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263號
TPDV,111,婚,263,202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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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乙○○(即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㈠先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92 年9月11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 於92年10月1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 之真意,兩造於婚前素不相識,並無感情基礎,婚後被告未 曾入境臺灣,原告親友未曾見過被告,又原告對被告背景、 老家或親友狀況亦無所悉,足認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兩造婚 姻關係自屬不存在。
 ㈡備位請求離婚部分:
  退步言之,倘認原告於92年間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確有 結婚真意,惟被告於婚後未與原告聯繫,更未入境臺灣,迄 今未負同居義務,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屬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於婚後未共同生活,長 期分居兩地,迄已逾18年餘,且該期間兩造互無往來,就彼



此之生活狀況均無所悉,足徵夫妻已無感情,婚姻關係確已 名存實亡,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繼續經 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 且感情冷淡難以回復,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 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或至少兩造可歸責程度相同,其情形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判決離婚事由。 ㈢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 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92年9月  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於92年10月14 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 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56號卷第31-39頁),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 應適用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㈡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 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 涉」,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 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 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第13條規定「申請 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 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又大陸地區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 姻登記管理暫行辦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 的」。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於婚前素不相識,係 假結婚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92年9月1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   婚證,已確立夫妻關係,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 第56號卷第33-35頁),可見兩造係自願辦理結婚登記, 復未經大陸地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為撤銷婚姻登記,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結婚時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結 婚登記,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無結婚真意云云,尚屬 無據。
  ⒉又被告已於105年間向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提出裁判離婚 之請求,經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105年閩0122民初   108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依判決書之事實理由欄記載: 「甲○○和丙○○經人介紹認識後于2003年9月11日辦理結婚 登記手續,領取結婚證。雙方辦理結婚手續後,至今沒有 舉辦婚禮同居生活。辦好結婚手續後,丙○○先回臺灣,當 時說會盡快辦好手續讓甲○○到臺灣團聚,舉行婚禮同居生 活。但丙○○回臺灣後僅來過幾次電話,隨後音信全無,甲 ○○經多次打聽,也無法知道丙○○的確切下落。長期以來, 雙方之間的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後雙方無子女,無共同 財產和債務。」等語,有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參被告於大陸地區請 求離婚事件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兩造係無結婚真意之假 結婚。 
  ⒊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之母丁○○以證明丁○○不知曉原告   有至大陸結婚之情事,惟原告之母丁○○僅能證明其不知原 告有至大陸結婚及未見過被告等情事,無從證明原告與被 告係假結婚,故核無傳喚必要。
 ㈣綜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係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有兩造結婚登記申 請書、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5 5-61頁);又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 政部移民署111年11月4日移署資字第1110125957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㈣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婚後未曾來臺,兩造自92年9月結婚後, 並無共營夫妻生活之事實,且被告已於大陸地區請求離婚判 決獲准,顯見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堪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核雙方均屬可歸責,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於105年向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提出裁判離婚之 請求,雖經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105年閩0122民初108號判 決准予兩造離婚,惟該離婚事件開庭通知之傳票及判決書均 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址「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號」, 而寄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然原告於106年 間係居住花蓮縣○○鄉○○村,並未居住戶籍址等情,有福建省 連江縣人民法院105年閩0122民初108號判決書、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度家陸助字第64號、106年度 家陸助字第20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事件卷附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89頁),可見原告並未居住戶籍地 址,該判決書自不得於戶籍址為寄存送達。是該福建省連江 縣人民法院105年閩0122民初108號離婚事件之開庭通知書及 判決書均未經合法送達,該判決書自尚未發生確定之效力。 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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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