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彩玉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使用臉書暱稱「張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彩玉提供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做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 ,另由「張偉」」於111年2月10日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 與徐曉雯聯繫、交友,並佯稱其為聯合國軍醫,因帳戶被凍 結,需要用錢,欲向徐曉雯借款,俟來臺灣再還錢等語,致 徐曉雯陷於錯誤,而依「張偉」之指示,先後於111年4月27 日、同年5月6日,以聯行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 同)20萬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林彩玉於當日至聯邦 銀行永春分行臨櫃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徐曉雯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彩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領告訴人徐曉雯存入本案帳戶內之35 萬元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銀 行通知我有匯款進來,我以為是人家募資給我的,我拿去協 助殘障人士,但後來有外國人告訴我這個錢是他匯款來要投 資的,我說沒有辦法讓他投資,那個人就請我把這筆錢還給 他,我就再向朋友借錢買比特幣還給那個外國人,我沒有詐 騙告訴人,臉書資料裡也沒有「張偉」這個人,我沒有把帳 戶交給別人,如果要洗錢不會洗這麼少;告訴人就匯款部分 證述模糊,其匯款行為才是詐騙集團行為云云。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臉書認識自稱「張偉」之不詳人士後,經「張偉 」告以其軍醫身分,且因帳戶凍結而有借款之需,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經被告全數 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 確(見偵卷第5至7、64頁、本院訴字卷第85至88頁),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 1年11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6999號函覆之傳票 影像及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57、73至77頁) ,被告復就自己於款項存入後同日即臨櫃提款一空等事實 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由是足證告訴人確遭 「張偉」詐騙財物,且其所提領之現金即為本案詐欺所得 甚明。而依被告以本案帳戶供「張偉」作為向告訴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時,收取、提領詐騙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 使用等情觀之,自足認其確與施詐之「張偉」有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本案犯行,已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我的帳戶有沒有匯款進來我要回去 查,本案這兩筆存款是跟我在臉書認識的外國人「MEIN」
說要買貨幣,買比特幣,我說你要撥錢才可以處理,我們 用LINE聯絡,聯絡完對話紀錄就刪除,我是自己用機器買 比特幣,用電腦下單云云(見偵卷第64至65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不知道匯款的人是誰,我覺得可以 拿去做慈善,後來外國友人說這錢是他讓別人匯過來投資 的,我就拿自己的錢買比特幣還給他云云(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54至46頁),審理時復稱:是銀行告訴我有匯款進來 ,我以為是要投資的外國人匯款;我是去國泰銀行開戶, 透過網路購買比特幣,機器買賣我不清楚怎麼做;我原先 以為是人家募資的錢、 匿名匯款給我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第90、92至93頁),就其所認知之款項來源、提領緣由 等前後陳述反覆,已難採信。
2.再依被告提款時間觀之,其係在告訴人匯款同日提領各該 款項,可見其與指示告訴人匯款之「張偉」有所聯繫,而 能即時確實掌握帳戶金流狀況。況倘若被告不知款項來源 ,又豈有不明究理即擅自提領挪用之理。且告訴人所存入 之35萬元經其提領後,去向不明,其先後辯稱係購買比特 幣或資助他人,卻迄無提出任何金流資料以供憑參,益徵 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情。 準此可見其前揭所辯均有違常,並無可取,適足反證其與 「張偉」確有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至於被告質疑告訴人所述交款過程模糊,行逕可疑一節, 查本案帳戶係經「張偉」告以告訴人,作為交付借款使用 ,告訴人前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共35萬元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迭次證述在卷,指述內容具體明確,並與卷存 帳戶金流相符,均如前述,並無被告所指模糊不明之情形 。且依被告自陳告訴人所存之35萬元經其提領使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亦可證告訴人確因本案受有金錢 損害,迄未回復,顯難認有何設局陷害被告情事,被告此 部所指自屬乏據。
4.另就被告主張其尚保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臉書並無 「張偉」聯絡資訊等節,因其於本案分工方式,係提供自 己帳戶以收取詐欺贓款,兼任取款工作,自無交付存摺、 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必要;又「張偉」僅係共犯欺詐告訴 人時所使用之臉書帳戶暱稱,被告臉書上縱無該帳戶聯絡 資料,亦無礙於與被告實際上有與使用該帳號之人合謀犯 罪之認定。至於被告另提出其所指外國友人相片及比特幣 帳戶擷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111頁),參以該擷圖 所示對話僅有「My bitcoin wallet」及不明之英文字母 數字組合,欠缺前後對話內容,且無任何可資辨認所謂友
人身分之相關資料,遑論對話者顯示名稱「ME」,亦與被 告偵查中所稱友人「 MEIN」不同,實無從認定該擷圖與 本案有何關聯。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資為其有利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張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犯案,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除有共犯使 用臉書以「張偉」之名接觸告訴人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 他人參與;被告雖表示有外國人與其接觸,要求其購買比 特幣等語,然其前後所辯不一,是否真有其人其事,已非 明確,縱有該人存在,亦無法排除此人與向告訴人施詐之 「張偉」為同一人之可能,從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3人 以上共同犯案,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尚有誤會 。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93 頁),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 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使用臉書暱稱「張偉」之人 ,於本案分別從事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向告訴人施詐等不同工作,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施詐而使其存款,再加以提領之數行為 ,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財產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 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於案發時身心 健全,均有足夠辨別事理能力,仍輕率與詐欺份子同為前 開詐欺行為,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
關追查不易,藉以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 安,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從未 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曾賠償其損害,甚至指稱告訴人 為詐騙集團,犯後態度惡劣。並斟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業會 計法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財務管 理工作,子女均已成年,無扶養人口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匯 之35萬元,均經被告提領用畢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93頁)。被告雖另稱其將錢用畢後才 知該款項係外國友人的投資款,事後有再籌款購買比特幣 償還該人云云。惟被告實係與「張偉」同謀犯案,已如前 述,所謂外國友人匯款投資云云,顯非實情;被告就其如 何購買比特幣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復無相關證據資料可 佐,自難採信,是本案尚無從認定其有將前開犯罪所得交 付他人,應認前開款項均為被告實際管領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