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94號
原 告 陳俊佑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華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權 洤
單世賢
温家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高銘澤
陳東群
林展弘
張森澤
嚴雋凱
鍾誠貽
林宏進
陳東君
林楚航
黃景裕
李哲維
林于祐
謝佩娟
林鈺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被 告 劉育錦
劉凱元(原名劉諺閎)
范思良
洪貫緯
潘沐成(原名潘建成)
陳品蓁
陳 坤
吳宗昇
賴齊浚
劉慧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魏仲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5年度附民字第3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張森澤、嚴雋凱、鍾誠 貽、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謝佩娟、 劉育錦、劉凱元(原名劉諺閎,下稱劉凱元)、范思良、洪
貫緯、潘沐成(原名潘建成,下稱潘沐成)、陳品蓁、陳坤 、吳宗昇、賴齊浚、劉慧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均為「戰爭遊戲」臉書投資團體(下稱系爭戰爭遊戲 團體)成員,渠等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竟基於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由被告吳柏緯擔任該團體之領導人 ,利用網路以及透過旗下成員即被告林楚航、嚴雋凱、陳東 群、陳東君、張森澤、黃景裕、洪貫緯、林于祐、范思良、 林展弘、謝佩娟、單世賢、吳宗昇、劉凱元、黃梓微、賴齊 浚、劉育錦、劉慧君、林鈺凱、陳坤、魏仲維、温家瑜以舉 辦說明會或召開小型聚會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原告自民 國103年起受被告魏仲維招攬參加由被告陳東君、陳東群、 劉育錦等人舉辦之投資說明會,該會由其組織之主要幹部輪 流主持、進行外匯操作之說明及獲利分享,並展示渠等所購 置之跑車、重型機車予新成員觀覽,藉此吸引涉世未深之原 告及其他年輕人加入系爭戰爭遊戲團體,教導新成員使用渠 等設計之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並為參數分析、解 析走勢圖、推薦下單時機等授課,鼓勵各艦隊新成員使用獲 利金額、獲利點數、止損點數、倍率等參數預先設定完成之 「自動化外掛程式」,誆稱如以該程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將可快速獲利云云,再指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之黑心境外外 匯經紀公司「LU CROR」或「GDMFX」為旗下新成員買賣外匯 保證金之外匯經紀公司,並要求應將入金款項匯至指定之國 外受款人所開立之海外帳戶收受期貨交易人所交付之投資款 項,藉以博取原告等年輕族群投資人之信任,進而依照系爭 戰爭遊戲團體指示匯款及操作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 ,實際上原告等投資人係以系爭自動交易程式與上揭外匯經 紀商對賭,被告之主要收入為自行設定於系爭自動交易程式 內之「點差」及發展下線組織吸收投資人交易所收取之手續 費佣金,另為取得「LU CROR」及「GDMFX」經紀商所給付之 高額佣金,與該等經紀商協議取得國內介紹經紀商之總代理 權(即MIB),假借投資外匯保證金之名義榨取原告之資金 ,至程式設計者即被告李哲維將自動交易程式自行設定不同 參數條件,以線上遊戲名稱包裝,號稱小額資金密集交易即 可短期致富,洗腦營造美好願景,以完成更多交易即可晉升
階層,吸引更多人聚集投資,惟其交易目的在使交易頻繁, 並於程式暗設陷阱坑殺投資人,從中獲取高額手續費(點差 ),透過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遂行擴大吸收資金規模與「 LU CROR」及「GDMFX」朋分高額佣金;並誘以各階層高額佣 金發展組織、自行制定各階級佣金分配比例及另訂立額外績 效獎勵制度,大肆招攬投資與密集使用自動交易程式,獲取 高額佣金,然外匯期貨交易為專業投資人之領域,被告等人 非但無期貨交易人員專業證照亦非金管會核准之期貨經理、 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謊稱「自動化獲利程式」操作可 「穩定獲利」,透過不斷藉由定期舉辦說明會、交易系統教 學等方式,刺激交易,將投資者之資金轉化為其等之收入, 被告上述一連串所為,顯係屬詐騙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責。另被告所組織之系爭戰爭遊戲團體以 誇大不實之方式宣稱藉由渠等開發之自動化外掛程式從事外 匯保證金交易,將可快速獲利,向原告等投資人隱瞞被告等 人所組織之戰爭遊戲團體有從交易中賺取傭金之事實,及使 用程式之風險,又宣稱以自動化獲利程式操作可穩定獲利, 亦足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另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論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82條,抑或同法第112條第5項之刑事處罰規定, 均可解釋為保護期貨交易人之法律,被告既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期貨交易法第第112條 第5項之罪刑,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前揭所為,乃屬共同 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09萬4,128元 之損害(詳細受害項目、金額暨計算公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就原告所受上揭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萬4,12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吳柏緯、單世賢、權洤、温家瑜則抗辯略以: ㈠違反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等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並非違 反規範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而僅為違反前揭期貨交易法之 行政監督規範,實未直接侵害原告個人之私權,且期貨交易 法所保護者乃國家之法益,而非私人法益,自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範圍,是原告遽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柏緯等4人負賠償損害,洵屬無據。再 者,被告吳柏緯等4人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12號刑事審 理程序(下稱本院刑事一審程序)僅對原告所提供之合作金 庫銀行外匯水單有「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而對上揭文書證 據之證明力予以否認,且上揭刑事一審判決亦未認定原告所 為匯款係匯入其所指稱「LU CROR」帳戶、「GDMFX」帳戶, 被告吳柏緯等4人對此亦予否認,原告實未就其確實受有309 萬4,128元之損害予以舉證,所為主張,委無可採。況原告 承認其隸屬「外匯青年軍」,再則被告劉慧君也指證原告自 身也因參與投資並招攬會員而取得佣金等情,原告既是成員 又領有佣金,並非所謂單純之投資人,即不得以所謂「被害 人」之身分向被告吳柏緯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為此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 林楚航、林于祐、謝佩娟、洪貫緯、潘沐成、陳品蓁、劉育 錦、范思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書狀所為答 辯略以:
㈠原告對被告高銘澤等14人所謂侵權行為之事實除羅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825號等起訴書記 載犯罪事實以外,完全未陳述其係如何遭到被告高銘澤等14 人之侵害,以致其投資受到損害之過程,亦未說明其所謂遭 受損害和被告高銘澤等14人侵權行為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且上揭起訴書根本未提及原告所稱「LU CROR」帳戶、「G DMFX」帳戶,原告並非被告高銘澤等14人所涉犯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本件刑事部 分尚未經判決確定,自不得僅以上揭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即 認被告高銘澤等1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實則本件所有交易過程均由原告自行操作完成,被告高銘澤 等14人從未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計算,況本件利用MT4平台 和外掛程式在外匯市場中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 交易進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期貨交易,而為現貨交易 ,縱有保證金之槓桿交易內容,然既非屬「期貨」之買賣, 則非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應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規定之虞,原告逕以被告高銘澤等14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其權利受到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宏進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宏進無權決定也不清楚各艦隊如何決策及招攬新成員 ,且原告匯入款項之帳戶,係國外經紀商自行開立且詳載於 該經紀商網站,誠與被告林宏進無涉,該等款項亦非被告林 宏進所收受,另被告林宏進就原告參加外匯青年軍從事外匯 投資之過程毫無所悉、亦未與聞,且非外匯青年軍成員,與 原告更是素不相識、毫無交集,原告如何從事投資發生損失 與被告林宏進間並無存在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舉證顯有不足 ,不得請求被告林宏進負共同侵權行為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黃景裕、李哲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書狀抗辯略以:
㈠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 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者,係破壞國家有關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刑事處罰 ,惟尚難認上開違反許可制度行為亦當然構成侵害私人法益 ,難認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 本案被告,除被告吳柏緯、高銘澤以外,其他有參與系爭戰 爭遊戲團體之被告均有自己所屬艦隊,互不干涉,刑事一審 判決計算之犯罪所得亦係就各別艦隊獨立計算,被告黃景裕 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係「外匯青年軍」艦隊成員,並非被 告黃景裕所屬「外匯享樂天堂」艦隊成員,被告黃景裕與原 告之投資行為間毫無任何共同侵害之原因事實或關聯存在, 縱認原告有因加入「外匯青年軍」艦隊參與投資致受損害, 亦難認與被告黃景裕有所關連,故原告恣意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景裕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李哲維亦未參與「外 匯青年軍」社團,亦不認識被告魏仲維,更無分工合作誘使 原告從事期貨交易投資行為,原告僅因刑事案件之故,率爾 訴請被告李哲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有欠公允。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六、被告林鈺凱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並未具體指陳究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 利」遭受侵害,且期貨交易法之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
權之規範,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善良風俗」 無涉,又期貨交易法所保護者乃國家之法益而非私人法益, 故尚難認期貨交易法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云云,原告之主張請求顯無理由。況原告並未具體 特定被告被告林鈺凱究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亦未就其主張遭受何種損害、損害之範圍,以及損害之發 生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洵 不足取。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陳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抗辯略 以:
㈠被告陳坤與原告素不相識,更不可能介紹原告投資外匯保證 金,況投資交易皆屬個人理性判斷下之行為,如蒙受交易損 失為交易平台或經紀商之問題,自應向交易平台或經紀商求 償。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八、被告賴齊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抗 辯略以:
㈠被告賴齊浚並不認識原告,且原告亦非透過被告賴齊浚或其 友人、艦隊內人員之招攬或邀約而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易 言之,兩造間毫無任何關係或牽連,原告主張所遭受損害部 分,尚難認與被告賴齊浚間具有原因力。其僅就原告有匯出 如附表所示金額一節不予爭執,然原告匯入之款項金額、對 象、帳戶一節均與被告賴齊浚無涉,被告賴齊浚無從知悉或 參與,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賴齊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賴齊浚並未招攬、邀集原告參與,對原告匯款、投資、 下單等情毫不知悉,亦未提供程式、教學,顯不具幫助故意 ,故原告主張被告賴齊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實屬無據 ,應以駁回。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劉慧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書狀先抗辯 略以:
㈠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招攬原告等投資人之投資款 以吸收資金、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罪,而判處罪刑,原告顯非因被告等人犯罪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再者依刑事判決所附之證據可佐證原告自身 亦參與招攬之行為,原告亦有收取佣金之行為,顯非屬被害 人云云,又縱認被告劉慧君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保護他人之法 律,然被告劉慧君之行為與原告請求之損害間並無任何因果 關係存在,原告係自行決定投資數量,縱因投資而受有金錢 損失,誠與被告劉慧君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間無任何因 果關係存在,況刑事一審判決並無認定「詐欺」之事實,僅 係單純認定「違反期貨交易法」,其侵害之法益為社會法益 ,並非個人財產法益,益徵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十、被告魏仲維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魏仲維並沒有詐騙原告,故原告所遭受之損害與被告魏 仲維所為行為並無任何關聯,縱被告魏仲維就刑事部分係認 罪,然被告魏仲維係就檢察官起訴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名予 以承認,誠與原告受損部分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並 未舉證其有因被告魏仲維之侵權行為而受有309萬4,128元損 害,不得請求被告魏仲維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為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被告張森澤、劉凱元、吳宗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二、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72頁) ㈠原告有於如附表一所載「交易日期」,自如附表一所記載「 匯出銀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含交易費用:手續費 、郵電費、實收全額手續費),總計金額為309萬4,128元( 見本院卷㈠第275頁)。
十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張森澤、嚴雋凱、 鍾誠貽、林宏進、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李哲維、林于 祐、謝佩娟、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范思良、權洤、洪 貫緯、潘沐成、陳品蓁、單世賢、陳坤、吳宗昇、賴齊浚、 劉慧君、魏仲維、温家瑜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 定,前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8月28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第12號刑 事判決以上開被告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認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45 至39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確認無誤。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柏緯等29人非但無期貨交易人員專業證 照,亦非金管會核准之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僅為一己之私利,透過不斷藉由定期舉辦說明會、交易系 統教學等方式,刺激交易,將投資者之資金轉化為其等之收 入,共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責,且亦構成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亦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並援引本 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及107年 度金訴字第6號、第12號刑事判決為依據。惟查: ⒈按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期貨 交易法;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 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1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 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 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 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 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準此,被告縱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所為者係破壞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 經許可制度之監督及管理,並受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第5款之刑事處罰,而非直接侵害主張係期貨投資人地位 之原告其私權,自無從逕以被告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規定 ,即遽以推認被告從事期貨事業之行為,對原告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⒊再按,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有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期 貨交易法關於前揭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 ,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 之行政目的,違反者乃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 經許可之制度,已如上述,上揭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
督權之規範,難認與構築或規律社會生活共同根本原理之 公序良俗有何相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共同違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另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云云,亦不足取。
㈢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使人民互盡保護義務,倘違反之而致損害他人權利者, 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 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 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 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 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 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 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有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 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 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定有明文。再參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 、第5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 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 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 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 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為遏止非 法期貨交易活動,保障合法業者,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之規 定,於第1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非期貨商不得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可知期貨交易法關於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 貨商業務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 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 營期貨商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有刑事處罰,難認 上開違反許可制度行為亦當然構成侵害私人法益。蓋該法規 範目的既在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個人雖得因該法律規範之反 射作用而享受期貨市場受規範之利益,然其所直接保護之法 益係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則不包括在 內。職是,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 定,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 主張被告有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期貨事業,對外吸金為期貨交易
,是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 為云云,顯難憑採。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固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惟損害賠償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訂定外, 其賠償義務應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此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人主張行為之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者,自應舉證證明該行為屬侵權之行為、請求人受有損害 ,且此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不法行為,其因該不法行為導致投資 失利受有損害309萬4,128元,被告應就其所受上揭損失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又被告縱對原告有於如附表一所記載「交易日期」, 自附表一所記載「匯出銀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含交易費用:手續費、郵電費、實收全額手續費),總計 金額為309萬4,128元一節不予爭執,然被告否認原告所匯 入係其所指稱「LU CROR」帳戶、「GDMFX」帳戶,原告雖 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38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37頁)主張如附表一所 示匯入帳號即被告所指定之「LU CROR」帳戶、「GDMFX」 帳戶,然經比對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
43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後附附表(詳如附表二所示)所載 受款人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37、138頁),明顯與附表一 所示匯入帳號有所差異,是原告以此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匯 入帳號即被告所指定之「LU CROR」帳戶、「GDMFX」帳戶 云云,是否真實可採,即有重大疑義。
⒉又縱認原告有匯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09萬4,128元之款項 ,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證明證明上揭匯款金 額皆因被告從事期貨業之行為而全數虧損,另被告李維哲 雖自承為本件程式之設計者,惟否認有何原告所指之程式 暗設陷阱、坑殺投資人或自行變更後台%數之情,並抗辯 原告就上指述自始未舉證,且從未說明原告投資損失與被 告程式間之因果關係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 件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權利遭被告不法行為侵害,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僅提出本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12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刑事判 決並援引為據,未為其他要件事實之舉證。然查,本件被 告縱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所為係破壞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 之監督及管理,而非直接侵害期貨投資人之私權,無從逕 以被告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規定,遽以推認被告經營期貨 事業行為,對期貨交易投資人之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 上述;且原告經由被告招攬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不 必然因此致受損害,原告投資之虧損,與被告違反期貨交 易法之行為間,亦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抗 辯系爭戰爭遊戲團體固有提供免費之自動化交易程式予投 資人使用,然而投資人所有之投資都是投資人與外匯經紀 商之間的契約約定,是否投資、投資金額多少、參數要設 定多少、是否平倉及何時要結束撤資結算,全數由投資人 自行決定,外匯交易可能賺或賠,無從以其匯至外匯經紀 商之帳戶金額,全數列為損失,並以此向被告求償等語; 再者,期貨交易本身性質為零和遊戲(亦即投資人所轉取 之獲益即其他投資人所賠負之損失),此為期貨投資交易 之基本運作原理、模式,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士,且加入系爭戰爭遊戲團體長期參與投資,對 於期貨交易運作之基本運作原理、模式應知之甚明,又系 爭戰爭遊戲團體之參與投資者對於其發展下線投資者之交 易手續費既得收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另得取得「LU CROR 」、「GDMFX」經紀商給付之高額佣金,一旦頻繁交易造 成交易成本過高,焉有可能達成「穩定獲利」之情形?原
告對此亦知之甚明,則其操作外匯交易之虧損,尚未據被 原告提出證據認為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之關連性 存在,則其僅以因遭受虧損後即向原告求償,並無從認其 主張為有據。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9萬4,12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