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42號
TPDV,110,訴,4942,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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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42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吳權軒
李招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5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市○○○街000○0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原告經營便利商店即原告桃園國強店 之用,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依系爭 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租賃 期滿,擬收回本房屋自用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對乙方(即 原告)通知,違反者,乙方自租賃期滿一年,不負遲延返還 房屋之責任。如甲方收回本房屋非屬自用性質時,乙方有第 一優先承租權。」,被告前於109年2月24日寄發蘆竹大竹第 4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將收回不再 續租予原告,原告於同年3月19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706號存 證信函表示請被告說明收回原因,如非屬自用,則表明依約 行使優先承租權等語,另於同年5月12日以台北雙連第930號 存證信函重申行使優先承租權,並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嗣於同年6月1日以蘆竹大竹 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系爭房屋擬收回自用,故於 系爭租約到期後不續租予原告等語,原告不得已於系爭租約 到期後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告。




 ㈡惟查,系爭房屋由被告收回後並非供被告自用,而係另行出 租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同業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7-11,下 稱統一超商)使用,被告於收回系爭房屋20日後,即於110年 11月24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裝修許可,統一超 商於110年1月14日即於系爭房屋辦妥桃園市第九三三分公司 之設立登記,距系爭租賃契約到期由被告收回系爭房屋之時 間109年10月31日,僅2個半月,統一超商並持上開室內裝修 許可於2月間進場裝修,且被告寄發予原告不予續租之存證 信函內容與其他房東向原告發函表示租約到期後擬收回自用 不續租然事後卻出租予統一超商存證信函容均相同,足見 被告早於109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不續租之意 當時,即擬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故由統一超商提供 制式版本供其寄發予原告。又被告遲至109年6月1日始發函 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擬收回自用,亦與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 特約事項第1項應於租賃期滿前六個月通知之約定不符,則 因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並非收回自用且未於租賃期滿前六 個月為通知,原告自有第一優先承租權,且依約原告於租賃 期滿一年不負遲延返還之責,亦即原告有權於系爭租賃期限 屆滿後再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一年經營便利商店。 ㈢因被告嗣後已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並點交予統一超商使用, 致原告之優先承租權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又因被告違約將系爭房屋另行出 租予第三人統一超商,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於系爭房屋經營 便利商店之所失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民法第226條及第2 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原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9 月間以系爭房屋經營便利商店之月淨利計算,如附表108年 、109年之每月實績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所示,原告 得請求一年之所失利益為356萬1,200元,原告爰為一部請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所失利益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擬收回自用,故於租賃期滿(109年10月31日)之六個 月前即109年2月24日以蘆竹大竹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屆期將收回系爭房屋,另以109年6月1日蘆竹大竹郵局第1 92號存證信函再度重申屆期將收回系爭房屋自用,無需再洽 談續約事宜。兩造嗣於109年10月23日合意簽立終止租賃契 約協議書,表明租約於109年10月31日屆滿,雙方不再續訂 租約,原告並於109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



㈡被告本欲收回系爭房屋自行經營便利商店,先由被告吳權軒 於109年12月3日偕同妻子陳蓉嫺填寫特許加盟7-11申請書, 並以被告李招治名義於系爭房屋設立獨資商業「祥美企業社 」,惟經被告仔細了解統一超商公司7-11加盟規定及獲利狀 況,認為與被告原本之預期有所落差,再加上被告吳權軒之 妻子陳蓉嫺當時即將生產之故,認為被告及家人可能較無暇 經營7-11,故乃決定暫時先不進行7-11之加盟流程,而決定 先出租予統一超商公司營業,有被告留存之110年1月8日申 請人意願回覆表可稽,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 情,原告不得行使優先承租權之情,且原告自願將系爭房屋 返還並合意簽署終止租賃契約書予被告,已拋棄優先承租權 ,原告無所謂預期利益之損失,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損害賠 償等語置辯。
㈢觀原告所提系爭損益表,被告認至少應以106年10月1日至109 年9月30日最近三年租賃期間之平均月淨利計算,始符公允 。又原告於105年間以本店營運不佳為由,向被告請求調降 租金,系爭損益表並未扣除加盟店員工薪資之成本支出、分 攤總公司人員之薪資、行銷管理費用支出、每年度所須繳付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主張桃園國強店一年可得高達356 萬1,200元之淨利,難認可採。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 告於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已免再支出租金額共180 萬元(依被告於110年1月1日出租予統一超商之每月租金額 共15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之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8月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原告經營便利商 店即原告桃園國強店之用,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至109年 10月31日止。
㈡依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 )於租賃期滿,擬收回本房屋自用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對 乙方(即原告)通知,違反者,乙方自租賃期滿一年內,不 負遲延返還房屋之責任。如甲方收回本房屋非屬自用性質時 ,乙方有第一優先承租權。」。
㈢被告於109年2月24日,以蘆竹大竹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屆期將收回,無需洽談續約事宜,並請原告於租期屆 滿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再於109年6月1日以蘆竹大竹郵局 第192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前於109年2月24日蘆竹大竹 郵局47號存證信函通知屆期將收回自用。無需再洽談續約事 宜…租期屆滿請依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返還房屋



,不得藉故拖延…」等語。
㈣109年10月23日原告與被告簽立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表明系 爭租約於109年10月31日屆滿,雙方不再續訂租約,原告並 於109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 ㈤被告嗣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且統一超商已於111年 1月14日於系爭房屋辦妥桃園市第九三三分公司之設立登記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1項約定,於系爭租約到期 後並非收回自用且未於租賃期滿前六個月為通知,侵害原告 第一優先承租權,致原告受有損失利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收回系爭房屋是否為自用?原告是否 得依約主張優先承租權?
 ⒈經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於109年10月31日屆至,被告以收回 系爭房屋自用為由不再續租予原告自無不可,惟應於期滿六 個月前對原告為通知,且如收回系爭房屋非屬自用性質時, 原告有第一優先承租權,此為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109年2月24日以蘆竹大竹郵局第 4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屆期將收回系爭房屋,無需洽談續 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堪認被告已於期滿六個 月前對原告為通知。
 ⒉被告雖稱其收回系爭房屋本意係為自行經營便利商店,僅係 因為事後評估統一超商7-11加盟規定、獲利狀況及考量被告 吳權軒之配偶陳蓉嫻即將生產之故,而決定先出租予統一超 商公司營業云云,然查:
 ⑴如若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即有意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經營便 利商店,被告自可於斯時即開始向統一超商洽詢加盟事宜, 且被告再於109年6月1日通知原告將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不 予續租時,被告吳權軒之配偶陳蓉嫻已懷有身孕,已可將懷 孕因素列入評估,另於原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時,亦可明 白告知將自行經營便利商店,有延續系爭房屋原有格局之需 要,惟被告卻向原告隱瞞有使用原有格局之必要,於109年1 0月31日收回系爭房屋20日後之109年11月24日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並辦理室內裝修許可,並於109年12月3日明知被告吳權 軒之配偶陳蓉嫻即將臨盆之際,始向統一超商填寫特許加盟 7-11申請書,並隨及於110年1月8日決定另行出租予統一超 商(見本院卷第85頁),統一超商並立即係於110年1月14日 於系爭房屋辦妥桃園市第九三三分公司之設立登記(見本院



卷一第33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收回系爭房屋前 即已決意出租予統一超商,始能迅速與統一超商簽訂租賃契 約,統一超商並立即於該址成立分公司,被告上開行徑與其 抗辯稱於109年2月24日即有意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經營便利 商店一情矛盾,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收回系爭房屋自用僅為藉 口,意欲規避原告行使系爭租約條第7條第1項所定優先承租 權乙詞,即非無稽。
 ⑵又依統一超商於110年11月11日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定金收據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統一超商陳述被告於10 5年11月間即有意以自備店面方式加盟統一超商,與被告所 提被證二特許加盟7-11申請書所示,被告係於109年12月間 始向統一超商提出加盟申請不符。又統一超商陳報於105年1 1月20日即分別交付各21萬元,合計42萬元之定金予被告, 統一超商雖稱該定金係為保障被告將來得加盟統一超商而作 為將來加盟契約意向之定金云云,惟統一超商為上市公司, 依會計作帳原則,實難想像統一超商在未與被告簽訂租賃契 約或加盟契約之情形下即支付定金予出租人即被告,且以一 般便利商店之加盟實務而言,加盟者欲加盟便利商店,係由 加盟者提供加盟保證金及加盟金予超商,豈有統一超商給付 加盟定金與被告之理,如係房東帶店加盟(即房東與加盟者 同一人),該店面租金會在加盟者與超商間之委任報酬計算 中作為營業成本予以扣抵,超商不會再另行給付租金予房東 即加盟者,超商亦當然不會再給付租金定金(即押租金)予 房東即加盟者,惟本件統一超商卻於105年11月間即給付定 金予原告,其給付本意顯然係為保障統一超商能夠使用租賃 系爭房屋,且於110年1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 約後,即將該筆定金轉為租賃契約之保證金,顯見原告於10 5年間即與統一超商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之意,而非帶 店加盟合約自明。況依被告所辯,其係於110年1月8日始決 定另行出租予統一超商,有申請人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與統一超商確早於110年1月1日即 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加盟申請 書等件僅係為掩人耳目,被告主觀上本即意欲與統一超商簽 訂租賃契約而非收回自用乙節,並非子虛。
 ⒊依上論述,難認被告收回系爭房屋係為自用,則原告於110年 1月1日或8日決定非供自用另行出租予統一超商時,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1項規定,應將統一超商承租之條件通知原告行 使優先承租權,而原告不願依該條件承租,始得認原告放棄 其優先承租權。被告未將統一超商承租之條件通知原告,使 原告決定是否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租權,自屬侵害原告之



優先承租權。
㈡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關於優先承租權之約定, 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如是,被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固為土地法第107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權,除在舊土 地法時期已依舊土地法施行法為預告登記者外。僅為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違反此義務將其耕地 之所有權出賣於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未經登 記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 主張他人承買耕地所有權契約為無效。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 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 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 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所有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 物權之效力。如共有人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 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他共有人既不能以其優 先購買權對抗該第三人,而出賣有部分之共有人,又無從盡 其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優先購買權人之義 務,則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承租人之優先承租權性質上與優先購買權相 同,具有債權效力,如出租人已將其房屋另行出租予他人, 原承租人之優先承租權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承租人自得 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明。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系爭房屋被告並非收回自用而係另行出租予統一超商,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享有第一優先承租權,並得 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一年内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經營便利商 店,惟因被告未將統一超商承租之條件通知原告,致原告無 從行使優先承租權,侵害原告之優先承租權,業如前述,且 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並點交予統一超商使用,致原 告之優先承租權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⒋原告主張其因優先承租權陷於給付不能狀態所受損害為無法 繼續於系爭房屋經營便利商店一年之所失利益,以原告於10 8年10月至109年9月間以系爭房屋經營便利商店之月淨利計 算,原告一年所失利益為356萬1,200元,並舉系爭損益表為 據。被告固辯稱系爭損益表並未扣除加盟店員工薪資之成本 支出、分攤總公司人員之薪資、行銷管理費用支出、每年度 所須繳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未扣除原告於109年11月1日 至110年10月31日已免再支出租金額共180萬元,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金額有誤云云。惟原告之加盟主毋庸負擔原告總公 司之人員薪資、廣告行銷及管理費用等營業費用,業據原告 提出原告「加盟總部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至26 頁),且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 就系爭損益表,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出具查核意見書,經 輪辦會計師林素菁會計師出具檢查人特定項目檢查報告,檢 查報告意見為「本會計師是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每 月實績損益表各科目採用全面檢視核對查核方式,收入與費 用相關科目查核後並未發現需要調整每月實績損益表之情事 ,故可合理信賴年度合計實績經常利益金額為356萬1260元 ,經常利益並未扣除每年度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針 對上開檢查意見,被告再請求就:「㈠原告總公司亦有總公 司人員之薪資支出、總公司廣告行銷及管理費用支出、及裝 潢、設備費用折舊攤提支出等,本件檢查報告是否業將應由 桃園國強分公司分攤之上開總公司營運成本扣除?檢查報告 若係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檢查報告有無參考(被證十 三)原告於其官方網站中所公布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110年度 及109年度(股票代碼5903)」資料?㈡(二)依(被證十五 )加盟主品熙商行劉辰君之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加盟主品熙商行劉辰君之108年 度營利所得(71D)為24萬1,000元(108.1~108.12)、109 年度營利所得(71D)為37萬4,619元(109.1~109.10),此 段期間,加盟主品熙商行劉辰君之每月營利所得約為2萬7 ,983元(24萬1,000元+37萬4,619元=61萬5,619元÷22個月=2 萬7,983元),若如檢查報告意見所稱原告於108年10月~109 年9月間可合理依賴年度合計實績經常利益金額為356萬1,26 0元,平均每月實績經常利益金額為29萬6,772元,為何加盟 主品熙商行劉辰君平均每月營利所得僅有約2萬7,983元? 檢查報告若係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檢查報告有無參考 (被證十五)加盟主品熙商行劉辰君之108年度及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補充說明,經林素菁會 計師就上開第一個問題函覆說明為:「⒈本次檢查原告桃園 國強分公司自108年10月至109年9月止之每月實績損益表, 如檢查報告所述每月實績損益表已扣除桃園國強分公司應分 攤總公司之相關費用。⒉本所進行檢查工作前已詳讀『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民國110年度及109年度(股票代碼5903)』資料,但此查核 報告書與本所進行檢查工作無論是檢查範圍、檢查方式及檢 查期間皆不同,故本所出具檢查報告並無參考被證十三的『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民國110年度及109年度(股票代碼5903)』資料。」 ;就第二個問題函覆說明為:「每月實績損益表為歸屬於原 告桃園國強分公司營運結果,即此國強分公司每月實績損 益表獲利是歸屬為原告,加盟主品熙商行與原告簽訂「委任 經營契約書」,原告依委任經營契約書規定計算應支付加盟 主品熙商行【委任報酬】,品熙商行收到委任報酬加計5%營 業稅開立發票給原告,委任報酬為品熙商行營業收入,扣除 品熙商行租金、水電費、薪資(若有雇員)等費用即為品熙 商行營利所得,此營利所得即為品熙商行劉辰君於108 年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來自品熙商 行的營利所得(71D),綜合上述,每月實績損益表為原告來 自桃園國強分公司之獲利,而劉辰君營利所得為來自品熙 商行的獲利,二者相關性僅有原告支付品熙商行【委任報酬 】即為品熙商行的營業收入,至於劉辰君來自品熙商行的營 利所得為營業收入扣除費用後的獲利,故每月實績損益表與 劉辰君來自品熙商行營利所得無相關性。本次檢查工作為 桃園國強分公司「每月實績損益表」,並未被委任檢查品熙 商行營利所得,故本次檢查工作並無參考加盟主品熙商行劉辰君之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有智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人特定項目檢查報告、 112年6月8日智字第112060801號函在卷可參(見外放卷、本 院卷二第33頁),足證被告上開就系爭損益表實績經常利益 金額之抗辯,均非可採,原告以系爭損益表作為損害賠償數 額之計算依據,主張其無法繼續於系爭房屋經營便利商店一 年之所失利益為356萬1,200元,應屬可採。縱扣除原告於10 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已免再支出租金額共180萬元( 依被告於110年1月1日出租予統一超商之每月租金額共15萬 元計算),原告尚受有176萬1,200元之所失利益。從而,原 告僅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屬 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應賠償金額,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 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 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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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市第九三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