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鄭字源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周宜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明珠為原告祖父再婚配偶之養女,兩造為無血緣 之姑侄關係,因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考量其死後之祭拜、 掃墓事宜,遂於民國108年3月1日在家中,立下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姊鄭立鈺、原告之二姊 鄭杏如、鄭杏如之配偶高紳家為見證人,表明被繼承人所有 之金融機構存款及保管箱等財產全部由原告繼承,經鄭杏如 代筆製成遺囑略以「本人張明珠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現金及 保管箱,全部財產由鄭字源,民國72年12月06日,臺北市人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繼承」,並經宣讀、講解,經 被繼承人認可後,由被繼承人蓋指印及印章、見證人鄭杏如 、鄭立鈺、高紳家簽名蓋章,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件,而系爭遺囑內容雖謂原告繼承,實然為遺贈之意 ,嗣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10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經本院 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又依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態於107年 11、12月趨於正常、穩定,確有能力立下系爭遺囑,故108 年3月1日立遺囑當日,被繼承人精神狀態應屬正常。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臺灣銀行存款計有11,695,509元、保管箱
內之金飾珠寶價值為1,498,225元,合計13,193,734元,原 告雖主張系爭遺囑內容所謂繼承,實為遺贈之意,然兩者並 非同義字,被告無從得知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系爭遺囑之真意 。再者,依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於108年時 ,已有失智及被害妄想之症狀,故其於108年3月1日是否有 立遺囑之辨識能力及意思能力,實非無疑。此外,依據代筆 遺囑之形式要件,遺囑是否為代筆人所載,證人鄭立鈺與原 告所述不同,且被告認系爭遺囑並未經宣讀講解,代筆遺囑 之形式要件不成立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10日死亡,無其他法定繼承人,由被告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財產 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中有關臺灣銀行 龍山分行B 型0099保險箱之內容則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 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內所載編號1至15所示物品,此有被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85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會同開啟保管 箱財產清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家繼訴59號卷【下 稱院卷】一第11頁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遺產管理人,應依系爭遺囑意旨交付如聲 明意旨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及符合法 定要件?被告能否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100萬元?茲說明如下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須由遺 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 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 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 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始終親自在場聽 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依該規定,遺囑人須以言語口述, 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 ,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 ,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
⒉經查,就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一節,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被繼承人知道其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親屬關係 ,但被繼承人希望由其處理被繼承人身故後之祭拜、掃墓, 所以才想立遺囑。又因被繼承人之前中風,不太能夠書寫, 所以其向被繼承人表示可以用代筆遺囑之方式,由被繼承人 口述表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是其找的,鄭立鈺是其大姊, 鄭杏如是其二姊,高紳家是其二姊夫。遺囑內容部分,其有 先跟被繼承人討論,由其先擬好代筆遺囑的內容,到了之後 才用印,過程中有講給被繼承人聽,但沒有特別確認遺囑裡 的內容,因為內容都已經跟被繼承人溝通過,當時被繼承人 的精神狀態是可以的等語(院卷一114頁至第115頁),而證 人鄭立鈺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繼承人是其姑姑,因被繼 承人身體不好,擔心後事無人祭拜,所以要將財產給原告, 是原告找其擔任見證人。在立遺囑的前兩天,其等有先上網 查詢,認為代筆遺囑的方式可行,被繼承人也願意,所以立 遺囑當天,其、原告、鄭杏如、高紳家就一起去被繼承人住 處,其不清楚被繼承人的身體狀況,但其有問被繼承人今天 吃了什麼,好不好之類了,跟被繼承人說今天進行代筆遺囑 。立系爭遺囑時,其等是先做筆記,再打成文字檔,當時鄭 杏如有詢問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只有房子跟現金,被繼承人說 對,就是被繼承人的房屋跟現金都要給原告,鄭杏如應該還 有進一步向被繼承人確認現金放在哪裡,被繼承人說大部分 是在臺灣銀行,但是否還有說別的,其不太記得了,之後遺 囑列印出來,鄭杏如有將遺囑內容再唸一次給被繼承人聽, 並解釋給被繼承人聽,確認被繼承人名下的房子及現金都要 給原告,雖然整個過程中被繼承人都是被動回答,但之前被 繼承人就說自己的遺產要給原告。另外,見證過程中,其等 並沒有修改遺囑內容,其等是在唸完遺囑內容給被繼承人聽 後,才簽名蓋章,至於被繼承人當時有無表示自己無法簽名 ,其已經沒有印象,其也不清楚為何代筆遺囑上被繼承人會 捺指印及蓋印章等語(院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惟觀諸原 告及證人鄭立鈺證述內容,其等對於系爭遺囑內容究竟是由 原告預先草擬,抑或是於108年3月1日經見證人向被繼承人 確認後始當場書立,以及就代書遺囑過程中見證人究竟有無 再次向被繼承人確認及解釋系爭遺囑內容等節,所述顯有出 入,此外,依證人鄭立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於過 程中並未自行主動口述遺囑意旨,而僅是針對鄭杏如之提問 被動回應,亦與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因此被告主張系 爭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要件而屬無效,即為有據。 ⒊又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
產上利益之行為,立遺囑人欲依一己意思,藉由遺囑製作為 嘉惠他人之表示,其遺贈法律關係之發生,自應以遺囑依法 有效成立為前提。經查,系爭遺囑業經本院認定無效如前, 則依前開說明,故原告主張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業經本院認定無效。從而,原告請求依 據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10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