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136號
TPDV,111,亡,136,202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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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嚴裘麗
非訟代理雷皓明律師
失 蹤 人 張蓓蒂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蓓蒂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蓓蒂(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設籍屏東縣中 區居仁里3鄰)於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蓓蒂遺產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母嚴張玉梅(原名張玉梅)於民國111 年5月21日死亡,聲請人前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嚴張玉梅另 育有一女即失蹤張蓓蒂。又依失蹤人戶籍資料可知,失蹤人 於38年8月31日隨母張玉梅上海入境臺灣,於臺北縣○○鎮○○ 里00鄰○○街00號初設戶籍,41年10月27日由張玉梅辦理遷出屏 東縣中區居仁里3鄰,惟查無失蹤人遷入屏東縣該址或遷入其 他縣市之戶籍資料;另內政部移民署亦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資 料。嗣張玉梅於41年11月1日遷入臺北市城中區容文里2鄰之嚴 仲誠戶內,後輾轉遷徙迄至111年5月21日死亡而除籍,期間皆 無失蹤人隨同遷徙之戶籍資料,足認失蹤人於41年10月27日遷 出戶籍後,再無失蹤人之戶籍遷徙、入出境資料等生存活動。 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20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 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 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 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 第9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1年11 月7日新北重戶字第1115781682號函影本、失蹤人戶籍資料、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松山補字001899號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據新北市○○○○○○○○○○○○ ○○○○○○○○○里00鄰○○街00號戶長張玉梅戶內,依該戶籍登記 簿記載,渠於41年10月27日遷出屏東縣中區居仁里3鄰,惟查 詢戶籍數位化系統,查無張蓓蒂遷出本轄後戶籍資料等語,有 該所111年12月21日新北重戶字第1115783091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院112年2月20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 網路公告列印頁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失蹤人自41年10月27日失蹤,計至48年10月27日,已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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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