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郭文艷,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 變更為林文淵、盧明光、王光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09 年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經濟部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07至316頁、第323頁、本院卷四第221至233頁),並經其等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第321至322 頁、本院卷四第219至220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 政源,先後變更為祁文中、杜微,有被告書函、行政院令、 被告局長簡介網頁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本院卷四第1 5至20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1 至352頁、本院卷四第9至10頁),於法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簽訂「A案:臺北機廠 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431-1標後勤支援管理系統及電 腦化管理)與B案:臺鐵局整合性策略成本管理資訊系統」 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案(下稱系爭B案)部分 包含二階段工作,但未約定應於第一階段工作文件經被告確 認後,再展開下階段工作,伊即按系爭B案服務建議書之約 定,於需求分析階段,先與被告進行訪談及確認需求,並依 被告需求分析確認,完成系統說明書/系統分析報告書,再 據此進行初步設計及製作系統設計報告書,並於報驗時一次
提出驗收應交付內容,故應以被告於需求訪談中已提出之功 能需求為伊所應履約之範圍。迨伊陸續完成系爭B案所定10 大模組系統開發工作後,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之第20次月 會中認可伊所開發之系統已進行到系統平行測試、系統功能 項目、教育訓練等系統上線前準備工作;復於102年11月25 日第21次月會表明伊已完成需求訪談及分析,並依據訪談結 果進行系爭B案系統開發設計,將各單位功能整合完成;嗣 更同意並核定伊所提教育訓練計畫,並自103年6月17日起實 施教育訓練,且配合第一階段完成運轉後資料流一併核對及 測試。第一、二階段工作應已依約完成,伊乃於103年10月3 0日、103年12月29日檢送第一、二階段報驗所需文件資料予 被告,依約被告即應驗收。詎被告竟遲不進行驗收,反而就 需求訪談期間所未提出,或已提出之系統功能需求進行修正 、刪除,增加原約定以外之工作,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伊所交付之工作已驗收合格,被告自應就新增之系統功 能程式支數給付增加之契約價金(下稱增加價金)新臺幣( 下同)5,496萬6,37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 增加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496萬6,3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下稱5,496萬6,374元本息)。㈡願供現金或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B案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會計系統建置 ,第二階段則係須有會計系統資料作為基礎之商業策略系統 建置,原告應先完成第一階段後,方能進行第二階段。原告 雖於103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9日提出第一、二階段之履 約文件及資料,惟已逾約定之提出期限,且第一階段系統經 測試後,發現有諸多缺失,伊遂於月會或以函文要求原告補 正,然原告仍未補正,方致第一階段無法通過驗收,伊並無 拒絕驗收。且依系爭B案工作說明書、建置規範及專案計畫 書之約定,教育訓練分為測試訓練及推廣訓練,前者係為使 測試人員熟悉系統運作以利進行測試、確認及驗收,後者則 是系統驗收後,為使系統使用者熟悉通過驗收後之軟體所實 施之訓練,兩者目的不同,不得同時辦理,原告自103年6月 17日起所舉辦者僅為第一階段之測試訓練,不得以此作為其 已完成系統建置並足以通過驗收之證明。況原告所交付之系 爭B案系統有諸多瑕疵,原告為補正該等瑕疵而增加系爭B案 系統程式支數,非屬新增工作,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B 案系統程式具體數量,僅約定系爭B案系統應具備之功能, 價金亦非以程式支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原告無由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請求伊給付增加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2月14日簽訂具承攬性質之系爭契約,其 中系爭B案分為二階段,原告已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103 年12月29日檢送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報驗所需文件資料予被 告等節,有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原告103年10月30日資A P字第1030040101號函、原告103年12月29日資AP字第103004 0112號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49頁、第71至80頁、 第111至113頁、第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46頁),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2月29日依約交付系 爭B案約定之工作,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拒不驗收,依民法第1 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其所交付之工作已驗收合格,被告嗣 再要求其修改或變更之系統功能程式,屬新增或變更需求,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增加價金等語;被告則辯 以原告於103年間交付之工作經其測試後,存有諸多瑕疵, 於原告補正前,其無從驗收,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且 其請求原告修改或變更系統功能程式,係為補正瑕疵,並非 新增工作,縱原告因此增加系爭B案系統程式支數,仍不得 請求給付增加價金等詞。茲查:
㈠系爭B案之工作內容?
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2.查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係約定總包價法,即約定由原告完 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後,由被告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531頁),惟兩造對於原 告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則有爭議,依上開契約解釋原則, 自應綜合系爭契約締約目的、契約全文、工作說明書、服務 建議書等內容,以決定之。
3.本件依系爭B案建置規範(100年9月)之二、台鐵局整合性 營運管理資訊系統建置需求所載:「本專案以會計作業為核 心,結合本局各部分相關作業,構成網絡狀資訊系統。並利 用目錄服務與單一簽入技術,整合使用者的安全認證與於各 應用系統間的權限控管。而會計作業係以財務會計、成本與 管理會計及統計為基準,針對公有營業歲計(預算之實施及
其實施之收支,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債務,及計算 歲計盈虧與營業損益)、營業成本(計算營業之出品或勞務 每單位所費成本)、營業出納(營業上之現金、票據、證券 之出納、保管、移轉)、營業財物(營業上使用及運用之財 物增減、保管、移轉)等會計事務之處理,其功能需求(應 以實際訪談為主)概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9頁), 可知系爭B案非僅要求原告建置一般之會計作業系統,尚包 括被告之預算編列、實施、收支、招標、結算、付款等,及 內部各權責單位之簽核,暨財產之採購、管理,除以會計作 業為核心,並以建構資訊平台為目的,以提升被告整體營運 管理與決策品質,其複雜程度顯然遠高於私人公司之會計作 業系統,此參以上開建置規範所載需求說明項目繁多,且多 屬被告營業項目所需之特殊需求(見本院卷二第39至46頁) ,亦可明之。則縱使上開建置規範約定功能需求應以實際訪 談為主,及被告員工確實接受原告之需求訪談,以原告不爭 執被告並無程式設計軟體開發之專業團隊,係由不具各該科 技專業之主計室人員承辦系爭B案採購案(見本院卷四第532 頁)而言,各該員工於訪談時,應僅是提出抽象之功能需求 。
4.又觀諸原告製作之系爭B案專案管理計畫書(101年3月15日 )之各階段交付項目,乃依序進行專案管理規劃、需求分析 與規格設計、機房、軟硬體設備建置、系統建置、系統整合 、測試與驗證、教育訓練,最後方為全案驗收確認(見本院 卷二第111頁);教育訓練計畫之執行方法,則分兩次進行 ,即先進行測試訓練,其目的為使參加測試之人員,能熟悉 本案系統之運作,安排於系統確認與驗收工作項前完成,以 利確認與驗收之進行,再進行推廣訓練,以讓各層級之系統 使用者,了解本案所開發系統的運理、特性與操作(見本院 卷二第165頁),二階段之教育訓練有明確先後階段之區別 ,自不得合併執行。由此可見原告亦知被告員工訪談時所提 需求僅是抽象之概念,依之所為需求分析與規格設計,未經 實際操作及測試,尚難確認要以何方式呈現始能符合被告之 需求,故測試訓練之安排,無非為了確認被告之需求。 5.再細閱上開專案管理計畫書,原告之專案時程規劃、里程碑 及各階段交付項目,係排定先完成第一階段之系統整合測試 完成、驗收確認,再進行第二階段之系統整合測試完成,最 後全案驗收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11頁),益明分階段 之整合測試乃重要之工作。而系爭B案之內容複雜,被告並 無科技專業之人員參與,員工於訪談時所提需求只係抽象概 念,既如前述,除少數員工參與測試訓練時提出問題外,仍
需被告派員依上開建置規範所載需求逐項驗測,方能確定原 告所應履行之工作內容。
6.因此,系爭B案之工作內容,應認係於被告進行第二階段系 統整合測試階段,逐項驗測之時始告確定。
㈡原告之履約,有無要求系統功能數調整逾10%之情形?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價金,是否有據? 1.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資訊專案採購要求系統功能數調整 達10%以上者,或委託資訊服務,年度需求項目投入人力變 動幅度在10%以上者,其逾10%部分,得就相關功能或人力項 目之價金,按變更比例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 金得不予增減。」(見本院卷一第28頁)。
2.原告主張其已提送相關文件,並完成教育訓練,被告無正當 理由拒絕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驗收通過, 被告事後所為要求自屬新增工作且逾要求系統功能數調整之 10%云云。查:
⑴被告依原告103年12月31日所提第一階段初步驗測實施計畫書 (見本院卷二第175至320頁)進行驗測,卻發現第一階段之 系統存有缺失,已據被告提出104年2、3月工作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37頁),嗣經討論、測試,發現第一階 段系統仍有缺失,經被告要求改善未果,亦經被告提出104 年4月8日專工機字第1040002759號函、104年8月7日鐵主一 字第1040004680號函、105年2月3日鐵專工字第1050004620 號函、105年5月30日鐵專工字第1050017621號函、105年6月 1日鐵專工字第1050017975號函、105年6月27日鐵專工字第1 050019079號函、105年8月8日鐵主一字第1050026022號函及 附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9至639頁),其後持續定期開會 指出缺失(見本院卷二第940至1168頁),仍未獲原告完成 修改,第一階段系統顯未完成驗收,被告自無從進行第二階 段系統之驗收。且測試訓練與推廣訓練乃二階段訓練,不能 合併執行,原告所進行之測試訓練,僅在確認被告需求,已 如前述,亦難憑此而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原定工作。 ⑵雖原告引用其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B案價金事件(案列: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55號,下稱另案事件)囑託中華民國資 訊軟體品質協會(下稱資訊軟體協會)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任成傑於另案之證詞,主 張其已完成系爭B案工作,被告卻拒絕驗收云云。查: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已完成系爭B案專案管理計畫書所載之 教育訓練工作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19至120頁),鑑定人任 成傑亦於另案證稱:「臺鐵要求以這兩個(按:即測試訓練 及推廣訓練)合併辦理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5
頁)。然上開認定及證詞除與前揭專案管理計畫書明載之教 育訓練計畫不相符外,任成傑更證稱教育訓練計畫書有提及 被告要求原告將兩個教育訓練合併辦理,惟該計畫書為原告 所做,伊不知道原告有無得到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425頁),顯見其係基於原告單方面製作而未能確認是否經 被告同意之教育訓練計畫書而作成上開鑑定結論,該結論自 非可採,不得依之認定原告已完成全部之教育訓練。 ②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載:「原告專案開發其範疇已依據建置規 範、系統建置需求、專案管理計畫書為基準,並根據系統發 展軟體性生命週期Software Develpoment Life Cycle (SDL C)開發軟體,首先進行功能需求訪談,釐清系統目標。確認 專案目標、功能範圍,再依據產品需求規格為基準從事架構 設計、系統設計、系統實作、系統測試、教育訓練及系統建 置等軟體開發流程,完成第一階段文件與資料…。綜合上述 :參考資料建置規範、系統建置需求、專案管理計畫書、議 定內容(開發與建置系統之需求方向及範圍)鑑定,原告於 民國103年10月30日提出『B案台鐵局整合性策略成本管理資 訊系統(CMIS下稱系爭系統)』第一階段文件與資料,符合『 臺鐵局整合性策略成本管理資訊系統』之勞務採購契約B案所 約定之內容。」、「原告於103年12月3日所提出第一階段驗 測實施計畫書與原告103年10月30日資AP字第1030040101號 函檢附第一階段系統開發文件所載之業主開發需求、範圍相 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頁、第113頁),主張其已於 103年10月30日依債之本旨交付第一階段履約文件予被告, 且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第一階段履約文件, 方使鑑定機關無從判定103年12月29日所提出之第二階段履 約文件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46至448頁) 。惟鑑定人任成傑於另案先是證稱:「(問:如果依大同公 司『103年10月30日』才將第一階段文件及資料交付臺鐵局, 但CMIS系統分析報告書内的訪談紀錄,是大同公司人員在大 同公司將第一階段文件及資料交付臺鐵局之前的『101年3月5 日起至103年9月24日』期間對臺鐵局人員進行訪談。若依CMI S系統建置規範第7頁『功能需求應以實際訪談為主』之記載, 訪談紀錄之内容是否應納入本案系統需求之内?)理論上是 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3頁),後又證稱:「〔問:( 請求提示系統分析報告書一附錄第一階段頁次4至230頁)請 問鑑定人是否看過此份資料?是否看過裡面的訪談紀錄?〕 我沒有看那麼細,可能有翻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2 頁),顯見鑑定人並未細閱原告於101年3月5日起至103年9 月24日對被告所進行之需求訪談,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B案
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原告已完成系爭B案第一階段工作之 認定基礎,即非本於確認之證據。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備註:本案系統未上架合約就被終止,因此無法檢視系統 軟體之執行狀況與結果,由於原始程式碼也必須被執行才能 驗證其正確與否,因此也不須要檢視原始程式碼。」(見本 院卷四第98頁)及鑑定人任成傑於另案證稱:「(問:請問 本案鑑定過程不實地操作軟體而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 的原因是什麼?)法院沒有要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 6頁),更可見鑑定人於鑑定時並未實際操作系爭B案之軟體 。而該軟體目前安裝於被告之電腦中,兩造並無爭執,自應 以實際執行該系統軟體再判斷原告是否已依約給付較為妥適 。綜此,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顯難遽採。 ③況另案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資訊軟體協會為補充鑑定(下稱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認:「1.被證11(按:即 本院卷二第345至835頁)所列問題中,屬於『瑕疵』共計270 項。瑕疵問題頁碼如表6所示。被證11所列問題屬於2015年 版系統的瑕疵。合計270項。上述瑕疵屬於未達成被告機關 於需求訪談紀錄之要求、或因誤解需求造成程式錯誤、未依 被告機關要求之方式(例如,未與人事薪工系統介接擷取資 料)設計程式,造成無資料可顯示或進行相關之作業。相關 各項問題細節可參閱第伍章之各問題判斷表。2.變更共計23 項,變更問題頁碼如表7所示。被證11所列問題就第72頁201 5年版系統程式而言,屬於原告公司所主張之『變更』。以上 合計23頁。上列之變更實非被告機關提出之變更,而係因原 告公司誤解被告機關需求、原告公司溝通不良(例:被告機 關僅是諮詢程式相關問題,原告公司即於系統中剔除該功能 程式)或技術問題所致,應屬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變更』。 相關各項問題細節可參閱第伍章之各問題判斷表。」、「鑑 定小組於審視原證26、被證27及訪談與問題重現期間所見, 有些問題在2017年版系統中似乎未再被指為瑕疵,然往下測 試時,仍然出現其他相關問題。鑑定小組認為,原告公司在 處理問題時,並未審視相關開發文件,並將問題解決方案綜 入開發文件中,所以問題之處理侷限於程式錯誤修正(bug-f ix),而不是思考能否完成完整的作業功能,並依問題處理 實務作法,將問題單交付被告機關簽署認可。也因如此,凡 是未能舉證完成完整問題解決實務作法之問題,均列為未改 善。故293項問題在2017年版上均屬於『未改善』狀態,其問 題頁碼如表8所示。相關各項問題細節可參閱第伍章之各問 題判斷表。」、「由於訪談及問題重現會議時,被告機關即 說明CMIS的兩大重要功能係年度預算書(含初編及法定)及決
算書,且此兩項重要功能,在101年3月份至4月份之需求訪 談中已經說明,且提供相關書表供原告公司開發團隊使用。 整體CMIS的作業功能,即是在預算與決算作業中,依作業進 程逐步產生相關的預算、收支資料,並最終彙整為年度預算 書及決算書。因此被證11所列瑕疵仍存在於被告機關電腦系 統內現有之『台鐵局整合性策略成本管理資訊系統』(CMIS)中 ,且未改善完成,使被告機關無法完成年度預算編製及核定 ,亦無法產生決算書。因此,被證11問題未改善,使得系統 缺少預算與決算兩大不可或缺的功能。」(見本院卷四第34 6至350頁),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既已詳述其鑑定作業相關過 程、原則、方法、工具等項目(見本院卷四第289至346頁) ,並於實際操作系爭B案系統軟體後,就被告104年8月7日所 提問題逐一繕打、製作表格分析是否屬瑕疵及有無改善(見 本院卷四第353頁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電子檔),最終作出鑑 定結論,鑑定過程明確且論理尚稱詳實,其結論自應較系爭 鑑定報告為可採。稽此益徵原告並未依約交付符合系爭B案 約定之工作。
⑶是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B案工作,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 驗收云云,亦非可採。
3.從而,原告以被告在其103年10月30日、103年12月29日提送 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報驗資料後,一再提出新要求而拒絕驗 收,所提新工作已逾系統功能數調整10%,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給付新增價金云云,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完成系爭B案應完成之工作,其主張被 告新增工作,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96萬 6,37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原告雖聲請鑑定其於103年10月30日提出之系爭B案第一階段 履約文件中之系統功能作業清單與被告現行系統上之功能作 業清單比較後所得差異,其中經其標示為新增之程式,是否 屬新增或變更原功能需求,以及應如何計算追加報酬(見本 院卷四第27至28頁),惟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B案約定之 工作,業如前述,自無為上開鑑定之必要。此外,原告其餘 主張、攻擊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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