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桂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桂菁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 物,其中編號F5-4信封袋裡有富田電機紙本股票3張、漢威 紙本股票1張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因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得聲請發還者, 以經扣押之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 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 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 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 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1號判決在案。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之展旺產業投資公司(下稱展 旺公司)辦公室查扣,並由該公司之租金支付人即同案被告 許芛懷全程在場陪同,經同案被告許芛懷於扣押物品目錄表 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29、335頁)。聲請人雖執前 詞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展 旺公司之文件資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展旺公司之空 白信封袋,則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展旺公司之文件資料及
空白信封袋,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自應為展旺公司。再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展旺公司之空白信封袋裡亦均未裝有任 何文件資料,並無聲請人所述之「信封袋裡有富田電機紙本 股票3張、漢威紙本股票1張」之情,業經本院調取如附表所 示之扣押物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既非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其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實難認 有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文件資料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5-3 2 信封袋 7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