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張美素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張君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吳栆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吳栆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死亡,遺有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地(下稱民生東路房 地)及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金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女, 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養女,法定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繼承 人前於100年5月26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 智育事務所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民生東路房地 二分之一遺贈給原告之子張晉嘉,該房地其餘二分之一則由 兩造共同繼承,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原告已依系爭遺 囑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附表甲編號1所示民生東路房 地二分之一及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金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 又原告已墊付被繼承人醫療及照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47,448元,另墊付被繼承人喪葬及繼承登記費用合計527,9 78元,就前開原告墊付之喪葬及繼承登記費用527,978元, 其中半數263,989元應由受遺贈人張晉嘉依照被繼承人系爭 遺囑內容負擔,故原告實際墊付數額應為263,989元,原告 墊付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合計147,448元、喪葬及繼承登記費 用合計263,989元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給原告。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9日死亡,遺有民生東路房地 及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金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繼承人前於100年5月26日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立有系爭遺囑, 將民生東路房地二分之一遺贈給原告之子張晉嘉,該房地其 餘二分之一則由兩造共同繼承,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 原告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附表甲編號1 所示民生東路房地二分之一及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金錢仍為 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暨系爭 遺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 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 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 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 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對被 繼承人負有債權之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 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 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 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喪葬及 繼承費用合計263,989元,墊付醫療及照護費用合計147,448 元,業據其提出德安生命禮儀治喪明細表、發票收據、臺北 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繳款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 淡水戶政事務所收據、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醫療及看 護費用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3、37、159至161頁), 依上開說明,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原告。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三項之 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 4條第1、2、3項、第824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而訴求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 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原告主張附表甲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均分配給原告,並由原 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民生東路房地, 已由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二分之一遺贈給原告之子張晉嘉 ,將該房地其餘二分之一分配給原告,應有利於後續管理及 使用,且有助於發揮其經濟效用,併考量附表甲編號2至4所 示金錢數額甚少,與原告受附表甲編號1所示房地分配後, 應補償被告之數額差距甚大,及附表甲編號1所示房地依鑑 定機關鑑定之價值為5,369,000元,此有社團法人台北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112年3月7日(112)台北估價師字第039號函 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告所墊付喪葬及遺產管理 263,989元、醫療及照護費用147,448元應自遺產扣還已如前 述,故認附表甲所示遺產均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 2,479,888元【計算式:(5,369,000元+1,569元+470元+174 元-263,989元-147,448元)×1/2=2,479,888元】,應屬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甲
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應補償被告新臺幣2,479,888元。 【計算式:(5,369,000元+1,569元+470元+174元-263,989元-147,448元)×1/2=2,479,888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權利範圍:1/2) 2 中華郵政存款:1,569元 3 淡水一信水碓分社存款:470元 4 悠遊卡:174元 合計價值:5,371,213元
附表乙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美素 1/2 2 張君江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