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6號
TPDM,112,訴緝,26,202308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6
45、23606、25165、25255、25464、25748、25754、25987、260
07、26221、28024、28186、28381、29273號、108年度偵字第54
63、7126、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泓彰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7日至18日期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陳柏豪佯稱可為其申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駕照云云 ,致陳柏豪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8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機車駕照(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 予補充)各1張,以宅配包裹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包裹編號:000-00-000-0000)。陳泓彰依「陳明飆」之指 示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將該包裹攜 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公寓內放置,並取走放置於該公 寓內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報酬後隨即離去。二、案經陳柏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泓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 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23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泓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取、放置包裹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看報紙應徵工作, 依照老闆「陳明飆」的指示收取、放置包裹,不知道這是詐 欺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於107年7月7日至18日期間,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豪佯稱可為其申辦貸款,但須提供 金融卡、駕照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8日某 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機車駕照(起訴書漏 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各1張,以宅配包裹寄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包裹編號:000-00-000-0000),嗣被告 依「陳明飆」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領取上開 包裹,將該包裹攜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公寓內放置, 並取走放置於該公寓內之1千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同】107年度偵字第28024號卷第7至11、65至67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23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4號卷 第25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 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4號卷31至47頁,108年度偵字第7 126號卷第75至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當前社會合法提 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 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 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 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 ,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 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 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被告 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對前 揭社會現實更應當明瞭,而知不得任意受他人委託領取來源 、去向、內容物均不明之包裹,此節亦為被告於警詢時及本



院審理中自承:我不認識寄件人,是老闆叫我去收包裹,將 包裹丟在上開公寓,我有覺得很奇怪,因為這與我應徵時老 闆講的工作內容都不一樣,我在託運單簽的姓名「陳明飆」 是老闆名字,但我沒有和老闆碰過面,都是用通訊軟體LI NE聯繫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4號卷第8至10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232頁)。惟被告卻仍決意依「陳明飆」指示從 事收、付包裹之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我看報紙應徵工作,依照老闆 「陳明飆」的指示收取、放置包裹,不知道這是詐欺犯罪行 為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並聲請調閱告訴人 完整報案紀錄、告訴人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5頁),惟依前揭卷存事證,被 告之詐欺犯行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併此指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犯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僅從事領取及轉交詐得金融帳戶及 證件之工作,並未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其僅與「陳明飆」以LINE訊息聯繫,其對於對方是否 有同夥、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如何處分詐得之金融帳戶 及證件等節均無所悉,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事 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較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明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他人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 度(未坦承犯行)、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程度(負責收取 、放置包裹)、生活狀況(前於106年間有同罪質詐欺犯罪 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現因中風在監所內持續 就醫,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1千元報酬,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4號卷第11、6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2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至被告所領取裝有告訴人提款卡、駕照之包裹已交付「陳明 飆」,故不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泓彰與繆宛諭、李國雄葉柏伸、孫 孚仁(上4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鑫源」、「偉大人」、「阿 諺」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擔任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俗稱「收簿 交通」(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交給車手)工作。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辦貸款之訊息,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見聞,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可協 助辦理貸款,然需提供帳戶之詐騙訊息之方式,以此不正方 法取得告訴人陳柏豪之人頭金融帳戶,因認被告除經前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 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 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 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 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 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於本案聯繫之對象僅「陳明飆」一人,已如前述。則被 告既然未曾與同案被告繆宛諭、李國雄葉柏伸孫孚仁及 「陳鑫源」、「偉大人」、「阿諺」等人有所接觸,則客觀 上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組織,已非無疑 。又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07年7月 間我在跑快遞,月收入約2至3萬元,我當時想增加收入,所 以才去找老闆「陳明飆」應徵工作,「陳明飆」跟我約定做 1天就是1千元,107年7月19日當天我臨時手機沒電,沒辦法 繼續聯絡,「陳明飆」就叫我提早下班,我只做這一天,隔 天用通訊軟體LINE留言給他,問還有沒有工作可以提供,「 陳明飆」說現在暫時沒有,過幾天也沒再跟我聯絡,也沒再 派工作給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4號卷第10、66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3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99頁)。是被告既 然僅係臨時性、一次性為本件收取、放置包裹之行為,後續 未再從事所謂「收簿交通」(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再 交給車手)之工作,則其主觀上是否有成為公訴意旨所指詐



騙集團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亦顯有可議之處。(四)再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 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 及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 而逃避刑事追訴,而不是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金融 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本質、來源或去向,因此,詐取被害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準此,依 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收取、放置告訴人提款卡之行為有何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五)綜上,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特殊洗錢罪嫌部分,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該等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 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