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蕭勝煌
訴訟代理人 林軒璋
邢本源
張淑娟
胡青秀
被 告 劉裕誠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張郁質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璩大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蕭勝煌 ,並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17至418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之 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58萬4,794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2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48萬9,167元( 見本院卷第39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醫院,擔任小 兒科約用主治醫師(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兩造並於107年4 月23日、109年8月13日簽訂約用人員訓練進修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接受專業訓練累計超過30日以上者 ,願於訓練結束次日起,返院繼續服務,期間為訓練之2倍 ,如未完全履行服務義務者,賠償訓練期間所領薪資及獎勵 金,如未履行部分服務義務,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 賠償訓練期間所領薪資及獎勵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嗣被 告分別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5月1日止、109年11月1日至11 0年12月31日止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接受小兒感染次專科訓練,依上開約定,被告原應 返院繼續服務至113年6月30日止。惟其於111年6月13日即離 職,未履行服務義務之比例為36.85%,應賠償系爭違約金共 計148萬9,167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8 萬9,167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9,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經協商後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離職 而不能繼續服務實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訓練進修要點(下稱 系爭訓練進修要點)第18點第2項第2款不可歸責於訓練進修 人員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訓練期間給付之薪資及 獎勵金。又於被告離職時扣除訓練期間內值勤時數以及未實 際進修之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後,訓練時數為3,992小時、應 繼續服務時數為7,984小時,然被告已繼續服務9,461小時, 並無未完全履行服務義務之情,自無須賠償任何訓練期間所 領薪資及獎勵金。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然系 爭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自始未舉證 其確有因被告未能完整履行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受有任何損害 ,自不得請求系爭違約金。退步言之,考量被告離職之事由 ,被告於訓練進修期間所受領之獎勵金款項中,屬於勞務對 價性質者,並非原告養成被告技能所花費之成本,以及應繼 續服務時數之計算不合理等一切情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此外,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 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聘僱人員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 期限屆滿前離職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故被告得以離 職公、自提儲金本息抵銷系爭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分別於107年4月23日、109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㈡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5月1日止、109年11月1日至1 10年12月31日止,前往臺大醫院接受小兒感染次專科訓練進 修。
㈢被告於前開訓練進修期間返院值勤時數為1,690小時。 ㈣原告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醫師管理要點有以內網公告方 式公告周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被證6簽呈所示理由離職,是否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 ⒈按「本院人員進修之種類及方式如下:㈤選送或自行申請接受 專業訓練累積超過三十日以上者。」、「服務義務之規定㈡ 約用人員:1、依本要點第十二點第五款接受訓練、第十三 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二目選送、奉准執行年度(臨時)因 公派員出國計畫(進修類)及本院出國培育計畫之人員,繼 續服務時數,應為訓練進修時數之二倍,訓練期間返院執勤 時數列入已繼續服務時數計算;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者, 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2、違反第一目規 定者,除因不可歸責於訓練進修人員者外,應賠償進修期間 所領薪資及獎勵金。」系爭訓練進修要點第12點第5款、第1 8點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 又按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選送或自行申請接受專業訓 練累計超過三十日以上訓練(進修)者:願於訓練(進修) 結束次日起,返院繼續服務,期間為訓練(進修)之二倍, 如完全未履行服務義務,賠償訓練(進修)期間所領取薪資 及獎勵金;如未履行部分服務義務,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 比例,賠償訓練(進修)期間所領薪資及獎勵金」(見本院 卷第13頁、第15頁)。
⒉經查,被證6簽呈記載:「說明:職劉裕誠因生涯規劃考量, 同時亦為配合小兒科招考新進醫師的規劃讓賢,懇請鈞長准 予111年6月13日辦理離職,並自6月1日至離職日予不給薪事 假…同時亦懇請鈞長協助督促人事相關單位依照臺北市聯合 醫院訓練進修要點之規定,核實且合理的試算賠償金以減少 爭議,俾利離職程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下稱 系爭辭呈),而被告並不爭執上開簽呈係其離職簽呈(見本 院卷第75頁);參以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5月1日 止、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前往臺大醫院接受 小兒感染次專科訓練進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以每日8小時計算,被告之訓練進修時數應為5,848小 時【計算式:8小時×(305天+426天)=5,848小時】,則被
告於「訓練期滿」翌日起(參系爭合約書第2條文字),應 返院繼續服務之期間或時數,為訓練期間或時數之2倍,即1 ,462天(計算式:731天×2=1,462天)或1萬1,696小時(計 算式:5,848小時×2=11,696小時),扣除被告於108年5月2 日至109年10月31日、111年1月1日至離職前1日即111年6月1 2日(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整理之表格,分別為549天、163 天,1天均以8小時計)有返院服務之期間或時數,以及扣除 訓練期間返院值勤時數(參系爭訓練進修要點第12點第5款 、第18點第2項第1、2款)即兩造不爭執之1,690小時(見不 爭執事項㈢,8小時合算為1天),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尚未 完成繼續服務之期間或時數為538.75天或4,310小時。是原 告主張,被告依被證6簽呈所示理由離職,已違反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尚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離職而不能 繼續服務實屬系爭訓練進修要點第18點第2項第2款不可歸責 於訓練進修人員之事由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陽 明院區小兒科主任李銘峻間之Line對話記錄、切結書、系爭 辭呈為據(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惟按所謂不可歸責之 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當事人無故意或過失而言。查被告 於111年3月25日對話紀錄中曾向李銘峻表示:「主任:昨天 問人事行政流程的時候,她提醒會需要賠償一百多萬違約金 ,我負擔不起這筆錢,我只能再來求主任再給我一次機會, 到113年6月底服務期滿我就會自動離職,在這之前曠職或聯 絡不到絕不在(應為「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李銘峻回覆道:「一般都會不了了之,不會太認真追 ;因為給你很多次機會了;今年三月不到你已經有兩次了。 而且最近你值班;我就會開始焦慮。新的主治醫師我已經約 好要面談了;所以拜託能夠讓我們順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可知被告係因前有曠職或聯絡不到之情,李銘峻方 認為被告工作表現不佳,經其等溝通後,方由被告提出系爭 辭呈,縱系爭辭呈係李銘峻所代擬,然其上既有被告用印( 見本院卷第102頁),即表示該辭呈所為之意思表示符合被 告之真意,且被告已知悉其離職依系爭訓練進修要點規定, 應給付離職賠償金,難謂被告屬於系爭訓練進修要點第18點 第2項第2款之「不可歸責」。又系爭辭呈雖經時任原告院長 之訴外人璩大成決行(見本院卷第102頁),至多僅能認定 其係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主治醫師契約書 第15條第2項約定:「⒈乙方(即被告)欲終止契約時,應提 出申請並敘明理由,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後,始得終止契 約。⒉乙方欲終止本契約時,如與甲方另行約定之最低服務
年限尚未屆滿,應依約用人員訓練進修合約書負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179頁)所為同意,惟並不改變本件係由被告 單方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若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何 以對於未完全履行返院服務義務,而應賠償訓練期間所領薪 資及獎勵金的重要之點,未達成協議?故被告辯稱,系爭勞 動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離職而不能繼續服務符合系爭 訓練進修要點第18點第2項第2款所稱之不可歸責於訓練進修 人員之事由等語,要無憑採。
⒋被告又辯稱,於被告離職時扣除訓練期間內值勤時數以及未 實際進修之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後,訓練時數為3,992小時、 應繼續服務時數為7,984小時,然被告已繼續服務9,461小時 ,並無未完全履行服務義務之情等語。惟系爭合約書第2條 、系爭訓練進修要點18點第2項第2款均未約定,於計算訓練 期間或時數時,應先扣除訓練期間內值勤時數;且系爭合約 書第2條、系爭訓練進修要點18點第2項第2款約定之系爭違 約金應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即被告於訓練期間未至原 告醫院提供勞務仍得領取之工資(不含被告因訓練期間返院 值勤因而獲得之相關獎金,如醫師績效、值班績效…等)( 詳下述),方謂原告之損失,而被告係採月薪制,其每月所 領取之工資並未因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之多寡而有影響,則於 計算其訓練期間或時數,以及相對之應返院繼續服務期間或 時數,均不應扣除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方符合系爭合約書及 系爭訓練進修要點相關規定之本旨,此觀被告提出之111年3 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其有提及:「我 只能再來求主任再給我一次機會,到113年6月底服務期滿我 就會自動離職」等語,亦可得知被告也知悉不應扣除例假日 或國定假日。故被告辯稱,於被告離職時扣除受訓期間內值 勤時數以及未實際進修之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後,並無未完全 履行服務義務之情等語,並無可採。
㈡若被告有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萬9,167元本 息,有無理由?本件有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被告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 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 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而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 ;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 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 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又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 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 ,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是法院於衡 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 定予以定性,再依上開標準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 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訓練進修要點第18點第2項第2款規定:「服務義務之 規定㈡約用人員:違反第一目規定者,除因不可歸責於訓練 進修人員者外,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薪資及獎勵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另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選送或 自行申請接受專業訓練累計超過三十日以上訓練(進修)者 :願於訓練(進修)結束次日起,返院繼續服務,期間為訓 練(進修)之二倍,如完全未履行服務義務,賠償訓練(進 修)期間所領取薪資及獎勵金;如未履行部分服務義務,應 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訓練(進修)期間所領薪資 及獎勵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而被告並未完成 繼續服務之義務即離職,已如前述,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 書時,針對被告未完全履行服務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對於原 告所受損害應支付之項目已為明確約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係屬可預期,且兩造未就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約定,則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即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訓練期間受領之薪資及獎勵金共計為404萬 1,1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第399頁),被告辯 稱金額共計為381萬2,0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惟 縱採被告所辯之金額,依上所述,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尚未
完成繼續服務之期間或時數為538.75天或4,310小時與原應 返院繼續服務之期間或時數計算,其未完成之比例占應返院 繼續服務期間或時數約36.85%(計算式:538.75天÷1,462天 =0.36850…;5,848小時÷11,696小時=0.36850…),則依系爭 訓練進修要點第18點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 為140萬4,723元。
⒋然參考與系爭訓練進修要點第12點第5款、第18點第2項第1、 2款規定、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有相似規定之公務人員訓練 進修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 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 間之二倍」,其立法意旨無非是因以公費、公假方式進行訓 練進修,在其訓練進修期間,受訓進修者既未能同時提供原 先依約應行之全部工作服務內容,但卻仍領取薪酬,訓練進 修結束後,返回上班工作,亦仍繼續領取薪酬,是要求2倍 於訓練進修期間之服務期間;參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係損害賠 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如上述,則原告因被告未能完全履行 服務義務之損害,主要係後者於訓練期間未能同時提供勞務 ,卻仍得領取之工資,是若被告於訓練期間返院值勤、提供 勞務,因而獲得之工資(不論是以獎勵、加班或績效等名義 給予者),均難認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是以,觀之原告提 出之薪資表、獎勵金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07至245頁),屬 於被告於訓練期間未能同時提供勞務所領取之工資,應為本 俸、績效加職務與特殊科別獎金,共計為227萬3,443元【計 算式:(47,368元+54,735元)×6月+(47,368元+44,735元 )×(4月+14月)+(47,368元+44,735元)÷31天=2,273,4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被告未完成服務之比例計算後, 金額應為83萬7,764元(計算式:2,273,443元×36.85%=837, 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本件被告已向原告表明 希望繼續任職至服務期滿(即完成服務義務)後離職,嗣因 與李銘峻溝通後,方提出辭呈,有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93頁),則被告是否即會遭原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進而須賠償系爭違約金,尚屬不明確,本 院認原告就本件被告離職而須負擔系爭違約金部分,應負擔 40%之責任,即以被告應負擔60%之責任計算後,被告應賠償 系爭違約金為50萬2,658元(計算式:837,764元×60%=502,6 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即為50萬3,000元。是 縱依被告所辯之金額計算原告請求之系爭違約金顯然仍過高 ,應酌減至50萬3,000元,始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違約金50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至被告辯稱,被告得以離職公、自提儲金本息抵銷系爭違約 金等語,然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醫師管理要點第59點規 定:「約用醫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僅發給自提儲金之 本息: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本院予以解約者。㈡未經本院 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㈢未履行服務義務而離職 者」(見本院卷第125頁)。查被告離職時未完全履行服務 義務,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僅須給付被告自提儲 金本息,而原告前已給付自提儲金本息37萬4,233元,有離 職儲金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儲金存款解約覆函為據(見本院 卷第127至129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2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為 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 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