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16號
TPDV,108,重訴,216,20230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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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5506元,經本院於  112年5月18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12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下 稱○○看守所),並於同日由上訴人本人簽收,上訴人雖於11 2年6月12日具狀聲請以代扣保管金方式繳納二審裁判費,然 經本院函詢結果,○○看守所以112年6月27日○所總決字第112 00096900號函函覆上訴人保管金餘額僅有1092元;本院於11 2年7月6日通知上訴人上開○○看守所函覆結果,並通知本院 將於112年7月31日發函指示○○看守所代扣上訴費用,如餘額 不足,將駁回其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請○○看守所代扣 上訴人之保管金以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3萬5506元,○○看 守所以112年8月7日○所總決字第
  11200121400號函函覆上訴人保管金餘額為2940元,不足繳 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通知、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是訴人保管金餘額不足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且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資料在 卷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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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