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95號
原 告 凌大賢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凌玉芳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六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一,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層建物,面積十二點零八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號建號),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年輕時即從事建築業及不動產投資,於民國87年9月 間,因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崇光金棧大樓之鴻 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家公司)負責人之友人與原告 熟識,故該負責人透過友人向原告表示崇光金棧大樓地下二 樓尚有8個停車位,鴻家公司想要一次出清,經鴻家公司指 派朱英迪與原告議價後,以每個停車位新臺幣(下同)95萬 元,總價760萬元成交,該8個停車位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00號崇光金棧大樓地下二層編號1至編號7及編號9共8 個停車位(下稱8個停車位),停車位在地下二層,又因系 爭停車位係登記在鴻家公司工務經理兼股東楊池音名下,故 由楊池音出面於87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車位買賣契約書, 又8個停車位係由鴻家公司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0號地 下一層一戶面積12.08平方公尺建物供地下一、二層18個停 車位登記所有權,每一個停車位各18分之1,並依其比例分 配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契約 約定之付款方式,除定金50萬元外,簽約金為150萬元,用 印過戶款為160萬元,尾款400萬元,均由原告付清。原告為 節省稅賦,商請兄弟訴外人凌寅賢(即被告之父)、凌莊賢 、凌瑞賢(下稱凌寅賢、凌莊賢、凌瑞賢)為出名人,其中 借用凌寅賢名義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土地 ,面積5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91,及同小段3820
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8分之1(下稱系爭停車位),凌莊賢 則為18分之5、凌瑞賢為18分之2,原告與凌寅賢、凌莊賢、 凌瑞賢有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相關契稅亦由原告繳納。自取得 8個停車位後,8個停車位含系爭停車位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狀均由原告持有迄今,並由原告占有、出租、使用管理並繳 納相關管理費、稅費及維修費用(包括停車位升降機保養費 等)。凌寅賢於101年8月29日亡故,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單獨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登記名義,惟原告與凌寅賢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即生當然終止 效力,被告應將因繼承取得系爭停車位登記名義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之91, 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層建物,面積12.08平 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應有部分18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停車位係繼承自我父親凌寅賢,而原告提 出舊權狀與相關資料可能係自不明管道取得,正當性有疑, 另原告與我父親凌寅賢、凌莊賢、凌瑞賢為兄弟,渠等有共 同投資理財與互助管理財產,且分工合作,於不動產方面, 係由原告出面洽談,但並未與其他兄弟間有成立借名登記, 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系爭停車位原登記在凌寅賢名下,凌寅賢於101年8月 29日死亡,其名下系爭停車位經遺產分割後,登記於被告名 下;8個停車位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 本院公證處公證;而契稅繳款書、8個停車位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原本、88年至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均由原告持有之事 實均不爭執,並有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建物及土地)、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系爭 停車位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北司調 字第1175號卷第29-53頁、第57-73頁、第85-89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 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與被告之父凌寅賢間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凌寅賢已死亡,借名關係當然消滅,請求被告因繼承取得 之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否認原告與其父凌寅 賢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 與凌寅賢間就系爭停車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證人凌瑞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凌寅賢是我大哥,原告是我 二哥,被告是大哥之女,8個停車位是由原告去簽約,借我 名字登記兩個,我並未出資,因原告房子很多稅很重,我有 去公證。年底原告會貼我房屋稅和地價稅,從過戶到現在, 出租的租金原告以自己名義出租自己收,修理、管理費都由 原告自行處理,我沒有碰,其他停車位也是原告在處理,登 記在凌寅賢名下1個、凌莊賢名下5個,4個兄弟一起去公證 ,都承認、同意借名。我沒有拿到權狀,價金都是原告出的 ,我們兄弟並無一起共同集資買房收租,也沒有一起開公司 ,凌寅賢做股票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0頁);證 人凌莊賢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個停車位,原告說他買地 下停車位,他不動產稅很高,所以借我名字登記5個,說要 節稅,我沒有參與買賣過程、也沒有出資,因為是兄弟所以 我答應。4個兄弟沒有共同投資不動產或共同經營事業,去 公證時我才知道,原告登記我名下5個停車位,凌寅賢、凌 瑞賢比較少,公證時都在場就曉得原告也借用其他兄弟名字 ,原告帶我們去、有請我們吃飯,我自己沒有處理停車位, 錢我也沒有收,沒有拿到權狀,年底時單子來了原告會給我 錢,房屋稅好像是最近,地價稅是年底,我沒有記很清楚, 年底原告會給我錢,原告經濟狀況比較好,所以錢的細節兄 弟之間沒有算太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2頁)。 ㈢佐證人楊池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個停車位不是我的,是鴻 家公司或鴻家工程公司的,當時是把車位登記在股東名下, 後來出售,車位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是我的簽名沒錯,但這是 公司的事情,不是我個人的,當時我是工務經理兼股東,范 姜香梅代理我去公證,車位買賣契約書車位價款分期付款表 上有朱英迪的簽名,應該是朱英迪代表公司來處理買賣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8-160頁);酌證人朱英迪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任職鴻家公司時,擔任副總,工作內容是做土地開發 ,崇光金棧大樓是我任職時興建完成,當時老闆陳淑芳後來
過世,當時楊池音是經理,我是專員。原證1預約單、原證2 車位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沒錯,如果是我簽的,代表有收這 個款項,我不認識原告,不記得是否因買賣有過接觸,公證 書上的范姜香梅我不認識,她不是鴻家建設的代書或職員。 楊池音應該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8頁);再參證 人范姜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3公證書是我寫得,當 初是蔡文鶯代書接,蔡文鶯寫了後叫我送件,應該是買停車 場的案子,我沒有跟當事人接觸過,所以不瞭解買賣雙方關 係,公證時是否見過凌寅賢、凌瑞賢及凌莊賢我不記得了。 過程我也不記得,但過程應該沒問題、符合規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40-241頁);又參證人蔡文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車位過戶是我來辦,但我沒有看過原證2車位買賣契約書, 原證3公證書、原證4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文件是范姜香梅寫得,是由凌大賢委託我,車位購買人並非 凌大賢,凌大賢、凌寅賢、凌瑞賢及凌莊賢,他們內部如何 安排,我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頁)。 ㈣核前開證人所稱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另參以車位買賣契約 書載明甲方(下同)即買主為原告「凌大賢」,且刪除第9 條甲方即為產權登記名義人之約定,足見於簽訂契約時,原 告即有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意思,業與出賣人議定,且自 證人楊池音所證亦可知車位買賣契約書應係真實,衡證人朱 英迪證稱確有收到車位價款分期付款表上之款項方簽名,此 與原告主張車位價款分期付款表上彰銀支票AP0000000號面 額300萬元支票為其所使用,並用來支付8個停車位價款乙節 相符,且代書即證人蔡文鶯明確證稱是接受原告委任方交由 證人范姜秀梅跑件等情,再佐8個停車位自鴻家公司移轉登 記後,權狀全部均由原告保管,已足認8個停車位買賣交易 過程均由原告掌握、安排及出資,是原告主張獨資購買8個 停車位,為單獨所有,並借用凌寅賢、凌瑞賢及凌莊賢3人 名義,凌寅賢等3人僅出名登記人,原告與凌寅賢、凌瑞賢 及凌莊賢3人間分別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屬可信。 ㈤原告主張8個停車位自鴻家公司交付後,均由其自己一人管理 及使用乙節,業據提出契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為憑, 被告就其父凌寅賢生前如何使用、管理及維護系爭停車位乙 節,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反證證明,且就抗辯原告與凌寅賢 、凌瑞賢及凌莊賢兄弟4人有共同開設公司或共同投資房產 乙節,業經證人凌瑞賢及凌莊賢證述並無此事,被告就此亦 未提出相關反證證明。從而,8個停車位雖分別登記於凌寅 賢、凌瑞賢及凌莊賢3人名下,惟原告就其所有權狀保管及 相關稅費負擔,暨房地管理、使用等情形,均與一般借名登
記之常態相符,益證8個停車位(含系爭停車位)確係原告 借用凌寅賢、凌瑞賢及凌莊賢3人名義為登記。 ㈥至被告證人抗辯凌瑞賢及凌莊賢可能因前開證述而受利益, 渠等證言難認可採等語,查證人凌瑞賢及凌莊賢均已具結, 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追訴,其證言真實性已有 相當擔保,況兩位證人為上開證述,將使分別登記在渠等名 義下之停車位,未來亦同負返還登記名義之義務,以8個停 車位係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價值不斐,倘原告非實際所有 權人,渠等豈可能損及自身利益而為前開8個停車位均由原 告單獨出資之證述,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㈦末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 告與凌寅賢間就系爭停車位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凌 寅賢於101年8月29日死亡,其名下系爭停車位經遺產分割後 ,被告因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則被告即因繼承而 承受凌寅賢關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原借名登記於凌寅賢 名下之系爭停車位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及適用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即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0000之91,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層建物, 面積12.08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建號),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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