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12年度,38號
TPDM,112,附民緝,38,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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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
原 告 李思賢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詐欺等案件,對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已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及民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為對象始得為之,在多數被告及多數告訴人、多數犯 罪事實之刑事訴訟程序中,若檢察官對該名被告所認為成立 犯罪者,並非全部之犯罪事實,則未經檢察官指涉成立犯罪 之該犯罪事實,即不認該名被告為被起訴之範圍而有刑事訴 訟程序之繫屬,是該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自不得對該 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該名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該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合法,刑事法院 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 決。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主張上開被告因涉詐欺等罪,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 僅就其所招募之少年車手徐○碩黃○傑提領如本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58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款項部 分負刑事責任,原告遭詐欺部分,檢察官未起訴被告同為犯 罪行為人,故關於原告被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程序繫屬,依上開說明,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既不存在,原告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併予駁 回之。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 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另為准 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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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