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08號
原 告 賀錫敬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大草原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大草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明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常子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明彰對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大草原股份有限公司有貳仟貳佰伍拾股之股東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明彰、英屬維京群島商大草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刪除認許制度,第370條、第37 1條第1項分別明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 ,其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外國公 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 內經營業務」。第4條第2項亦修正為「外國公司,於法令限 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是以外國公司 本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但是應向經濟部申請設立 「台灣分公司」,始可在我國經營業務。學者劉連煜認為外 國公司縱未經認許,其人格不會因此不存在;認許制度不合
時宜,外國公司原則上只要於外國合法設立登記,即與我國 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學者王文宇亦認為外國法人之一般權 利能力,僅需外國法人確實依其本國法設立即可。外國法人 權利能力與享有何種權利係二事,原則上,外國公司如無違 反國際公序、規避法律等情形,即應「承認」其法人格存在 ,公司法107年修法係採此一見解。修法前,實務上允許外 國公司在我國直接設立子公司以取得內國公司資格。綜觀上 開修法過程與學者見解,可知外國公司人格並不以認許為前 提,公司法遂刪除認許制度,僅要求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 台灣分公司」始可經營業務。在此立法基礎下,外國公司在 國外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時即具備人格;至於其在我國設 立「台灣分公司」並非另行創立人格,純係便利國際貿易、 保障交易安全,遂要求外國公司接受我國主管機關審查,並 以「台灣分公司」表彰其具有外國法人之特質。經查,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大草原股份有限公司為102年12月23日於英 屬維京群島(下稱BVI)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外文名稱為G REENFIELD ORGANIC INC.;BVI公司號碼為:0000000),並 於公司法107年修法前之103年2月25日已獲得我國經濟部認 許而為設立登記,中文名稱原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綠野美麗 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並以同一資料 登記「英屬維京群島商綠野美麗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統一編號亦為:00000000),嗣於103年4月22日變更登 記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草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相同;下稱大草原公司),且以同一資料將台灣分公司名 稱變更登記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草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統一編號仍相同;下稱大草原台灣分公司)等情, 有大草原公司辦理上開認許、變更認許登記時檢附之申請書 及經濟部核准之函文、103年2月25日外國公司認許表及外國 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103年4月22日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 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GREENFIELD ORGANIC I NC.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註冊證書及中譯文為證(訴字卷 一第53至70、106至187、205至209、217至219頁)。由上可 知,「於BVI設立登記之大草原股份有限公司(即GREENFIEL D ORGANIC INC.)」、「於公司法107年修法前即經我國認 許之『被告大草原公司』」以及「為便利國際貿易、保障交易 安全,而於我國辦理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之『被告大草 原台灣分公司』」,三者實為同一法人,僅名稱有別,且依 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大草原公司與我國公司有同一 之權利能力,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被告大草原台 灣分公司則為大草原公司為於我國境內營業、經我國政府認
許而設立在我國之分公司,故大草原台灣分公司在法律上應 視為被告大草原公司之一部分,原告既已對大草原公司起訴 ,應認大草原台灣分公司作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資格(能力 )已為大草原公司所吸收,故原告又對大草原台灣分公司起 訴之部分,應認已不具當事人適格,惟其針對被告大草原公 司之訴部分,則具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管轄權: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大草原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就人之部分 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張明彰對被告大草原 公司及大草原台灣分公司之股東權利,本件性質屬於私法事 件無疑,是本件應為涉外私法事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之適用。又查,被告大草原公司於我國設立有為於境內營 業目的之大草原台灣分公司,該分公司之設址位於臺北市大 安區(亦即被告張明彰之住所),有大草原台灣分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憑(訴字卷一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三、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條規定,外國法人之內 部事項依其本國法。蓋因法人之成立與運作,各國均有特殊 規範,如任由當事人意思選擇法律,將有礙法人據以成立之 法律秩序。本件有關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明彰對被告大草 原公司有5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部分,係屬被告大草原公 司股權組成之爭議,自屬法人之內部事項,應依上開規定適 用被告大草原公司之設立地法即BVI法律。再按,依中華民 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另訴 請確認 「被告張明彰對被告大草原台灣分公司有出資額新 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指新臺幣)100萬元之股東權 利存在」部分,則屬有關「大草原台灣分公司之內部事項」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張明彰 強制執行1,384萬500元之債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 2942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被告張明彰為被告大草原公司及大草原台灣分公司之股 東,原告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被告張明彰於大草原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股權,經本院執行處就此核發扣押命令後 ,大草原公司台灣分公司竟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聲稱張明彰現 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云云,然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 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即對公司有股權存在,本件經原告 依BVI法律規定程序,委聘BVI當地律師事務所向BVI高等法 院申請,由該院調查結果,被告大草原公司為被告張明彰獨 資設立,共發行5萬股,每股為美金1元,張明彰迄今並未出 售任何股份予他人,故被告張明彰確實對被告大草原公司有 5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又被告大草原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 係於103年2月25日即為經濟部核准於我國設立登記,並以張 明彰為負責人,大草原台灣分公司所在地亦與張明彰為同一 處所,且大草原台灣分公司一開始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 2,000萬元係由大草原公司所匯入,於匯入後同日,又經轉 提1,154萬500元入張明彰帳戶,使其用以償還其個人貸款, 可見被告張明彰確為大草原公司及台灣分公司之股東,且完 全掌控公司。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張明彰對被 告大草原公司5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二)確認被告張明 彰對大草原台灣分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二、被告答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源自其於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張明彰於被告大草原公司之股東權利,然我 國就大草原公司股權並無強制執行之管轄權,縱使確認張明 彰與大草原公司間具有股東權利存在,亦無法強制執行,故 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大草原台灣分 公司乃大草原公司依法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在臺設立之分 公司,僅為總公司大草原公司之分支機構,並未發行股票, 大草原公司匯入大草原台灣分公司之款項係屬大草原台灣分 公司在我國境內之營運資金,並非資本額,故被告張明彰對 於大草原台灣分公司自無股份存在。又縱使確認被告張明彰 對大草原台灣分公司有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因 大草原台灣分公司無獨立財產,故原告對大草原台灣分公司 亦無從執行,原告亦無確認利益。再者,經原告提出其委聘 BVI律師,向BVI高等法院申請,由該院取得之大草原公司股 東名冊顯示,被告張明彰已於103年4月22日將其原持有大草
原公司之5萬股中之4萬7,750股轉讓他人,故被告張明彰持 有大草原公司之股份應為2,250股,並非5萬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本件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明彰存有1,384萬500元債權,並執 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張明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彰對被告大草原公司有 5萬股之股東權利、對大草原台灣分公司有出資額100萬元 之股東權利存在,則為被告大草原公司所否認,並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針對原告聲請執行張明彰於大草原台灣分公司 股東權利部分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核實,且有相關影卷存卷可參(訴字卷二全卷),則 兩造間就被告張明彰是否有大草原公司、大草原台灣分公 司之股東權利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是否得以張 明彰債權人身分針對該等股東權利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確認利益。至被告抗辯:縱認張明 彰於大草原公司存有股東權利,此亦屬張明彰之外國財產 ,我國法院無法強制執行一節,縱認可採,然原告針對上 開股東權利受償之法律上利益並不以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中遂行為限,另尚有「原告於取得本件確認判決後,或得 與被告等協調如何針對股東權利受償事宜」之可能,是原 告仍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有關被告張明彰對被告大草原公司是否有5萬股之股東權 利部分
本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依BVI法律規定程序,由原告 委聘BVI當地律師事務所後,由本院核發向BVI高等法院請 求調查事項之函文,交予BVI律師事務所執以向BVI高等法 院申請調查(參見訴字卷四第5至34頁駐聖克里斯多福及 尼維斯大使館110年6月11日函覆說明及附件、同卷第549 至563頁本院111年7月12日函及附件),經BVI高等法院依 本院上開函文附件請求調查之事項(即訴字卷四第555至5
56、561至562頁),向被告大草原公司於BVI之註冊代理 人AMS Trustees Limited(嗣更名為Bolder Corporate S ervices(BVI)Limited;下稱Bolder)核發命令要求說 明,經Bolder負責人據此法院命令於112年4月5日出具宣 誓書說明略以(見訴字卷五第55至63頁):「依據Bolder 所持有之資料以及由BVI法律規範下之合格介紹人Eligi- ble Introducer)R Group Holdings(設址臺灣)提供之 資料,大草原公司共發行5萬股,依BVI公司法規定,公司 應將股東名冊及董事名冊之原本 或影本交由其註冊代理 人保管,若公司選擇僅將股東名冊及董事名冊影本交予註 冊代理人保管者,則應於股東或董事名單發生變動之15日 內通知註冊代理人,否則將有相關刑事處罰,本件Bolder 並未保管大草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名冊原本,經R Group Holdings告知,該等原本係由被告張明彰本人保管於臺灣 (見訴字卷五第56至57頁該宣誓書第8至10段);迄至111 年3月22日為止,Bolder保管之股東名冊影本顯示張明彰 為大草原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持有5萬股),Bolder 係於111年3月22日始經告知張明彰之股份有下開之移轉狀 況:於103年4月22日將其中4萬7,750股分別移轉予家人( 下稱系爭103年股權移轉),故於系爭103年股權移轉後, 張明彰持有之大草原公司股份為2,250股(見訴字卷五第5 7至58頁該宣誓書第12(i)至(iii)段)。Bolder並無 紀錄顯示Bolder係於何時獲悉系爭103年股權移轉,但Bol der確實曾於106年10月23日出具一份董事職權證明(Cert ificate of Incumbency〈按,此為註冊代理人根據公司存 放在註冊辦公室的資料說明當時的實際情況,包含公司的 存續狀況、董事名冊、股東名冊及最終受益人〉)顯示系 爭103年股權移轉之股份受讓人確實為大草原公司之股東 (訴字卷五第58頁該宣誓書第12(iv)段)。嗣於111年3 月16日,上開股份之部分受讓人又將部分股份轉讓予張明 彰之家人(下稱系爭111年股權移轉)(訴字卷五第58頁 宣誓書第12(v)段)。」Bolder並於該宣誓書第18段提 供了其所持有之系爭103年股權移轉、系爭111年股權移轉 之相關文件影本(包含:各該股權轉讓相關之股份證明、 股份轉讓書、董事會決議等;見訴字卷五第58至60頁)。 由上可知,張明彰確實為大草原公司之股東,惟其目前持 有之股份應為2,250股。原告雖以其所委任之BVI當地律師 與Bolder間、及BVI律師與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間於112年 2月23日至3月8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討論內容(見訴字卷五 第77至93頁),質疑系爭103年股權移轉之真實性,然此
僅為原告及其所委任之代理人(無論係本件訴訟代理人或 其又再委任之BVI律師)與Bolder間,在BVI高等法院所命 調查程序過程中之私下討論,而 Bolder嗣已於112年4月5 日正式依BVI高等法院之命令、出具上開宣誓書,自應以 此正式之宣誓書陳述為準;依其宣誓書,Bolder雖表示其 係於111年3月22日始經告知張明彰原持有之5萬股股份有 系爭103年股權移轉及系爭111年股權移轉之情,然Bolder 經查閱相關資料後,Bolder亦確實曾於106年10月23日出 具一份董事職權證明顯示系爭103年股權移轉之股份受讓 人確實為大草原公司之股東,此日期遠早於原告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109年8月4日(見訴字卷二第5頁)及 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11月25日(見訴字卷一第7頁),堪 認被告張明彰確實有如系爭103年股權移轉所示之股份轉 讓事實。至被告大草原公司或張明彰或R Group Holdings 未於系爭103年股權移轉事實之15日內告知Bolder一節, 縱或構成應受相關刑事處罰之違規行為,然仍無由以此遽 認該股權移轉事實即非真正。依上,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調查證據之方式調查結果,應認被告張明彰對大草原公 司目前係有2,25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三)有關被告張明彰對大草原台灣分公司是否有出資額100萬 元之股東權利部分
查本件「於BVI設立登記之大草原股份有限公司(即GREEN FIELD ORGANIC INC.)」、「於公司法107年修法前即經 我國認許之『大草原公司』」以及「為便利國際貿易、保障 交易安全,而於我國辦理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之『大 草原台灣分公司』」,三者實為同一法人,而大草原台灣 分公司係大草原公司為於我國境內營業、經我國政府認許 而設立在我國之分公司,二者於我國係屬同一之統一編號 等情,業如前述,故大草原台灣分公司實為大草原公司之 分支機構。又依被告大草原公司於103年經我國認許設立 登記時之公司法第372條規定,外國公司應專撥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故大草原公司於我國設立登記 時,乃匯入美金6萬5,9804.7元(約合新臺幣2,000萬元) 資金至大草原台灣分公司帳戶,作為於我國境內營業所用 資金等情,有大草原公司認許表、大草原台灣分公司設立 登記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大草原台灣分公司彰化商業 銀行永樂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 行110年3月3日函所附大草原台灣分公司上開帳戶交易對 象說明資料為證(訴字卷一第53至55、163、437至443、5 15至519頁)。觀諸上開大草原公司認許表列有「本公司
所在地」(載有位於BVI之地址)、「分公司所在地」( 載有大草原台灣分公司之地址)、「本公司資本總額」、 「本公司每股金額」、「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 」之欄位,該「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欄並確 實記載為2,000萬元,而大草原台灣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則 未列有任何「本公司資本總額」、「本公司每股金額」、 「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之欄位,益徵上開由 大草原公司匯入大草原台灣分公司之款項,係作為「大草 原公司」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乃匯入為於我國境內 營業、經我國政府認許而於我國設立之大草原台灣分公司 之帳戶,其性質自非大草原台灣分公司之資本額或股款。 此由證人即大草原公司辦理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暨 後續變更公司名稱登記事項時委任之王啟銘會計師到庭結 證:上開原告所稱由大草原公司帳戶匯款美金6萬5,9804. 7元至大草原台灣分公司帳戶之款項,係依公司法第372條 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應專撥其 營業所用、即作為分公司之營運資金,該筆款項並非大草 原台灣分公司之資本額,因為分公司並無自己的資本額, 僅是總公司的一個分支機構,大草原台灣分公司亦無所謂 的股東。我不了解大草原公司之股東組成狀況(訴字卷四 第222至223頁);王啟銘會計師事務所當時之承辦人吳琬 婷亦結證:大草原台灣分公司的股東就是其母公司即大草 原公司,不會有其他的股東。(從母公司匯到台灣分公司 的資金,是在臺營運資金還是股款?)是在臺營運資金等 語(訴字卷四第52頁),亦可參佐證。至大草原台灣分公 司經匯入上開營運資金後,是否有再將該等資金轉入被告 張明彰個人帳戶及其用途,縱或涉及被告張明彰身為大草 原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兼在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即指定之 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參見103年當時之公司法第372條第 2項規定及上開大草原台灣分公司設立登記表),是否對 大草原公司在臺營運資金有不當運用之情,然亦無礙於「 大草原台灣分公司本質上並無所謂資本額、股份概念」之 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明彰對大草原台灣分公司有出 資額100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明彰對被告大草原公司2,250股 之股東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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