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61號
TPDV,106,訴,1461,2023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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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
被 告 林玉清
池國樑(原名:池岳龍

鄭惠
周建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田欣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刑泰釗,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最 終變更為戊○○,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2-1至392-4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頁列印資料在 卷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丙○○、池 岳龍(嗣改名甲○○,下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7萬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改為:被 告丙○○、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2673元, 及均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7頁),核原告追加丁○○、乙○○為被



告、減縮請求金額為59萬2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之時點 乙節,均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揆諸上開規定,於 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乙○○均為醫師,被告甲○○ (下與丙○○、丁○○、乙○○合稱被告等4人)經營美麗安生化 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安公司),從事醫美器材 販售業務。被告4人合夥經營「微笑國際診所」(嗣更名為 琦美診所,下稱微笑診所),推廣被告甲○○販售之抽脂器材 。被告甲○○於微笑診所正式開幕前之102年5、6月間勸說陸 平接受麻醉後抽脂、豐胸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微笑診 所處於裝潢階段,尚未正式營運,當時尚未設置手術室,且 手術設備與急救設備均未完備,在未詳實評估陸平身體狀況 之情形下,被告等4人仍貿然於102年6月23日下午5時40分, 開始在陸平之大腿內側、臀部、大腿外側、腰部、腹部、手 臂、背部等身體部位施行抽脂手術,至同日晚間9時40分, 始結束抽脂手術,嗣被告甲○○在陸平胸部施打麻醉藥,致 陸平於同日晚間9時45分,因長時間抽脂大量體液及電解質 流失,施打麻醉藥劑過量,引發全身抽搐之癲癇症狀,被告 丙○○於同日晚間10時8分,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急救, 復因微笑診所未具備可即時使用之血氧濃度機、氣管內管等 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足夠急救設備,造成陸平發生缺氧性腦 病變,送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雖恢復自發循環,然缺氧性 病變並未好轉,於102年6月26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治療,迄至10 2年7月25日上午10時13分,仍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 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丙○○、甲○○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另 案民事、刑事法院認定明確(民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然該侵權事實 業經判決確定,僅扶養費部分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7月19日以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尚未確定,下 稱另案民事事件;刑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 5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 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丙○○、甲○○共犯醫師法第28條 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從一重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被



告丙○○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甲○○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經被告丙○○、甲○○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 499號審理中,下稱被告丙○○、甲○○刑案)。至被告丁○○、 乙○○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12年6月8日以108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從一重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被告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被告乙○○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丁○○具狀表明已上訴尚未確 定,下稱被告丁○○、乙○○刑案),可見被告丁○○、乙○○侵權 行為責任亦屬明確。而陸平之母即訴外人劉佳寧依修正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劉佳寧新臺幣(下同)77萬8175元,並 已於106年1月12日如數領訖,依法於補償金範圍內伊有求償 權,被告乙○○前與原告協商,於108年9月5日已主動清償20 萬元,經沖償本金及利息後尚有59萬2673元,及自108年9月 6日起之利息待清償,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 1120000726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 現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第101條規定,於修正 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 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丙○○、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59萬2673元,及均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當日為學會活動,學會邀請被告甲○○、丁○○ 、乙○○協議進行系爭手術,並要求伊做助理工作,伊並無過 失,亦非系爭手術主刀醫師,且伊在被害人陸平癲癇發作時 ,立即叫救護車,並無延誤。另被害人陸平突發癲癇係因其 毒品濫用所引發或因訴外人即陸平之母劉家寧進入手術室未 著隔離衣致陸平感染,並非抽脂手術之併發症,且送醫後被 害人陸平之母劉佳寧阻止治療,並轉台北榮總進行洗毒、被 害人陸平之母劉佳寧為其洗澡不慎使呼吸管滑脫,重插後行 為導致肺炎,方與造成被害人陸平之死亡結果有關。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下稱法醫鑑定報告)未就陸平疾病肇 因及釐清疾病診斷、引用應處置方法,內容並不確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伊非微笑診所之合夥人,且術前評估及系爭 手術均係被告丙○○所為,伊並不在手術室內,更無實行系爭 手術。法醫鑑定報告未按實質手術內容,鑑定報告之意見應 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丁○○則以:伊未與被告丙○○等人共同經營微笑診所,從 未投入資金,亦非合夥股東或經營者,對微笑診所相關設備 、人員均無管領能力,不負注意義務,證人江若薇楊韻璇 於刑案中證述實係受李佳樺指使,方做不利於伊之證述,被 告丙○○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僅用於簽到,並未成立合夥關係 。系爭手術當日伊是為討論「亞洲抗老化美容醫學醫學會20 13年度會員大會暨學術研討會」之研討主題、子題等內容, 方前往微笑診所。伊僅係於系爭手術當日晚間陸平癲癇發作 時,聽聞呼喊方進入手術室協助急救,伊並未參與系爭手術 。縱認伊於系爭手術中在場,陸平之死亡結果與系爭手術是 否有因果關係尚未查明,無從認定伊為侵權行為人,而應與 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關於被告丁○○之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乙○○則以:伊非微笑診所之合夥人,亦非實際負責人, 對於診所之人員配置、機器設備是否齊備並無干涉空間。又 當日係由主刀醫師即被告丙○○為被害人陸平為術前評估,且 系爭手術亦由被告丙○○一人進行,當日伊雖受被告丙○○請求 ,於豐胸手術時,視情況進行舒眠麻醉,但因被告丙○○施行 抽脂手術後被害人陸平即發生緊急狀況送醫,故伊並未對陸 平施行舒眠麻醉等任何醫療行為。被告丙○○於102年10月中 旬前均稱係自己一人完成系爭手術,於李佳樺介入擔任司法 黃牛後,方翻異其詞,將伊及其他人捲入,以脫免卸責或降 低自身責任,被告丙○○於其後之證詞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於102年5月14日申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設立「微笑診所」,正式開幕日期為102年7月21日。 ㈡102年5、6月間,被告甲○○勸說被害人陸平接受系爭手術,經 被害人陸平應允。於102年6月23日下午5時40分,開始在被 害人陸平之大腿内側、臀部、大腿外侧、腰部、腹部、手臂 、背部等身體部位施行抽脂手術,至同日晚間9時4  0分結束抽脂手術。同日晚間9時45分,被害人陸平發生眨眼 、抽筋、全身躁動等抽搐症狀,同日晚間9時55分,被害人 陸平突然起身、無法配合。被告丙○○於同日晚間10時8分, 請微笑診所護理人員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救護人員於同日 晚間10時12分抵達微笑診所現場,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將 被害人陸平送至國泰醫院急救。
㈢102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被害人陸平自國泰醫院轉至臺北榮 總治療。迄至102年7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被害人陸平因缺



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4人是否均參與系爭手術?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丙○○部分:
 ⑴丙○○於102年7月5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02年6月23日在微笑診 所為陸平施行系爭手術,於當日下午2時許,我在該診所諮 詢室為陸平圈選抽脂部位,畫了近2小時,當日下午4時許, 由蔡逸盈護士為陸平進行全身消毒,當日下午4時20分許開 始準備所需機器,當日約下午5時開始動手術,我從陸平之 大腿及腹部開始以手術刀劃洞,將抽脂打水導管伸入脂肪層 內,全身打水大約花了1個小時,約當日下午6時20分開始準 備抽脂,從大腿部位開始抽,按照評估部位的脂肪量,依序 完成抽脂,大約為當日晚間9時40分,隔了15分鐘左右,我 先替陸平施打局部麻醉針,陸平就出現全身抽搐,大約為當 日晚間9時55分。動手術是我主刀,負責抽脂豐胸乙○○負責 麻醉,也負責觀察病患狀況適不適合打麻醉藥(全身麻醉) ,也會注意病人做手術的情況,如果有不適,會立即停止等 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191-193頁)。被告丙○○於另案 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我是被甲○○教導,因我不會打水,甲 ○○就在現場教我,甲○○有操作抽脂機,我有接觸到抽脂機器 ,乙○○、丁○○、甲○○、江明吉當天都有操作抽脂機器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卷㈠第461頁,本 件判決為便於查找,就引用電子卷證部分,均列全稱,下同 )。且丙○○亦不否認系爭手術紀錄為其所填寫(見民事陳述 意見㈠狀卷第679頁)。
 ⑵證人楊韻璇於被告丙○○、甲○○刑事案偵查中於102年12月10日 證稱:丙○○是院長,甲○○是面試我的人,我們會叫丁○○教授 ,甲○○主席,他們說丁○○也是微笑診所股東,我們診所有美 麗安生技,一個是微笑國際診所,丁○○兩邊都有來過。我是 諮詢師非醫護人員,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甲○○表示希望我們 所有諮詢師可以在手術室瞭解抽脂過程。江若薇負責攝影, 蔡逸盈是護士,所以都在手術室裡面。系爭手術過程中,乙



○○、丙○○、甲○○有去操作過抽脂機器,丁○○也有在場,但丁 ○○有無操作機器我忘了,抽脂完要回填胸部,我記得我們全 部人都有回去看,甲○○打麻醉針在陸平胸部上,陸平好像就 是這時候有反應,當時我站在陸平旁邊握著她的手,她突然 坐起來無法說話,我聽他們說是癲癇。這場胸部麻醉我看到 是甲○○打的,因為他有在陸平胸部上畫圓圈分成四等分。當 天手術室內有很多醫師,不只是被告4人等語(見民事陳述 意見㈠狀卷第170
  -172頁)。
 ⑶證人江若薇於被告丙○○、甲○○刑事案偵查中於102年12月10日 證稱:我擔任微笑診所之曲線管理師,也就是諮詢師,診所 除了丙○○,還有兩位男醫師包括丁○○,但他很少來。陸平施 行系爭手術時,手術室裡面除了我以外,還有楊韻璇,因為 甲○○叫我們進去觀摩。一開始是丙○○在抽脂,後來甲○○也有 親自操作抽脂機器,我有看到甲○○於系爭手術當日對陸平左 邊胸部施打麻醉針,當天等於是讓人觀摩練習。感覺上甲○○ 控管錢,據丙○○說法,是他們合資,但錢都是甲○○在控管。 我們在上課前歸甲○○管,到診所後歸丙○○管。由甲○○給付薪 資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165-169頁)。 ⑷佐被告丙○○陳述、前開證人證言及系爭手術紀錄,應可認定 被告丙○○確有參與系爭手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 僅為助理,並非主刀醫師云云,然就何以為先後不同陳述, 並未能舉證合理說明,況依被告丙○○之陳述(見後3⑵①), 自述與其他被告3人共同合夥,被告丙○○欲進入醫美領域方 結識被告甲○○,則在醫美器材廠商被告甲○○於診所販售醫美 器材、實體付費教學活動時,豈可能於已支付被告甲○○合夥 金200萬元情形下,卻完全不參與實作學習,而僅居於助理 之位,不利被告丙○○未來醫美生涯發展,顯與常情有違,觀 系爭手術紀錄內容,其上繪製人形標明抽脂豐胸部位,並 記載「16:00-打水」、「17:40-抽脂」、「丙○○12:00Ca ll家屬及119」等文字,倘非被告丙○○親自參與,豈可能記 載如此具體明確,從而被告丙○○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3.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當日有參與系爭手術、操作抽脂機器、施打針劑乙 節,業據證人楊韻璇江若薇前開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符 ,且渠等為微笑診所之諮商人員而非護理人員,係應僱主甲 ○○要求方在手術室內觀看系爭手術施行過程,並未參與系爭 手術而涉及犯罪,與被告4人均無特別親誼或怨隙,渠等上 開證言,應屬客觀可信。況參被害人陸平之母劉佳寧於偵查 中104年5月21日具狀提出系爭手術施行時照片,亦明確表示



被告甲○○當時於手術室內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7167號第119-121頁),況在被告丙○○、甲○○刑 案第一審審理中,於106年2月22日被告甲○○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經本院提示上開照片供被告甲○○辨認,被告甲○○拒絕陳 述等情(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499頁),迄今亦未能合理 說明或舉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甲○○稱不在手術室內云云, 已顯無可採。衡被告甲○○就其經營之美麗安公司販賣系爭手 術所使用之微笑抽指機,該機器採局部麻醉,被害人陸平係 在清醒狀態下抽脂等情並不爭執,佐證人楊韻璇於被告丙○○ 、甲○○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於106年1月4日證稱:我稱甲○○為 主席,甲○○有新機器會來教導如何使用等語(見民事陳述意 見㈠狀卷第467頁),佐4/4微笑診所籌備會議開會紀錄討論 「6.因術後不滿意,由池總支援手術指導」等文字(見本院 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事卷㈢第158頁)則被告甲○○依合夥約 定及生意考量,為其他合夥人被告丙○○、乙○○及丁○○與有意 願購買該機器之醫師示範操作新型抽脂機器功能而參與系爭 手術,核與常情無違。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參與系爭 手術,應屬可信。
 ⑵被告甲○○抗辯其非微笑診所之合夥人云云,然查: ①酌被告丙○○稱:我於102年3月間為購買醫美儀器與甲○○接洽 ,甲○○經營美麗安公司,提議我合開醫美診所,說要介紹優 秀的外科醫師丁○○、醫美界有名的醫師乙○○給我認識,我因 此結識丁○○、乙○○,並一起討論合夥事宜,得悉丁○○是市立 中興醫院泌尿專科醫師,乙○○在微笑診所對面的超美診所執 業,丁○○與甲○○很熟絡,會勾肩搭背,甲○○有成立一個微笑 抽脂聯盟,提供去年(101年)才核准的新型儀器、叫微笑 抽脂機,可以清醒著抽脂,只要1顆口服鎮定劑與局部麻醉 ,不需如同以往全身麻醉,正因機器叫微笑抽脂機,甲○○、 我、丁○○及乙○○合夥診所才叫微笑診所,微笑診所是該聯盟第一間診所,醫偵卷㈢第90頁的合夥契約書(按即被告丁○ ○所提被證2,本院卷㈠第238頁)是李佳樺偽造的,我手上有 另一份合夥契約正本,我把本票交給甲○○,有確實出資,我 庭呈之合夥契約書(按即被告丁○○所提被證1,本院卷㈠第23 7頁正反面)是乙○○給我們,我們就照著直寫,這是隱性合 夥契約書,因甲○○說他要管自己的公司,丁○○在中興醫院上 班,有人(按應指乙○○)是超美診所的負責人,他們不願意 去公證,醫療法內診所只能一人獨資,所以微笑診所登記為 我一人獨資;微笑診所的儀器、裝潢都是甲○○從合夥金額裡 撥款,他有合夥帳本記載4台機器500多萬元,因合夥有時給 我們比較優惠,員工也都由甲○○雇用,甲○○說因丁○○及乙○○



日後要當微笑診所的主要醫師,都要學習抽脂手術。我是在 102年3月29日把錢給甲○○,合夥契約確實有成立,我有去找 一些資料,甲○○有要辦活動,都有公文可以證明。開業前就 開始做手術,陸平是第3個,系爭手術當日甲○○是要試用機 器、販賣機器,陸平接受系爭手術就是個買機器試刀,讓人 學習如何操作抽脂機的活動,系爭手術第一個步驟是打水抽 脂、第二個步驟是胸部麻醉、第三個步驟是拿脂肪填胸,陸 平是在第二個步驟出了狀況,手術前的劃線,是由甲○○教我 、丁○○及乙○○劃,我與丁○○及乙○○施作局部麻醉,甲○○、丁 ○○及乙○○都有打麻醉水(腫脹液)和抽脂,該步驟意在讓脂 肪撐起來,才能(操作微管)進去(皮下組織)抽脂,當天 劃線來了很多醫師,劃線有難度,有買機器的人才能去看劃 線,我有上去劃、乙○○劃大腿,丁○○也有劃,但劃不多,其 他都是甲○○劃的,因為我們是合夥,甲○○只教有出錢的人。 我有對陸平的手臂做抽脂,於抽脂結束後、豐胸前的麻醉針 是甲○○及丁○○施打,當時甲○○打左胸、丁○○打右胸,我不知 道他們打劑計量,甲○○喊1、2、3要求丁○○和他一起打,打 完5分鐘就發生大癲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1號卷第113-114頁、102年度他字第6250號卷第28-31 、114-119頁、102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3-3第156-162頁,本 院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卷㈠第235-237頁、104年度醫訴 字第6號刑事卷㈢第72-73頁),另觀被告丙○○於其與被告甲○ ○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於106年2月22日當庭庭呈微笑診所合夥 契約書、4/2微笑診所籌備會議開會紀錄、4/4微笑診所籌備 會議開會紀錄、收據及金額合計200萬元之支票等內容(見 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事卷㈢第155-160頁),微笑診所 合夥契約書及籌備會議開會紀錄上確有被告4人簽名,此為 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而籌備會議開會紀錄記載討論內容包括 機器費用、手術台費用、DEMO、個案須簽(術前、術後)同 意書及醫美福利等均屬具體合作細節,且被告甲○○出具之收 據上載明「茲收到丙○○新台幣:貳百萬元現金支票,以做為 投資微笑抽脂聯盟診所費用…證明人:池岳龍」,亦與前開 被告丙○○所述相符,被告甲○○稱:起初我們4人有要合夥成 立微笑診所,但合夥後因為理念不合就沒有繼續合夥,我收 的錢是因為丙○○請我幫她做診所規劃,所以錢都用在診所規 劃上云云(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 ㈢第157頁、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609頁),顯見被告4人 確有合夥成立微笑診所之意,至被告甲○○稱沒有繼續合夥乙 節,不僅與其所出據之收據之文義不合,亦未舉證說明系爭 手術施行時,渠等合夥已無繼續之事實,亦無法採信。



 ②再參證人徐瑋澤於被告丙○○、甲○○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美麗安公司的醫療儀器業務,受僱於甲○○,他是公司的 總經理,公司股東我只知道有甲○○,我不知道微笑診所全部 股東有誰,依我所知,微笑診所股東是丙○○、甲○○、丁○○、 乙○○,因為他們都會過去美麗安公司開會討論成立醫美診所 的事、應徵訓練診所之員工。陸平手術那天我有推抽脂儀器 過去微笑診所手術室做設定,設定方式是甲○○告訴我的,還 有幫陸平媽媽顧車,美麗安公司與微笑診所間的儀器交易窗 口是甲○○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486-494頁),亦與 被告丙○○前述相符,並與證人即微笑診所諮詢師江若薇、楊 韻璇所證述之前揭微笑診所結構、尊甲○○為老闆或者主席等 情相合,益見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
 4.被告丁○○、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102年8月6日於警詢時稱:系爭手術由丙○○讓陸平 簽手術同意書,並詢問有無病史或服用藥物,陸平當時說有 服用泰國減肥藥,但已停用一週。沒有其他疾病史,後來丙 ○○幫陸平劃線要抽脂部位,大約當日下午4時許,開始手術 抽脂,當時我僅負責幫忙以針筒抽取麻醉藥(每支約2至3cc )後擺放在手術台,再由丙○○負責施打局部麻醉針及劃刀, 劃完刀後由丙○○負責打水,伊先離開手術室約1個半小時, 回來手術室以後,已經打完水準備要抽脂了,我有先觀察陸 平狀況。她這時狀況都還很清醒,然後開始抽脂後約10幾分 鐘,陸平母親有進到手術室內(沒穿隔離衣),向陸平對談 幾句,看她沒什麼狀況就先離開,我觀察陸平沒什麼狀況我 就先離開手術室,丙○○就繼續抽脂,並向我表示等抽完脂才 會通知我,到了約21時30分,護士通知我抽脂已經結束了, 我就進來幫陸平做血氧濃度測試,陸平突然坐起身,手就開 始亂揮掙扎,全身開始抽搐。當天我原本是與亞洲抗老化學 會執行秘書和一些醫師會員到該診所談以後合作和租借場地 等事務,不清楚當天要做手術,到現場才知道陸平要做抽脂 豐胸手術,因為我以後會跟該診所合作,所以丙○○有向我表 示要我一起到手術室觀摩,但手術過程中,我有就我可以幫 忙的部分做我前述抽取麻醉藥的工作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 ㈠狀卷第667-669頁)。
 ⑵被告甲○○於其與被告丙○○刑案於法院更一審審理中供稱:當 天我看到丙○○、乙○○在那邊詢問陸平、寫資料,然後有劃線 ,那時候我在整理機器,抽脂是醫生在抽脂,我知道當時手 術室裡面有丙○○、乙○○,還有一個來訪江明吉,但他一嚇 壞就走了,陸平媽媽到時,我有去請示裡面的醫生說她要 進去,我是問乙○○。乙○○說她可以進去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醫上更一第1號刑事卷㈢第20
  6-207頁)。
 ⑶佐證人江若薇於被告丙○○、甲○○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面 試是由甲○○面試、錄取,教育訓練也是他負責,甲○○要我們 叫他主席,對我們而言甲○○就是老闆。我進去手術室時,看 到護士正在幫陸平消毒,陸平是先站著接受全身的消毒。消 毒完畢後才上手術台,我一進去就是看到消毒的過程,之後 我全程目睹。我非常確定甲○○有進行手術,在陸平手術過程 中,我有看到甲○○打麻醉藥,抽脂前跟要進行豐胸前的時候 ,甲○○都有打麻醉藥。打膨脹液時,伊記得是甲○○打的,抽 脂跟豐胸的行為是甲○○跟丙○○穿插進行,甲○○在幫陸平打麻 醉藥或膨脹液時,都是當著丙○○的面前打;要回填胸部的麻 醉針不止是甲○○打,但發生躁動現象是在甲○○打完之後,我 忘記還有誰也有打回填胸部的麻醉針。在過程中甲○○可以獨 力執行陸平的抽脂豐胸手術,不用丙○○的指揮,甲○○不用人 家叫也不用人家指示就可以自己做,他做的是抽脂、打麻醉 ,他有操作抽脂管,也有開孔。手術除了丙○○、甲○○外還有 兩位男性醫師始終在場、護士蔡逸盈全程在場,兩位男醫師 也有幫忙施作抽脂,但時間都很短,都在豐胸之前抽的,只 有抽幾下,中間還有其他人來參觀的,但我都不認識,據我 們所知都是醫師,他們是一個時段來觀摩,觀摩的人是甲○○ 找來的,來的原因是甲○○要推廣這種抽脂的技術。我只記得 當時診所有兩個男醫師是要配合的,一個瘦瘦老老的,另一 個皮膚白白的,看起來很年輕,甲○○獨力做抽脂及打麻醉藥 的行為時,白白年輕的醫師跟老老瘦瘦的醫師都在場,其中 一個男醫師應該就是鄭醫師,伊印象中好像鄭醫師的名字叫 丁○○;我記得有一個周醫師,沒記錯的周醫師就是伊剛剛說 那個年輕皮膚白白的醫師,也就是始終在陸平手術中參與的 。診所如果有購買一些東西如生活用品枕頭套之類的,丙○○ 必須跟甲○○報備,我們跟丙○○去購買時,我有親自聽到丙○○ 打電話給甲○○,意思是甲○○不同意,所以我說甲○○是老闆等 語(見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事卷㈡第15  9-171頁)。
 ⑷證人蔡逸盈102年7月23日於警詢時稱:陸平於102年6月23日 下午4時左右,在微笑診所的開刀房內施行系爭手術,當時 除了我以外,還有丙○○及另一位周醫師在場,由我負責傳遞 器械,丙○○負責主刀,執行手術,周醫師負責麻醉部分,一 開始由林醫師替陸平畫圖,畫了六、七個部分評估身體哪些 部分要抽多少脂肪,由周醫師對陸平要抽脂的部位先麻醉, 到了當天16時許,由我為陸平消毒,由乙○○就腰、大腿抽脂



部位局部麻醉,再由丙○○以手術刀劃洞。我知道乙○○是微笑 診所的副院長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207-209、416 頁)。
 ⑸被告乙○○雖只承認抽取麻醉藥擺手術台,抗辯是臨時幫忙云 云,查:觀證人江若薇楊韻璇前開證述雖對於系爭手術進 行之細節或有出入,然就被告丙○○、甲○○、乙○○、丁○○均有 參與執行系爭手術乙節,均屬具體明確,況證人蔡逸盈即微 笑診所護士,與被告乙○○素無恩怨,反與被告丙○○有刑事案 件糾紛(案列: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84號),然證人蔡逸 盈於警詢及被告丙○○、甲○○刑案審理時,皆明確證稱被告乙 ○○在場幫忙施打麻醉針明確,又證人蔡逸盈填寫之護理紀錄 ,上明確記載「102/6/23 14:00劃線Dr.林及Dr.周劃身體 抽脂部位」、「16:20手術開始有Dr.林及Dr.周進行抽脂、 先打水」、「17:40Dr.林為主刀,及Dr.周為麻醉兼助手」 等文字(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250號卷第69頁 )。況如非共同執行系爭手術之醫師而僅為臨時受託、幫忙 抽個麻醉藥,豈需要如被告乙○○所述其持續照顧被害人陸平 施述過程狀況、護士還需要特別通知抽脂已結束,更有被告 甲○○所述同意被害人陸平之母劉佳寧進入手術室之權限,顯 見被告乙○○為實際參與系爭手術之人。
 ⑹再衡被告丁○○於系爭手術施行當時任職於中興醫院為泌尿科 醫師,卻於微笑診所登記開幕前,轉介訴外人陳姿蓉於10  2年5月14日在微笑診所進行矽膠隆乳手術及抽脂手術,嗣因 術後隨即發燒,受有感染及癒合不良等傷害發生醫療糾紛, 訴外人陳姿蓉對被告丙○○、甲○○、丁○○提出告訴(案列:本 院104年度醫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訴 字第12號判決,被告丙○○、甲○○、丁○○無罪定讞),而由前 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可知,手術當日是由被告丁○○偕同訴外 人陳姿蓉到微笑診所,被告乙○○擔任麻醉助手,被告丙○○為 主要施行手術者,被告丙○○更因手術費用於訴外人陳姿蓉因 術後不適,掛被告丁○○門診後住院時,仍與微笑診所助理許 美玲於102年5月31日去中興醫院催討隆乳手術費用發生爭執 ,致中興醫院政風人員介入瞭解等情,此與被告丙○○於其與 被告甲○○刑案偵查中陳稱:10
  2年5月14日陳姿蓉案件是我去衛生局處理掉的,我有告訴他 們陳姿蓉的案件之後不能再開胸部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250號卷第116頁)互核相符,被告丁 ○○就此雖辯稱:陳姿蓉掛我門診是要做一些術前的健康檢查 ,看我是否可評估她是否適合做隆乳手術以及一些該注意事 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250號卷第7



8頁反面-79頁),以被告丁○○為資深專業醫師,如非與其他 被告有合夥關係或特殊交情,豈會甘冒法律風險,將訴外人 陳姿蓉轉介至尚未合法開業之醫美診所,並於術後不適收治 住院,衡被告乙○○亦自承於該手術擔任麻醉助手,以訴外人 陳姿蓉施行手術時,時序上於被告4人「4/4籌備會議」後, 應可推認被告4人確有以微笑診所為據點,共同出資合作, 由被告丙○○、乙○○、丁○○施作由被告甲○○販售之醫美器材, 且因被告甲○○不具醫師資格、被告乙○○已登記為其他醫美診 所負責人、被告丁○○任職中興醫院,方推由被告丙○○登記為 微笑診所負責人,並共同決議為訴外人陳姿蓉施行隆乳手術 ,更可見系爭手術亦為渠等共同決議合作所為。 ⑺被告丙○○抗辯當日有學會活動云云,被告丁○○另抗辯系爭手 術當日伊是為討論「亞洲抗老化美容醫學醫學會2013年度會 員大會暨學術研討會」之研討主題、子題等內容,方前往微 笑診所云云,被告乙○○另抗辯系爭手術當日本是與亞洲抗老 化學會執行秘書和一些醫師會員到該診所談以後合作和租借 場地等事務云云,查:微笑診所於施行手術當時,室內裝修 尚未完成,室內物品並未擺放妥當,有雜物、存有室內裝修 所用之鐵製大型工作梯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於102年7月5日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民事陳述意見㈠ 狀卷第685-692頁),實非一個友善可供研討、談話之空間 ,實無可能滯留數小時,且被告4人亦從未提出現場擺放學 會活動告示或宣傳DM之照片,酌學會秘書長為被告甲○○,此 為被告4人所不爭,被告丁○○亦稱:因秘書長在那裡,所以 大家去那裡討論比較方便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330 頁),但被告丁○○就學會當年10月已定好議程、主題之活動 ,子題內容需如何議定、除了被告甲○○外,還和誰共同商討 、場地如何議定及商討結果等節,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及說明 ,被告乙○○就和何人等討論及具體細節等情,亦無前開相關 客觀證據及陳述,況訴外人江明吉醫師107年6月28日於偵查 中明確陳稱:那天我在現場,當天是甲○○希望我去看一下, 說這台機器可以清醒中做,說這台豐胸效果很好,所以我才 跟我太太過去看,我有問陸平真的不會痛嗎,當時陸平的回 答是很正面,我才會買了這台機器,到了晚上我回該診所要 看豐胸效果,聽到裡面有躁動,身為急診的我馬上進去協助 。當日我不是主刀醫師也不是協助醫生,只是一個客人去看 設備,就不會看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和急救設備等語(見民事 陳述意見㈠狀卷第647-648頁),全未提及前開被告等所述及 討論年會學術活動之情,況與證人楊韻璇證稱當天手術室內 有很多醫師、證人江若薇證稱當日等於讓人觀摩練習、被告



甲○○可獨立執行機器等情互核相符,是前開被告所稱學會活 動或討論云云,實際上係被告甲○○欲販售微笑抽脂機等醫美 器材,在被告4人共同出資、合作之微笑診所場地,徵得被 害人陸平同意後,對其施以抽脂、豐胸手術,被告4人均參 與系爭手術之施行,被告甲○○同時邀集其他醫師到場觀摩瞭 解,以利微笑抽脂機等醫美器材之銷售。
 ⑻被告丁○○、乙○○另抗辯被告丙○○於其刑案審理中,自述與李 佳樺偽造合夥契約書,交付李佳樺現金以指使證人江若薇楊韻璇做偽證等語,查:經本院依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聲請 調取李佳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所有卷宗(含臺灣士林地院10 5年度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3年度偵字第13132號,104年度偵字第4012號等卷),通知 兩造閱卷,被告丁○○、乙○○均未就上開抗辯被告丙○○交付李 佳樺現金以指使江若薇楊韻璇做偽證乙節為進一步說明或 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況依前開調取卷宗資料可知,李佳 樺係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 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有罪部分事實詳載 係因李佳樺為申辦臺灣銀行信用卡,由被告丙○○提供微笑診 所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未就被告丙○○交付李佳 樺現金以指使江若薇楊韻璇做偽證乙節為調查或審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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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