馨,其並與黃玉安於110年1月間 成立合夥經營系爭寵物旅館;Cotton自110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起寄宿於系爭寵物旅館,於同年月26日死亡等情,有艾狗 狗工作室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大直動物醫院 診斷證明書、艾狗狗工作室特定寵物業許可證、黃家卉與被 告間110年11月20、24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佐(本院卷第2 7、31、139-141、157、349-351頁),堪以信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寵物寄宿服務,卻未提供Cotton充足食物 、飲水環境,復未及時發覺Cotton異狀而延誤送醫,應就Co tton之死亡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相關責任,賠 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 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 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 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是項要件,於依消保 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情形,亦有適用,此觀消 保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 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等規定即明。故消費者依消保法、民法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企業經營 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關於Cotton於事發當日即110年11月26日送往大直 動物醫院救治時之身體徵狀及其可能死因等節,經本院囑
託大直動物醫院鑑定,該醫院於111年10月3日以系爭鑑定 報告函復略以:Cotton到院前已死亡,死亡時間無法確定 ;無法確定Cotton已失溫多久或至少失溫多久;X光下,C otton胃內無明顯正常量之食物;到院當日無法確定缺水 狀態;因到院前死亡,依據失溫與流涎,懷疑死因為血糖 過低,血糖過低會有失溫、流涎,有些會伴隨神經症狀, Cotton到院時的外觀為嘴邊潮濕,疑為流涎造成等情(見 本院卷第239-240、289頁),已堪見Cotton死因並未能確 認係缺水所致,至於推測死因則懷疑係血糖過低。惟查, 系爭鑑定報告就Cotton血糖過低之推論,係以Cotton到院 時嘴邊潮濕而「疑為流涎」造成,並因失溫與流涎徵狀「 懷疑」為血糖過低為據,然系爭鑑定報告亦回復:犬隻持 續低血糖多久期間會出現失溫或死亡情形,係依個別體質 而定(見本院卷第238、289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既除 關於Cotton到院時是否確有流涎徵狀已先不能確認外,其 餘關於失溫期間、死亡時間及失溫是否與低血糖相關聯等 節亦均難加以確認,自非得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懷疑死 因為血糖過低」乙節,即率認Cotton死因確為如此,進而 推認Cotton死亡係因被告未提供充足餵食所致。(三)且查,Cotton於送至系爭寵物旅館寄宿時,黃家卉曾提供 被告Cotton飼料並指示每餐餐量乙情,有黃家卉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飼料袋及使用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49-357頁),而被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 日早餐則按黃家卉前述指示以「早餐2匙、午餐1匙、下午 2匙、睡前1匙」之方式餵食Cotton,亦據被告提出活動紀 錄表暨內容說明、錄影畫面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175、347、363-371頁),亦堪信實,再參以Cotton於事 發當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48分許期間,曾與被告員工在系 爭寵物旅館地下室活動嬉戲,有該部分錄影畫面及譯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364頁光碟影片乙證26-22、26-23;第371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等均按飼主指示餐量提供飼料,且 事發當日中午Cotton亦未有異常等語,實非無稽。原告主 張被告未提供Cotton充足食物等語,則難遽採。另原告主 張未提供充足飲水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已不能確認Cotton 送醫當時有無缺水狀態,即如前述,況Cotton於當日中午 12時至13時許曾有多次飲水,亦有當時錄影畫面為佐(見 本院卷第325頁光碟影片原證12),自難推認Cotton死亡 係因欠缺飲水所致。
(四)原告雖以黃玉安事發當日曾傳送:「今天早上的確比平常 吃得少,水也喝得比較多……真的非常抱歉發生這樣的事情
,今天早上的異常沒有及時發現我們難辭其咎,員工的訓 練以及特殊狀況的察覺、處置需要再加強」等訊息(見本 院卷第33頁),主張被告已自認未提供Cotton足夠飲食且 未於事發當日早上及時發現異常等情。惟衡諸Cotton終究 係於寄宿系爭寵物旅館期間死亡,則黃玉安於事發後傳送 上開訊息為Cotton之死亡向原告表示歉意,尚且無可非難 。且其性質至多屬於被告訴訟外讓步、尋求和解之意思, 與訴訟上自認不同,難認有自認效力。況細閱上揭訊息內 容,被告係稱當日早上確有提供食物及飲水,僅Cotton當 時食用份量較小、飲水較多,並非承認「未提供」足夠飲 食環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五)至原告再主張Cotton在當日中午13時6分許最後1次喝水後 即不再移動,被告遲至該日14時15分許始發覺異常而將其 送醫,顯有疏於照顧、延誤送醫之疏失等語。惟原告就關 於如得提早發覺Cotton異常而送醫即足以避免Cotton死亡 乙節,迄未加以舉證,且Cotton死亡原因及時間尚且不能 確認,亦如前述,自亦難認原告此主張為可採。(六)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調查之聲請,則Cotton之 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所提供之飲食、活動等寄宿服務內容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被告於Cotton寄宿期間亦難認定 有未提供充足食物、飲水環境之情,是依首揭說明,原告 以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自不應准許。本件其餘爭點即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金額等,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Cotton之死亡與被告所提供之寵物 寄宿服務內容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並準用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侵 權行為之規定,與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以3倍計算之Cotton市價、醫療費用及喪葬費22 萬9,050元本息,並連帶賠償原告各以3倍計算之精神慰撫金 4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