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11年度,16號
TPDV,111,建簡上,16,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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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子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郭啓明
被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9 月
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 年度北建簡字第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標得被上訴人招標之「108年度內湖 工務段轄區護欄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 109年2月13日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4,800,000元,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新設護欄 、拆除舊護欄、管線遷移等工作。嗣109年7月23日國道1號 南下1K至1K+800處管線訊號異常,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 來函表示,國道1號南下1K至2K交控管道及纜線損害,係屬 國道1號南下2K+005處之上訴人施工範圍,並逕將該路段臨 時佈放纜線費用、查測費用自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款中扣抵 257,597元。然於109年7月23日管線發生異常時,上訴人並 未於國道1號南下2K+005路段施工,且依被上訴人委託欣昇 通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欣昇公司)查測報告(下稱系爭查 測報告),纜線斷點應為國道1號南下2K+069至2K+071處, 顯非上訴人施工範圍,則纜線損壞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前揭扣款為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7,597元等語(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5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0月6 日竣工,惟於其施工期間,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交通控制中 心(下稱北區交控中心)於109年7月23日獲報國道1號南下 訊號異常,經被上訴人查測後確認損害位置為南向2K+005處 ,此為上訴人之施工範圍,又上訴人施工之護欄旁地底本設 有高速公路光纖管道,該等管道非因施工無從造成斷訊,而 管線遷移乃上訴人所負責之工作,其自應保護管線之完善, 且上訴人於上開損害地點之兩側均有因施工而進行管線遷移 之拉扯行為,可見確因上訴人施工不當致纜線受損,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N.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因修復、查測所生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扣抵 上訴人工程款257,597元,並非無由。雖上訴人質疑原審判 決不應扣除人孔內所預留纜線長度20至90米,而誤認斷點係 位於上訴人施作範圍內,但考量光纜因施工維修必要,於布 放時即不會拉扯太緊,又本件查測地點及南向2K+005之損害 地點均為人孔,自應合併2處之纜線餘長加以扣除等節,足 徵原審認定並無違誤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於109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嗣於109年10月6日竣工;而被上訴人所屬內 湖工務段於110年4月27日、110年9月28日通知上訴人自下期 估驗款中扣抵挖損處理費225,467元、查測費32,130元,合 計257,597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110年4月27日北 內字第1103360642號函、110年9月28日北內字第1103361656 號書函、結算驗收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湖建簡字第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9頁、第59至82頁 、第95至301頁、第313至327頁)。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 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7,59 7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悉論如下 :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09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 契約總價24,800,000元施作系爭工程,雙方成立承攬之法律 關係無訛,倘符合上開民法規定或系爭契約約定之請款要件 ,被上訴人即應於系爭工程完工時給付完整工程款予上訴人



;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扣留部分工程款,乃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自應予返還。
 ㈡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N.5條第3項約定:「除另有規定或所有 權人自行維護者外,因施工而受到影響之現有公共設施及管 線,承包商應加以維護,以免在施工過程中遭受干擾、中斷 或損壞,若因而造成一切損失及修復等費用,概由承包商負 擔」(見士院卷第215頁)。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柒之㈦約定 :「管線遷移:本工項由工程司代表通知辦理,承包商遷移 管線為責任施工,若有挖損壞之情況應無償修復完成……」( 見士院卷第132頁)。特訂條款壹拾貳之約定:「承包商應 依契約及圖說規定施工施工時原有設施應妥予維護不得損 壞……」(見士院卷第146頁)。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可知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維護被上訴人現有公共設施及管線之義務 ,若因施工不當造成該等設施損壞,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
 ㈢經查,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之北區交控中心於109 年7月23日通報管線斷訊,而被上訴人經查測確認纜線損壞 位置後,並加以修復,因此支出挖損處理費225,467元、查 測費32,130元,合計257,597元等情,有系爭契約附件詳細 價目表(見項次壹、三、7,可見系爭契約原定管線遷移費 為3,800米、複價3,458,000元)、結算明細表(可見管線遷 移費嗣增加為3,939米、金額3,584,490元)、竣工數量計算 書、估驗詳細表、修復纜線施工現場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7月7日北內字第1103361090號函 暨所附查測報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61至69、 71至83、121、319、324頁),堪予認定。又經欣昇公司進 行交控管線斷點查測工作,其以開啟防竊孔蓋,接續點孔位 位置為HH-KH-S-13(1K+513),查看孔內狀況,找出被破壞 斷線之主幹96芯纜線,剖開主幹纜線隨機挑選欲查測芯數( 第1、5、31芯),將第1、5、31芯重新熔接至光跳線後,再 分別將第1、5、31芯以光時域反射儀OTDR測量斷點距離之方 式進行查測,結果為:「如光時域反射儀OTDR所示,第1、5 、31芯分別斷點距離區間為556公尺至558公尺,量測點1K+5 13+斷點測距556至558公尺,隨機量測三芯斷點均不在避車 灣工程位置1K+583至1K+647範圍內……,請參閱附圖及細節圖 說」等語,有系爭查測報告及說明、照片附卷可考(見士院 卷第70、72至82頁;本院卷第41至50頁),並經證人王志偉



即欣昇公司專案經理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 ,則以量測點國道1號南向1K+513加斷點測距556至558公尺 計算,可知系爭查測報告所認定之斷點範圍應為2K+069至2K +071處。被上訴人雖抗辯:為高速公路路面維修之便利,光 纜於布放時不會拉扯太緊,且會留餘長以免斷裂,光纜亦不 得拼接,是光纜與道路之長度未必相等,是前開斷點範圍並 不可採云云,然上開斷點範圍乃欣昇公司以專業儀器至現場 實際查測所得,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現場留 有何等長度之光纜,或證明確切之纜線斷點位置,即遽予否 認上開查測之結論,要無足採。
 ㈣又查,被上訴人嗣於110年4月27日主張國道1號南向1K至2K纜 線損壞位置為國道1號南向2K+005處,屬上訴人施工範圍, 通知上訴人將自下期估驗款中扣抵挖損處理費225,467元、 查測費32,130元,合計257,597元乙情,有被上訴人110年4 月27日北內字第1103360642號函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29頁 ),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N.5條第3項、系爭契約特訂條款 第柒之㈦、特訂條款壹拾貳之等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現 有公共設施及管線,有於施工時維護及保持其完善之義務, 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詳前述。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施工 範圍為國道1號南向1K+860至2K+005處,且曾於110年7月13 日在2K+005處施工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惟主張系 爭查測報告所認定之纜線斷點即「2K+069至2K+071」處,縱 扣除人孔內所預留之纜線長度,仍非屬其施工範圍,則纜線 損壞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其扣款為無理由等語 ,並以光纖纜線施工規範第16711章第3.1.1⑽之規定為憑(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觀諸光纖纜線施工規範第16711章 第3.1.1⑻、⑽規定;「纜線接續後,至少應於人(手)孔內 預留如下表所示之餘長,估驗結算時按表列長度計價給付。 未依規定長度預留餘長時,該段纜線之預留餘長不予計價」 、「光纖電纜於人孔預留之長度:接續為15公尺,直通為2 公尺」,可見纜線於人孔內之預留長度為2至15公尺,於此 範圍內按長度計價;若廠商未按規定留餘長,則不予計價, 則上訴人所稱施工廠商應無於人孔內預留超出15公尺纜線之 必要等語,要非全然無憑。準此,倘以人孔預留纜線之最大 長度15公尺計算,系爭查測報告之斷點範圍2K+069至2K+071 扣除上開預留纜線長度後,可推知纜線斷點範圍應在國道一 號南向「2K+054至2K+056」處(即2K+069-15、2K+071-15) ,並非位於上訴人「1K+860至2K+005」之施作範圍內,即難 逕認纜線斷裂係因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是上訴人前開主張 核屬有據。至證人王志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人孔內會留



一些多餘長度的線作為將來維修之用,預留長度不一定,要 看當時孔內的狀況,通常至少會留幾十米的線等語(見原審 卷第40頁),然此僅係敘明人孔內會預留纜線之通常情形, 尚非針對本件斷點範圍內之人孔進行實測之結果,故難僅憑 其上開證述內容,認定應扣除若干之預留纜線長度,附此指 明。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施工規範所規定之纜線預留長度僅為 設計長度,纜線布放時必較為寬鬆,且會產生耗損,故其就 設計長度之計價已包含纜線之耗損數量,自不等同於現場實 際纜線長度,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斷點損害位置係位於 國道一號南向2K+005處,而量測孔及2K+005處均為人孔,兩 處所預留之纜線長度均應扣除云云,並以現場照片為佐(見 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42頁圖一照片),然此均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發函主 張纜線損害位置為國道1號南向2K+005處後,旋於同年4月29 日回函表示該位置與被上訴人前於109年7月31日辦理會勘所 認定之疑似損害位置1K+600處不同,亦未檢附其他檢測相關 照片或資料顯示該斷訊確係因上訴人於2K+005處施工所致等 語,有上訴人110年4月29日憶字第1110429-01號函在卷可 參(見士院卷第31至32頁),上訴人所稱其自始否認纜線損 害位置為2K+005處,已非無稽。其於原審固於法官詢問是否 爭執纜線損害位置為國道一號南向2K+005處時,答稱上訴人 有於109年7月13日在2K+005處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但此猶難謂上訴人已肯認纜線損害位置確為2K+005處,則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爭執纜線損害位置為國道1號南向2K+ 005處云云,實非無疑。又觀諸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查 測報告之量測點及國道1號南向2K+005處均為人孔,然本件 尚無證據足認國道1號南向2K+005處即為纜線斷裂處,業詳 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應合併扣除兩處之人孔內預留纜線長 度,難認有據,況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以前揭施工規範所定 人孔預留纜線之最大長度15公尺計算,扣除兩處之預留纜線 長度共30公尺後,推估之纜線斷點範圍為「2K+039至2K+041 」處(即2K+069-30、2K+071-30),仍不在上訴人「1K+860 至2K+005」之施作範圍內,亦無足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屬實。 另以系爭查測報告推估之纜線斷點範圍「2K+069至2K+071」 (尚未扣除預留纜線長度前),距被上訴人主張之「2K+005 」斷點位置至少相隔64公尺,被上訴人固稱纜線採寬鬆布放 且有耗損長度云云,但光纖纜線施工規範第16711章第3.1.1 ⑽表列人孔內之纜線預留長度範圍僅2至15公尺,逾此範圍部 分者被上訴人將不予計價等節,詳前所述,已難想像施工



商會無償在現場布放或預留高於規範長度約4倍之纜線,復 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具體舉證說明現場實際預留纜線長度 確達64公尺以上,故實逕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認被上訴人 上開辯稱,均難採信。
 ㈥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在國道一號南向2K+005處之前後均有 為施工而進行管線遷移之拉扯行為,故確係上訴人造成纜線 斷裂之損害云云,並舉竣工數量計算書為憑(見士院卷第32 4頁),此亦經上訴人否認,提出其施工流程及管線遷移照 片(見本院卷第120至130頁),說明於現地管線均經清查移 設後,其才會開始進行金屬護欄之施工,自無可能於施工過 程中挖斷管線等情。查,本件尚無證據足認纜線斷點為國道 一號南向2K+005處,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舉證 敘明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有何不當行為,以致管線斷裂之 損害,要難單憑上訴人之施工及管線遷移行為,遽認其有造 成管線損害之情事。且國道一號南向1K至2K路段除上訴人外 尚有其他施工廠商乙節,由109年7月31日、同年4月9日會勘 尚有他家廠商到場可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各該日期 之會勘紀錄在卷足佐(見士院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111 至121頁),是猶無法逕予推論管線斷裂確係因上訴人之施 工行為所致。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㈦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纜線斷點係位於上訴人之施工範圍 ,又未說明纜線斷裂係因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則其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N.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對上訴人 扣款,難認有理,其保有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款 之257,597元,堪認有理。
 ㈧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予被 上訴人(見士院卷㈠第91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即應自該 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給付上訴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57,597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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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