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134號
TPDV,111,亡,134,202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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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失 蹤 人 張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氏菜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氏菜(女,民國○○○年○月○○○日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 北市蓬萊町二百二十二番地下奎府町四丁目十七)於民國四十 二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氏遺產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弟三人張清之債權人,張清前於民國1 06年7月5日死亡後,聲請人為處分張清名下之不動產,前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准予聲 請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然於登記過程中,始知悉張清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尚有其姊張氏菜。又依戶政機關資料所示,張氏菜 係於昭和12年8月29日出生,並住於臺北市蓬萊町二百二十二 番地下奎府町四丁目十七,惟臺灣光復後辦理初次戶籍登記時 ,均已查無張氏菜之設籍資料,應可推論張氏菜於臺灣光復後 即已失蹤,而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因無張氏菜 之死亡證明文件而遭否決。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20日 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 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 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 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 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 第9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



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張氏菜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影本、張清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第4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張氏菜 之最後戶籍登記資料,經該所函覆:「經查臺北州臺北市御成 町5丁目61番地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七女『張氏菜』, 事由欄登載『本籍出生』。『寄留地下奎府町4丁目17番地陳天賜 2人昭和13年11月17日寄留』;又查下奎府町4丁目17番地陳天 賜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同居寄留人『張氏菜』,事由欄 登載『台北市御成町5丁目61番地張生七女昭和13年7月6日寄留 。昭和13年11月17日戶主共轉寄留』,其後查無其相符之戶籍 資料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張氏菜於日治時期後 即再無任何之戶籍資料。而衡以國民政府曾於35年4月間於臺 灣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至於 失蹤人當時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則不外乎失蹤、死亡 等因素所致,本件雖依卷內事證並無法直接認定失蹤失蹤之 確實時間,惟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此外,並 有本院112年2月20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附卷 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自得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 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失蹤人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2年10月1日,已屆滿7年,自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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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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