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61號
TPDV,110,訴,2761,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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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1號
原 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原 告 賴林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朱淑文



曾建浩
訴訟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235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 日,應已具狀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2月9日所製作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預定實行分配日 之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文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就許文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實施拍賣,並於110年2月9日就系爭 房地所拍得之價金製成系爭分配表,預定於110年3月12日實 行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於次序15雖記載被告朱淑文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被告朱淑文應有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3,2 00,000元、利息債權2,115,616元存在,應受分配之金額為1 ,517,256元;於次序5、次序14記載被告曾建浩亦為系爭房 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應有執行費債權80,000元、本金債 權10,000,500元存在,應受分配金額為1,934,424元(計算 式:80,000元+1,854,424元)等語,惟被告對許文正或訴外 人即擔保債務人許文鼎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情,應有所疑 義,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㈢並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被告朱淑文本金債權13,200,000元, 利息債權2,115,616元,分配金額1,517,256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曾建浩執行費債權80,000元,分配 金額80,000元;次序14所列被告曾建浩本金債權10,000,500 元,分配金額1,854,42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被告朱淑文則以:
 ㈠伊確有借款13,200,000元予許文鼎,並約定由許文正提供系 爭房地做為擔保。伊就前開事實,應已提出公證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影本、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等件為 憑,應足證明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13,200,000元之 範圍內確實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 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被告朱淑文本金債權13,200,000元 ,利息債權2,115,616元,分配金額1,517,256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建浩則以:
 ㈠伊前於103年5月9日、103年6月9日,與許文鼎、許文正簽立 借據,約定借款合計20,000,000元予許文鼎、許文正,許文 正並提供系爭房地做為借款之擔保。伊因而於103年5月15日 、103年6月10日,分別匯款9,405,000元(預扣595,000元之 利息)至許文正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前開事實,應有 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匯款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應足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



5所列被告曾建浩執行費債權80,000元,分配金額80,000元 ;次序14所列被告曾建浩本金債權10,000,500元,分配金額 1,854,42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朱淑文部分: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故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此則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 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朱淑文應為系爭房地所登記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人 ,擔保之債權額為最高限額18,000,000元(計算式:40,000 ,000元×18/40=18,000,000元),此有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2頁),應無疑義。又 被告朱淑文就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3,200,000元之範 圍內確實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經公證之還款協議書影本、本 票影本、支票影本、匯款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 2頁),核與被告朱淑文所述相符,堪信被告朱淑文與許文 鼎間確有13,2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被告朱 淑文本金債權13,200,000元,利息債權2,115,616元,分配 金額1,517,25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0判決已認定 被告朱淑文與許文鼎間是否有借款之合意應有所疑義等語, 惟被告朱淑文於本件審理期間,應已提出經公證之還款協議 書影本,用以證明其與許文鼎間確有借款合意之存在,此與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朱淑文借款予許文鼎時,彼此已無親戚關 係,是被告朱淑文依常理而言應無以其母親之房產籌措資金 以支借款項予許文鼎之理等語,惟原告之前開主張,僅係就 被告朱淑文借款之動機有所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朱 淑文與許文鼎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心 證,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㈡被告曾建浩部分: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為實體法上之規定,惟於訴訟法上亦 應有所適用。
 ⒉查原告賴林富美前與被告曾建浩前於112年4月20日,就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成 立調解,雙方同意被告曾建浩對許文鼎之債權,應於執行費 181,996元、本金9,0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等語,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1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應無疑義。系爭調解筆錄雖係針對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製 作之分配表所製作,惟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觀之,雙方應 有協議被告曾建浩對許文鼎之債權範圍,以終止紛爭之意, 是以,基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系爭調解筆錄有關被告曾 建浩對許文鼎之債權範圍之認定,應有於其餘案件拘束原告 賴林富美與被告曾建浩之效力。因系爭調解筆錄所認定之被 告曾建浩對許文鼎之債權,計算至系爭分配表計息日即109 年10月27日止,為10,743,442元(計算式:本金9,000,000 元+利息1,743,442元=10,743,442元),應已高於系爭分配 表所列被告曾建浩債權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曾建浩執行費債權8 0,000元,分配金額80,000元;次序14所列被告曾建浩本金 債權10,000,500元,分配金額1,854,424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原告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非屬系爭調解筆錄之當 事人,惟其於本院112年5月23日庭期,應已陳明願受系爭調 解筆錄有關被告曾建浩對許文鼎之債權認定之拘束,是本院 自得據以為認定之基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 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被告朱淑文本金債權13,200,000元,利 息債權2,115,616元,分配金額1,517,256元、次序5所列被 告曾建浩執行費債權80,000元,分配金額80,000元、次序14 所列被告曾建浩本金債權10,000,500元,分配金額1,854,42 4元,均應予剔除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萬分之819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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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