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54號
原 告 謝文薰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薪資數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各該「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為原告提繳如附表「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被告就薪資給付應預供擔保數額」、「被 告應預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擔保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 力資源部總監,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9萬6,380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料,被告登記之分公司經理即訴外 人葉一堅於111年6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以原告拒絕 配合提交被告大量解僱員工所需資料,且疑似洩漏員工資料 而違反員工守則,致被告受有損失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相關離職文件寄予原告 ,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 同年7月2日為離職日;被告復於同年7月6日將離職證明書、 勞保退保申報單等紙本文件寄予原告。然111年6月22日葉一 堅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被告所為之解僱並不合法
,且葉一堅於111年6月22日僅泛稱原告違反員工守則、刑事 責任,並未具體說明違反之內容,至111年6月28日之免職通 知書,解僱事由不僅變成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與先前所述 不同,甚且未載明具體事由,已違反解僱明確性原則;此外 ,原告主客觀上均無消極拖延辦理大量解僱勞工之通報程序 ,而無被告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退步言之,被告未先 行使勞基法所賦予雇主保護之手段,也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或改善之機會,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自非合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被告已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自 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及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自1 11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 告19萬6,38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年於每 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9萬6,38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 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3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9萬6,38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年 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9萬6,3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 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聲明第2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近年因廣告營收下滑且支出成本居高不下, 而持續仰賴母公司即訴外人香港壹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壹傳 媒公司)挹注資金維持營運,嗣因壹傳媒公司遭凍結資金, 被告資金亦逐漸告罄,又因壹傳媒公司決議將被告旗下僅剩 之媒體刊登平台「蘋果新聞網」轉售,被告已無任何實際業 務。被告遂指示原告辦理大量資遣通報,卻未有任何進度, 原告亦未主動回報事項或進度,經被告多次通知或指示,原 告仍明確表達拒絕協助,顯然無心且無力辦理大量解僱業務 ,足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且被告自111年6月22日之電子郵 件起至本件訴訟歷次抗辯,始終圍繞著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並無違反解僱明確性原則。而葉一堅始終均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且葉一堅於另案調解時也表明,先前有離任之意思
,然此意思未傳達到香港總公司,目前仍是分公司負責人, 是本件解僱係屬合法且有效。退步言之,本件解僱縱認違法 ,然被告已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將於同年8月31日解僱 全體員工,系爭勞動契約將於該日後即告終止,原告不得請 求111年9月1日起之任何給付。況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年 終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予之薪資報酬,而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再退步言,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之每月薪資報酬7萬元、年終獎金4萬6,413元、每月已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4,36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 ㈠原告於110年9月30日與被告合意離職後,再自110年10月1日 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力資源部總監,月薪為19萬6,380元 (原證1)。
㈡葉一堅於111年6月22日寄發原證2所示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1 1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離職相關文件予原告(原證5) ,再於111年7月6日將離職證明書、勞保退保申請單等資料 寄予原告(原證6)。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
⒈原告主張葉一堅自110年10月14日起不再是被告之經理人,不 具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其於111年6月22日對原告所為之解僱 行為,自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並提 出菱傳媒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123號調解程序筆錄、民事陳述意見狀、公務電話 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8頁、本院卷 二第159至163頁)。被告則辯稱葉一堅始終均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且葉一堅於另案調解時也表明,先前有離任之意思 ,然此意思未傳達到香港總公司,目前仍是分公司負責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葉一堅親筆簽名致被告之辭任書,業經網路 公開流傳揭示,不論是被告或壹傳媒公司早已得見聞知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並提出上開菱傳媒網路新聞資 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8頁),然無從遽認葉一堅所 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已達到被告或壹傳媒公司,而生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終 止之效力。況且,原告並不爭執葉一堅現有合法代理權限( 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則縱認葉一堅於111年6月22日 寄發電子郵件時,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葉一堅於本件 起訴時既有合法代理權限,其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承認,自 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葉一堅於111年6月22日僅泛稱原告違反員工守則 、刑事責任,並未具體說明違反之內容,至111年6月28日之 免職通知書,解僱事由不僅變成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與先 前所述不同,甚且未載明具體事由,已違反解僱明確性原則 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自111年6月22日之電子郵件起至本件訴 訟歷次抗辯,始終圍繞著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並無違反解 僱明確性原則等語。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裁判懿旨 參照)。
⑵經查,葉一堅於111年6月22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 最近因為公司財務狀況必須要大量解雇員工,而這些本來是 你身為人事主管的權責。可是據我了解,在這個部分你都不 配合,也不提供相關資料給相關部門,所以你的行為已經造 成公司很大的損失。另外你身為人事主管,疑似把公司員工 的個人資料洩漏給外人。這樣的行為也已經造成公司的損害 ,已經違反了你應該遵守的員工守則,甚至已經有違法的刑 事責任。因此我以公司代表人的身分,以此封郵件通知你, 公司將依法開除並資遣你」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勞專調字第6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勞專調卷,第70頁) ;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寄發予原告之免職通知書記載終止依 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有電子郵件暨檢附之免職通知書 可憑(見士林地院勞專調卷第82至84頁),且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亦陳稱:被告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主要理由是原告惡意推延大解法,其餘暫不主 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由上可知,被告自葉一堅 於111年6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起至本院審理時,均係主張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推遲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所定之程序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謂有何不明確或隨 意改列解僱事由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⒊原告主張其主客觀上均無消極拖延辦理大量解僱勞工之通報
程序,而無被告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退步言之,被告 未先行使勞基法所賦予雇主保護之手段,也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或改善之機會,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被告則 辯稱其指示原告辦理大量資遣通報後,未有任何進度,亦未 主動回報事項或進度,經被告多次通知或指示,原告仍明確 表達拒絕協助,顯然無心且無力辦理大量解僱業務,足認原 告不能勝任工作等語。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明定。然勞工確不能勝 任工作之規範本旨,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 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 。又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 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 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 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 ⑵被告固於111年6月8日下午5時許在各部門主管實體會議中通 知各部門主管,預計於同年8月8日以合於勞基法條件資遣公 司所有員工,並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向主管機關遞 交大量解僱計畫書,其後被告法務部門於同年6月9日晚上6 時48分許,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人員,請人力 資源部門於翌(10)日中午12時點前,依照大量解僱勞工保 護法規定,向主管機關遞交大量解僱計畫書完成通報程序等 情,有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原告於同年 6月8日下午6時17分許即向人力資源部同仁何晏瑄表示,會 先聯絡律師以及回覆勞動部,有原告與何晏瑄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原告並於同日聯繫林香 君律師乙情,亦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223至225頁);且原告於111年6月9日告知何晏瑄,計畫 書由林香君律師接手處理,希望下星期一(即6月13日)或 二(即6月14日)可以遞交出去,資遣費往後算60天,應該 不用到8月底等語,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參(見本院 卷一第229至231頁);參以原告於111年6月9日有向葉一堅 、謝秉光提及:「我跟勞動局他們都已經都在密切的聯繫, 他告訴我們該怎麼該怎麼做,我我我,我不要送去,然後再 被打回票那種,你懂我意思嗎?寫好他,按照他們的要求寫 好了出去,不要說送了不行,就這樣來來回回這多浪費時間 了…」等語,葉一堅亦答道:「OK」等語,有錄音光碟暨錄 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85頁);復參酌林香 君律師於111年6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其中言及:「我們已依指示準 備大量解僱計畫書如附件所示,其中許多資料需要貴公司提 供及確認,如果需要在今天提出申請,請務必在今天提供所 需附件所列出之文件,並確認資訊正確。我們簡述如下:1. 貴公司負責人是否為葉一堅先生?2.解僱理由要列出哪一項 ?」等語。由上證據可知,原告於接收到被告要求辦理大量 解僱勞工保護法所定之程序後,確實有與林香君律師討論, 且林香君律師亦知悉被告有意在111年6月10日提出大量解僱 計畫書,而原告既於111年6月9日已告知葉一堅,希望依照 主管機關要求完成大量解僱計畫書後再行遞交,且不要嗣後 補件避免時間之浪費,果若當下被告之決定是先行遞交完成 通報後再行補件,而不同意原告之處理程序或方式,何以葉 一堅於當下並未否決或質疑原告之決定?
⑶其次,被告法務固於111年6月10日遞交大量解僱計畫書予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3月24日北 市勞就字第1126060443號函及檢附之大量解僱計畫書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6頁),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同年月 14日以北市勞就字第11160099871號函請被告於同年月24日 前提出大量解僱計畫書公告揭示佐證、最近1期會計師查核 簽證報告書或覆核報告書、最近1期財產清冊、已依大量解 僱勞工保護法勞資雙方協商結果、說明資遣費發放時間並提 供給付證明等,有上開112年3月24日函文及檢附之上開111 年6月14日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第364至365頁) ,足認被告於遞交大量解僱計畫書後,確有因資料不齊全經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請補正之情;且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 供空白之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表件(見本院卷一第471 至473頁),其上有依解雇理由不同而建議所檢附之附件; 而主管機關執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注意事項第4條、第5條 分別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同一事業單位或同 一廠場有大量解僱情事或收到解僱計畫書後,得視個案情形 請其檢附下列文件:㈠最近一期自結財務報表。㈡最近一期會 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或覆核報告書。㈢最近一期事業單位財 產清冊。㈣近三年每月事業單位營收收入變化表及訂單、銷 售單統計表。㈤合併改組後之擬制財務報表。㈥事業單位決議 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歇業、轉讓、併購或改組之證明 文件。㈦提報董事會、股東會或負責人等,有關解僱事由之 內部評估分析報告或議決。㈧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 之文件。」、「地方主管機關收到事業單位解僱計畫書後, 應調查其是否已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應 注意解僱理由是否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事由。解僱計
畫書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備時,地方主管機關應限 期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處罰。」 則原告主張其希望透過林香君律師建議,將所有文件備齊、 一次到位,避免陷於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之風險,尚非全然 無據。且何晏瑄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告知原告, 被告法務主管謝秉光跟人力資源部要上回大量解僱的計畫書 ,原告答覆好,並寄送檔案予何晏瑄等情,有其等之LINE對 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果若原告有意拖 延大量解僱計畫書之遞交,何以於被告向原告等人要求提供 時,原告立即答應,並將檔案寄予人力資源部同仁? ⑷再者,被告雖於111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請原告繼續處理 補正資料工作以及後續資遣員工程序,有該電子郵件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然其上亦有載明:「之後再請你回 報進度給我(即李永康)跟秉光」等語,被告既未要求原告 向前者委任之律師回報進度,則原告縱然於111年6月17日與 宋重和律師會談時有提及:「我會告訴你啦,因為你是顧問 ,我沒有必要跟你負責什麼事情,請你尊重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2頁),尚難認為原告有被告所稱「視被告之指 令為無物」之情。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是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謂適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至被告另抗辯:被告已向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通報將於同年8月31日解僱全體員工,系爭勞動 契約將於該日後即告終止,原告不得請求111年9月1日起之 任何給付等語。惟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 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 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 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 由,已如上述。查被告於本次大量解僱時,解僱之對象是否 有包含原告,已非無疑,且依本次大量解僱計畫書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323頁),解僱理由為虧損、業務緊縮,而被告 並未曾以此事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至遲於111年9月1日終止,已違反解 僱明確性原則,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委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 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於受領 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 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 111年6月24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66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有意願提供勞務,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士林地院 勞專調卷第72至78頁),但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 寄送離職相關文件予原告,再於111年7月6日將離職證明書 、勞保退保申請單等資料寄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㈡),原 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依上說 明,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在職期間之職稱為人力資源部總監, 薪資為每月19萬6,38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 11年7月3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9萬6 ,380元,自屬有據。
⒉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 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陳遭被告 解僱後之111年9月起迄今,有任職其他事業單位勞務所得收 入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第269至270頁),並有員工 薪資條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70頁),上述所得既屬原告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應依上開規定自其應給付報酬內扣除之,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應按月扣除其自其他事業單位所 受領之勞務所得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原告有無轉向他處服勞務事實未確認,故未扣除原告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經計算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薪資金額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薪資數額」欄所載。 ⒊再按所謂工資,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 ,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 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非屬經常 性給與。是如雇主為勞工之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即屬工資;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原告固主張 被告給予之年終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應屬工資之性質等語 (見士林地院勞專調卷第23頁)。然觀諸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年終獎金】:本獎金非勞基法第29條之紅利獎金,而 是本公司為因應中國新年節慶而發放者。發放與否,將視本 公司營運情形」等語(見士林地院勞專調卷第62頁),可知 年終獎金發放之目的,在於因應農曆新年節慶,至於發放與 否,維繫於被告之營運情形,則縱如原告所述,近年被告即 便連年虧損仍有發放,亦僅表示被告近年營運情形尚可支應 年終獎金之發放,惟並不改變其屬於恩惠性給與,而不具有 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領取之年終獎金 ,既非屬於工資,其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前1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19萬6,380元之年終獎 金本息,尚非有據。
⒋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每月薪資係於當月末日給 付,有系爭勞動契約可憑(見士林地院勞專調卷第62頁), 足見本件薪資債權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被告所 應各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薪資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各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給付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按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⒉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仍繼續存在,被 告即有義務按期給付薪資,則被告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按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應為9,000元(計算式:150,000元×6%=9,000元,見士林地
院勞專調卷第102頁),又原告於111年7月2日自被告公司退 保,然原告已陳報其任職其他事業單位另有提繳勞退金,有 員工薪資條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1頁),且兩造均不 爭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於他處服勞務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金額每月為4,368元(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 自係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則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應扣除原告於他處服勞務之提繳金額。從而,原告自111 年7月3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之期間,扣除其他事業單位為 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後,仍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 為如附表「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薪資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被告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原告得請求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各期薪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A) 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B) 被告應給付薪資數額(本金)(A-B) 利息起算日 被告就薪資給付應預供擔保數額 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被告應預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擔保數額 1 111年7月3日至111年7月31日 18萬3,710元(計算式:196,380元÷31日×29日=183,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元 18萬3,710元 應給付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 18萬3,710元 8,419元(計算式:150,000元×6%÷31日×29日=8,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419元 2 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19萬6,380元 0元 19萬6,380元 應給付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 19萬6,380元 9,000元 9,000元 3 111年9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每月19萬6,380元 每月勞務所得7萬元 每月12萬6,380元(計算式:196,380元-70,000元=126,380元) 應給付日即每月末日之翌日起 每月12萬6,380元 每月4,632元(計算式:9,000元-4,368元=4,632元) 每月4,632元 4 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 每月19萬6,380元 0元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9萬6,380元 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末日之翌日起 已屆期後,每月各應擔保之數額為19萬6,380元 每月9,000元 已屆期後,每月各應擔保之數額為9,000元 註:自112年7月1日至復職前1日之每月應給付薪資及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事實,原告有無轉向他處服勞務事實未確認,故未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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