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可欣
陳瑞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泳芳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 110年度訴字第666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681,9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1,4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 441條
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