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張玉正 住新竹縣○○市○○街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晉瑀
被 告 張詠翔
張玉明
王雪如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張玉仙
張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除家事事 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訴 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 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 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 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 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裁定要旨參照)。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 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惟訴之客觀合併之目的在使 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得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及裁 判,節省當事人與法院勞費,避免裁判發生矛盾,達到訴訟 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又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客觀訴 之合併之型態及種類,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當事 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之 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 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是在先位聲明與備 位聲明,並非相互排斥,即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精神,應許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又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 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 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 判,且因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既不能併存,原告祗能就其中 之一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故不得分別辯論及裁判(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 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公 同共有債權,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 對造當事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 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 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然本件被告乙○○、戊○○同為被 繼承人張貴生之繼承人,且其等與原告丙○○間有關是否塗銷 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原告丙○○起訴,利害關 係難謂相同,是原告丙○○於本案中另基於繼承而來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不當得利債權,就該公同債權之行使 ,於事實上難期被告乙○○、戊○○之同意,故本件僅由原告丙 ○○提起備位請求,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四、本件原告丙○○起訴主張被告己○○、丁○○、王如雪等人依據贈 與、買賣關係自被繼承人處分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係趁被繼承人欠缺意思能力時所為,應屬無效,退步言,若 認被繼承人為前開不動產之贈與、買賣時具有意思能力,然
前開行為亦係為脫免執行拍賣,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又若認被繼承人確有買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 之真意及行為,然所有款項均為被告丁○○領取,相關花費並 非被繼承人經手,更非被繼承人生活所需,款項係遭被告丁 ○○、甲○○私自挪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甲○○連帶將新臺 幣(下同)9,462,780元返還給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就該等金錢為遺產分割。故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己○○ 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 登記事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繼承人所有。㈡被告甲○○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6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事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丁○○、甲○○應連帶 返還9,462,780元及自110年4月16日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請准予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丙○○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 係基於同一繼承關係所生之紛爭,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自得合併請求,由 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五、被告乙○○、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丙○○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丙○○ 及被告乙○○、戊○○、丁○○,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甲○○、 己○○則為被告丁○○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原居住新竹縣關 西鎮,長年由同住於新竹之原告丙○○照顧,嗣於000年0月間 由被告丁○○夫婦帶至高雄同住,斯時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2,450,000元,被告丁○○夫婦竟 藉與被繼承人同住之便,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竹縣○○鎮○○路00號房屋 (下稱新竹房地),以105年11月27日發生之贈與契約(下 稱系爭贈與契約)為名義,於105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 告己○○,之後又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下稱臺北房地),以106年4月20日發生之買賣契約 (下爭系爭買賣契約)為名義,於106年6月19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甲○○,然被繼承人於102年起陸續被診斷患有失智症, 判斷力、記憶力受損,於000年0月間就診時已無法言語,顯 無訂立系爭贈與、買賣契約之能力,被告丁○○利用被繼承人 智能退化,恫嚇其財產會遭拍賣,將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 移轉給被告己○○、甲○○,前開贈與、買賣行為應屬無效。又 證人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李 其澧醫師僅於105年4月至8月間在被繼承人第1、2次住院時 擔任主治醫師,其餘6次住院及近50次門診急診均由其他醫 師看診,故其證稱被繼承人「之後多次」住院,其觀察被繼 承人意識清楚等情,顯非事實,且縱認被繼承人與人短暫接 觸時意識清楚、日常生活互動無問題,然被繼承人是否具有 處分財產之認知能力,應依神經內科醫師之專業能力判定; 又證人即系爭贈與、買賣契約之代書楊國元雖證稱被繼承人 意識狀態清楚,且辦理過程全程錄影,又稱被繼承人有在私 契上親自簽名用印,然依被告丁○○提出之片段錄影內容無法 究明被繼承人確有贈與或買賣之真意,況被繼承人於96年間 因白內障開刀,視力模糊,於錄影中能否看清權狀內容,亦 屬有疑,另被告丁○○未提出被繼承人簽名之私契,是證人楊 國元之證言應係為避免自陷刑責,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 述。
㈡、又縱認系爭贈與、買賣契約均係於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下所為 ,然被告丁○○既稱系爭贈與、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脫免臺北 房地遭執行拍賣所為,則系爭買賣、贈與契約應屬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況被繼承人如擔心被告乙○○、戊○○未繳貸款致 臺北房地遭查封,大可要求被告乙○○、戊○○繳交貸款,然被 告乙○○、戊○○對被繼承人贈與房產之事毫不知情,且被繼承 人處分一間不動產即足清償貸款4,000,000元,實無處分名 下兩間不動產之必要;又被繼承人有諸多孫輩,何以只贈與 被告丁○○、乙○○之子女,且被告己○○與被繼承人幾無相處, 關係疏離,被繼承人要無可能無償將不動產贈與被告己○○; 另被告丁○○稱臺北房地買賣價金為10,000,000元,然證人楊 國元卻稱價金為12,000,000元,則系爭買賣之真實性有疑。 又被告丁○○自承臺北房地實際買受人為被告丁○○,非被告甲
○○,且觀被告甲○○匯款予被繼承人之購屋款項金流,被告甲 ○○於106年4月19日、同年5月10日匯入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經被告丁○○於同日自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全數領回 ,被告甲○○於106年6月28日以臺北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 9,550,000元,於同日轉匯至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的款項, 均於同日由被告丁○○自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領出,復觀被告 甲○○所有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之明細資料 可知,被告甲○○並無財力給付臺北房地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 ,此可自被告甲○○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19日匯款3,600,000 元、106年5月10日匯款1,700,000元予被繼承人前數日,由 被告丁○○分別匯款或現金存入至被告甲○○帳戶,由被告甲○○ 銀行帳戶匯款至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後,同日再由被告丁○○取 回等情,可知此為虛假金流。故臺北房地之買賣價金金流, 實係由被告丁○○以被告甲○○名義匯款至被繼承人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丁○○於同日全數取出,該等買賣實為通謀虛偽,應 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75條、第87條、第184條、第213條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第1 164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此外,被繼承人初到高雄時其存款已足供花用,被繼承人銀 行定存單及存款陸續於105、106年間遭被告丁○○擅自解除及 提領共計2,445,000元,縱原告丙○○同意認列被告丁○○將上 開款項用於支付外勞薪資620,730元、外勞生活費390,000元 、其他用品128,134元、其他藥品97,130元、醫材128,113元 、住院及門診費479,977元、變頻冷氣28,000元、電視15,00 0元、收音機5,890元、空氣清淨機17,800元、除塵螨機8,00 0元、製氧機32,000元、抽痰機8,000元、灌食器35,000元、 血氧機6,000元、輪椅兩台13,000元、沐浴椅3,200元、保險 箱15,000元、喪葬費250,000元,共計2,280,974元,以被繼 承人當時身邊存款已足花用至其死亡尚有剩餘,顯見被告丁 ○○辯稱臺北房地賣出所得之餘款係供被繼承人養老之用,不 足採信,則臺北房地以12,000,000元出售,扣除土地增值稅 2,537,220元,被告丁○○、甲○○應將賣屋尾款9,462,780元返 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就上開款項依應繼分予以分 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 164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己○○就新竹房地於105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 ⑵被告甲○○就臺北房地於106年6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 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丁○○、甲○○應連帶返還9,462,780元及自110年4月16日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請准予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己○○、甲○○則以:
㈠、被繼承人與被告戊○○原住同大樓,因被告戊○○於000年0月間 擅自取走被繼承人之證件、權狀、存摺及現金,被繼承人遂 搬至高雄與被告丁○○同住。依證人李其澧、楊國元之證言可 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買賣均係被繼承人於正常精 神狀況下所為,反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記載被繼承人記憶力及管理能力 下降,乃係依家屬敘述而為,非專業醫學評估後之診斷結果 ,事實上被繼承人並無患有中風或老年癡呆,被繼承人贈與 新竹房地給被告己○○,係因被告乙○○、戊○○以臺北房地共同 貸款,卻未如期繳交貸款,被繼承人擔心臺北房地遭查封, 決定先處理新竹房地,且有意將房產留給孫子,而張姓孫子 僅有被告乙○○之子及被告己○○二人,考量被告乙○○之子名下 已有二棟不動產,故而將新竹房地贈與被告己○○;至於臺北 房地為避免遭債權人拍賣,被繼承人決定由被告丁○○借被告 甲○○之名義買下,之所以未選擇讓原告丙○○或被告戊○○購買 ,係因被繼承人與被告戊○○同住期間曾遭被告戊○○詐騙,而 原告丙○○從未至高雄探視被繼承人之故所致。被告甲○○於10 6年間陸續將臺北房地購屋款項存入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共 計12,000,000元,再由被繼承人與被告丁○○一同至銀行,由 被繼承人授權被告丁○○書寫取款憑條,領取現金置放於保險 箱,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後續安養支出、外勞薪資、土地增值 稅、償還貸款等,是本件並非通謀虛偽買賣,原告丙○○之先 位聲明,並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名下定存及存款解約、提領後,經被繼承人指示用 以支付醫療及後續安養費用,諸如以高級中藥材冬蟲夏草、 韓國高麗蔘、花旗蔘粉搭配老母雞、金華火腿等煲湯每日食 用,再佐以多種保健藥品,確有支出藥材費588,000元、煲
湯費817,600元、進口藥劑250,000元,又因被繼承人疼愛被 告己○○,為其支出家教費960,000元、健身開支132,076元、 電腦設備122,464元、音樂器材費用17,600元等,共計1,232 ,140元之費用;另臺北房地出售價金除用以幫忙清償被告乙 ○○、戊○○之貸款2,513,694元,亦幫忙清償被告丁○○(實係被 告甲○○)名下高雄房屋貸款2,774,311元,以及支出被繼承人 為被告乙○○清償臺北房地之贈與稅32,416元,被繼承人並出 資委託被告丁○○處理其死亡後牌位事宜,為此支出安置牌位 法會及預購被繼承人牌位之費用120,000元;另被繼承人自1 05年4月22日搬至高雄迄至107年6月25日死亡止,均以其存 款含房屋買賣價金支付生活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 5、106、107年度高雄市月均消費支出計算,被繼承人於上 開期間生活費用共計554,528元(計算式:105年度20,665×8 +106年度21,597×12+107年度21,674×6),是扣除上開全部 費用,被繼承人之財產已無餘額,故備位聲明,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被繼承人本與被告戊○○同住,嗣因被繼承人 向其表示遭被告戊○○扣住現金280萬元、健保卡及不動產所 有權狀,其經被繼承人同意下,帶被繼承人至高雄與被告丁 ○○同住。被告乙○○、戊○○曾向被繼承人商借臺北房地抵押貸 款4,000,000元,由被告乙○○、戊○○各拿2,000,000元,後因 二人無力償還貸款,故被繼承人要被告乙○○、丁○○協商,視 誰有能力買下,並負責照顧被繼承人至終老,經協商結果, 由被告丁○○出資購買臺北房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戊○○: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丙○○、被告乙○ ○、戊○○、丁○○,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原住新竹 縣關西鎮,於105年4月22日搬至高雄與被告丁○○同住,被繼 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新竹房地,以105年11月27日 發生之贈與契約為名義,於105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己○○;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北房地,以106 年4月20日發生之買賣契約為名義,於106年6月19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甲○○,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新竹房地及臺北房地之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下稱高少家 卷】一第23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5頁 )。
㈡、被繼承人出售臺北房地應扣除土地增值稅2,537,220元,且被
繼承人生前確有外勞薪資620,730元、外勞生活費390,000元 、其他用品128,134元、其他藥品97,130元、醫材128,113元 、住院及門診費479,977元、變頻冷氣28,000元、電視15,00 0元、收音機5,890元、空氣清淨機17,800元、除塵螨機8,00 0元、製氧機32,000元、抽痰機8,000元、灌食器35,000元、 血氧機6,000元、輪椅兩台13,000元、沐浴椅3,200元、保險 箱15,000元、喪葬費250,000元總額,共計2,280,974元之花 費之支出等情,為原告丙○○所不爭執(院卷一第47頁、院卷 二第76頁),並有被告丁○○所提相關單據資料、照片資料附 卷可佐(高少家卷三第209頁至第369頁、高少家卷四第65頁 至第107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㈢、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繼承人訂立系爭贈與契約、買賣契約時,有無欠缺意思表 示能力:
⑴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 第1項、第15條、第75條固有規定。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 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 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 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經查 ,被繼承人生前未受監護宣告,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高 少家卷一第23頁),故被繼承人為系爭贈與契約、買賣契約 時,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原告丙○○主張被繼承人於簽立系 爭贈與、買賣契約時,已因失智無從為有效意思表示,此為 被告己○○、丁○○、甲○○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丙○○ 就被繼承人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丙○○主張被繼承人於訂立系爭贈與及買賣契約時,因患 有老年癡呆而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臺 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陳人豪醫師手寫醫囑及病歷 、原告丙○○與被告戊○○之對話錄音譯文及亞東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高少家卷一第33至37頁、第69至82 頁、高少家卷四第16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 家上字第8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惟查: ①依臺大醫院104年4月1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雖其病名 及健康功能狀況欄中記載被繼承人「疑老年性癡呆症」,然 就被繼承人當時意識狀態並無相關記載,而該院半年後即10 4年10月14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其病名及健康功
能狀況欄中則對被繼承人是否患有失智症一節則付之闕如, 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實際之意識狀態。至原告丙○○所提出 之陳人豪醫師於103年8月29日之手寫醫囑、被繼承人於該門 診之病歷記載內記載被繼承人有血管性失智病症,主張被繼 承人欠缺意思能力,惟就陳人豪醫師所提出之手寫醫囑上固 記載被繼承人有失智症,需人24小時照顧,有服藥、走失、 錢財的危險等語,然該醫囑與一般制式診斷證明書或醫院病 歷格式不符,且無從判斷陳人豪醫師係依據何等資料、於何 情形下書寫該等文字內容,故不足以作為被繼承人精神狀態 之判斷依據,且經法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被繼承人當時之病 情狀況,經臺大醫院函覆以:「張貴生先生於所詢期間,在 本院內科部黃瑞雄醫師門診追蹤治療主要是針對高血壓症、 腦血管疾病及焦慮失眠症等三種問題,依據病歷記載,其內 容並未有是否罹患失智症之相關資訊。另張先生雖於105年3 月18日至本院老年醫學部陳人豪醫師門診就醫,家屬自述張 先生有失智症狀,要求開立失智症藥物治療,但因張先生從 未在本院被確診罹患失智症,也未於陳醫師之門診長期追蹤 ,醫師無法憑單次看診確診其是否罹患失智症,故家屬同意 自費開立失智症藥物治療疑似失智症」等情,此有臺大醫院 108年10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5285號函暨所附病歷在 卷可參(高少家卷二第223頁至第305頁),是以,因臺大醫 院並未就被繼承人有無罹患失智症進行診斷,故無從徒以臺 大醫院之相關診斷證明及陳人豪醫師手寫醫囑或病歷資料上 曾記載血管性失智,即認被繼承人有因失智症等疾病而有意 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事。
②又輕度失智症的病患外觀正常,意識狀態清楚,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雖然出現了認知障礙現象,但未嚴重到影響生活功 能的程度,導致周遭的人常以為那只是上了年紀的老化現象 ,忽略了那是一種疾病症狀(參見新北市政府失智症關懷手 冊),可知輕度失智症患者雖有認知功能障礙,但未達全然 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及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難 認係恆常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亞東醫院102年12 月5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固載被繼承人患有老年期及 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失智症),以及有認知障礙,日常 生活需人照料之情形,惟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關被繼承人 於當時有無就失智症部分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以:「⒈張 貴生君於102年在本院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門診確定為老 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失智症)。⒉病患張貴生君 自102 年起未再於本院門診精神科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院
109年9月28日亞病歷字第1090928002號函暨所附病歷可稽( 高少家卷四第187頁至第199頁),且依該函文所檢附之心理 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其結論及建議記載:依心理衡鑑結果顯 示,個案的整體認知功能落於缺損範圍,然而,考量個案能 夠充分理解主試者的問句,但所回應之答案經常與正確解答 擦邊,故不排除有人為作勢之可能,建議持續於門診追蹤觀 察等語(高少家卷四第197至199頁),則依上開病歷資料及 函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當時可能患有初老年期之 失智症,惟縱被繼承人患有失智症,因該病症之病情本有輕 重,並不必然喪失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依據被繼承人於 亞東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中並未就被繼承人之失智程度為詳 細記載,無從逕此推論被繼承人之障礙程度已達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復依前開心理衡鑑照會 及報告單內容,亦無法排除測驗當時被繼承人之認知功能表 現有人為作勢之可能,且被繼承人於102年起即未在門診治 療,尚難僅憑該等資料推認被繼承人於105、106年訂立系爭 贈與、買賣契約時,是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③又原告丙○○雖以證人李其澧僅於105年4月至8月間在被繼承人 第1、2次住院時擔任主治醫師,其餘6次住院及近50次門診 急診均由其他醫師看診,認其證稱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一情, 與事實不符,且認雖證人李其澧與被繼承人短暫接觸時意識 清楚、日常生活互動無問題,然被繼承人是否具有處分財產 之認知能力,仍須仰賴神經內科醫師之專業能力判定。經查 ,證人李其澧於108年10月15日在高少家法院審理中證稱: 其為加護病房重症專科醫師,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因肺炎合 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重病住院,入住時病情甚重,被繼 承人在加護病房時,因插管及呼吸器,被繼承人並無意識, 但在拔管後意識清醒,且在被繼承人轉至普通病房後,其每 次去觀察被繼承人,診治時間約20至30分鐘,過程中被繼承 人的意識是清醒的,對人、事、地都很清楚,也能記得今日 有何人前來探望,被繼承人的短期記憶沒有問題,之後被繼 承人又因肺炎再次入院,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其有觀察被繼 承人的意識狀態,被繼承人的意識狀態都是清楚明確,也因 為如此,其就不會進一步針對被繼承人有無失智進行診治, 但如果病患有空間迷思或記憶障礙,其會請神經內科共同會 診,失智症是需要神經內科專業的鑑定,但因被繼承人意識 清楚,因此醫院並未對被繼承人為失智的診治,至於被繼承 人的慢性或一般門診則並非由其主責等語(高少家卷二第183 頁至第189頁),則依證人李其澧所言可知,就其與被繼承人 接觸過程,被繼承人對人、事、地之定向感清楚,短期記憶
功能正常,因此未安排被繼承人接受相關失智症之檢查,足 見依證人李其澧之經驗判斷,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時之意識 狀態,並未達無法對事務為理解、判斷、表達而喪失意思能 力之程度。復參以被繼承人曾於105年11月18日向高雄○○○○○ ○○○○申請印鑑證明,此有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可參(高少家 卷二第39頁、第77頁、第101頁),而自被繼承人當時申請 印鑑登記證明之使用目的,乃為「不動產登記」之用,倘被 繼承人當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依常理應無法順利 取得印鑑證明,故自被繼承人前開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亦 可認被繼承人於申請印鑑證明時應有理解事務等情,並知悉 該印鑑證明之用途係欲用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否則當無 從申辦並取得前開印鑑證明。
④再佐以證人楊國元於108年8月13日於高少家法院審理中證稱 :其辦理過臺北房地及新竹房地之移轉登記,當時張明玉找 其過去,其辦理贈與、買賣業務都要跟當事人親自在場委託 授權,時間其記不清楚,但地點是在丁○○家中,被繼承人也 在場,是被繼承人拿權狀委託其辦理,被繼承人當時意識很 清楚,被繼承人說要辦理贈與及買賣業務,但當時沒有說原 因。其第一次辦理贈與業務時,有其、丁○○、被繼承人在場 ,當時沒有書立贈與契約,而贈與的相關文書都是由其代筆 ,其辦完後,有將新的權狀拿去給被繼承人。辦理買賣業務 時,是其、丁○○、被繼承人三人在場,該次有簽立私契,由 被繼承人親自用印,其辦完後,有與被繼承人見面並交付權 狀,確認產權已過戶。就其所知,臺北房地之所以要辦理移 轉登記的原因,是因為被繼承人生前幫乙○○作保,被繼承人 叫丁○○承受該房屋,就是要丁○○購買該房地,交易價款要先 清償乙○○的貸款,但這是丁○○、乙○○去辦理塗銷登記時,丁 ○○跟其說,其才知道上開原因等語(高少家卷二第145頁至第 155頁),而證人楊國元係經具結而為證述,且其與臺北房地 、新竹房地之移轉登記並無利害關係,其實無甘冒偽證罪之 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依證人楊國元所述可知,其在 接受委託辦理贈與及買賣時,能與被繼承人確認辦理之相關 業務內容,於辦理完相關程序後,再次與被繼承人確認權狀 變更情形,就其於105、106年與被繼承人接觸時,被繼承人 精神狀況尚屬正常,足認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日常生活判 斷力應無異常,並無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之情事。再酌 以被繼承人本人亦曾於106年6月28日至銀行提領3,376,000 元,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4月12 日元作服字第11100115306號函暨交易資料、大額通貨交易 備查簿影本附卷可參(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第5號卷【
下稱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故自被繼承人當時尚可 至銀行辦理領款事務,堪認被繼承人當時確實仍有處分財產 之判斷能力至明。
⑶綜上所述,依原告丙○○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繼承人在為 系爭贈與契約、買賣契約時,意思能力有欠缺之情形,故原 告丙○○主張系爭贈與契約、買賣契約,均係於被繼承人意識 不清或錯誤中所為而為無效,尚乏所據,自無理由。 ⒉原告丙○○又主張系爭贈與契約、買賣契約,均係屬通謀虛偽 而無效部分: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 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 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 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 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 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雖認被繼承人與被告丁○○、甲○○及己○○長期關係疏 離,被繼承人不可能將新竹房地贈與給被告己○○,縱有贈與 ,應係被繼承人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所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然查,被繼承人係於000年0月 間開始與被告丁○○、甲○○、己○○同住,參以被告乙○○於108 年8月13日於高少家法院準備程序中曾供述:被繼承人原先 是與戊○○同住,被繼承人說自己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健 保卡、現金280萬元遭戊○○扣住,有去報案,之後其有詢問 被繼承人是否要與自己同住,被繼承人說要下高雄,所以其 就帶被繼承人去找丁○○等語(高少家卷二第137頁),可知被 繼承人確實有意願前往與被告丁○○同住,足見被繼承人與被 告丁○○之互動關係尚屬良好。又被告丁○○雖於108年8月13日 高少家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乙○○跟戊○○以被繼承人所 有之臺北房地共同貸款,但房貸後來未繳,被繼承人擔心遭 查封,所以先就新竹房產作處理,又因為張姓孫子只有2位 ,考量到乙○○的兒子名下已有2棟房子,所以才決定將新竹 房地移轉給己○○等語(高少家卷二第137頁、高少家卷三第65 頁),然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將之預先分配 予子女或其家屬,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縱被繼承人將新竹 房地贈與被告己○○時曾考量查封因素,然此乃被繼承人處分 其新竹房地之動機,仍不能據此免除原告丙○○應先負舉證證
明本件贈與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責,然原告丙○○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與被繼承人間就贈與新竹房地一 事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則依原告丙○○所提現存證據 ,難認其主張可採。
⑶又原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將臺北房地出售給被告甲○○,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而經被告丁○○、甲○○等人否認。 經查,依被繼承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及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被告甲○○確曾於106年4月19日存入3,600,000元、同 年5 月10日存入1,700,000元、900,000 元、同年6 月28日 存入2,424,350元,合計共存入8,624,350 元至被繼承人第 一銀行帳戶,另於106年6月28日存入3,375,650元至被繼承 人大眾銀行帳戶,上開存入款項共計12,000,000元等情,此 有被繼承人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高少家卷二第203頁至第 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高少家卷三第87頁),顯見被告 甲○○向被繼承人購買臺北房地後已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完 畢,並無原告丙○○所主張無價金交付之情事。 ⑷佐以被告乙○○、戊○○先前以臺北房地向銀行貸款,上開貸款 因無力繳納,故由被告甲○○買下臺北房地後,將部分價金用 以清償貸款一情,業經被告乙○○於108年8月13日高少家法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被繼承人是把房子賣給甲○○等語(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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