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71號
TPDM,112,訴,671,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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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銘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853號、112年度偵字第1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書銘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4月 3日前某日起,與陳冠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王力宏」、「黑松沙士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犯意,由「王 力宏」介紹「黑松沙士」予楊書銘,雙方談妥以先拿毒品、 事後回款方式,並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 酬之條件,於112年4月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收受「黑松沙士」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倉庫」之 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藏放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及中央扶手箱內 並伺機出售。
二、嗣於112年4月4日凌晨0時6分許,楊書銘駕駛上開小客車搭 載陳冠綸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 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楊書銘因不滿員警柯元 凱對其未有駕駛執照卻能租用上開小客車乙情存有質疑,另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以「機掰啦 」等語辱罵,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於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楊書銘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 第101頁、第150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3號卷【下稱偵12853卷 】第13至17頁、第23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12854號卷【下 稱偵12854卷】第13至19頁、第73至78頁、第91至95頁、第1 09至114頁、本院訴字卷第17至23頁、第100頁、第155頁) ,核與證人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2853 卷第31至37頁、第163至1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182張、 被告楊書銘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20055983號鑑定書1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紋字第1120057793號鑑定書1份、 員警柯元愷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員警盤查時之密錄影器影 像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2853卷第19至22頁、第51至 61頁、第71至81頁、第224至225頁、第241至249頁、第349



至350頁、第275頁、偵12854卷第29至31頁),且有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述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此部分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金色外包裝卡西酮咖啡包固經抽樣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混和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然觀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 120057793號鑑定書所載(見偵12853卷第275頁),其主要 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 度未達1%,成分極微,且被告係向「倉庫」一次取得附表編 號2所示咖啡包,其等外觀包裝完全相同(見偵12853卷第74 至81頁),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上述毒品純質淨重逾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冠綸、「倉庫」、「王力宏」、「黑松沙士」彼此 之間,就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科刑部分:
 ㈠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 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 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且審酌所持有 之毒品數量及純質淨重狀態,倘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影 響非淺,經員警查獲毒品時,尚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



,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甫成年,涉世未深,因交友不 慎而誤入歧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惡性並非重大 不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侮辱公務 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佳,本院考量被告因缺錢花用、誤交損友,而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自查獲迄今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次刑事偵 、審程序之過程,已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可能造成之損害,被告於本案 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於毒品氾濫之認知,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為免其日後再因思慮 不周而致生憾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 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均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紋字第112005779 3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偵12853卷第224至225頁、第275至27 7頁),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承:手機是我在使用,用來和「王力宏」、「黑松沙士」聯 繫販賣事宜等語(見偵12853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4頁), 復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12 853卷第19至22頁、第349至350頁),是上述物品均屬被告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上述規定宣 告沒收。
三、被告固自承:我從3月27日開始做,約定報酬1天3,000元, 不知道領了多少,從收到貨款裡面抽等語(見偵12854卷第7 6至77頁),惟此部分僅有被告之供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曾分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及數量 說明 證據出處 1 白色結晶20袋(含包裝袋20只) 1.毛重38.6800公克、淨重34.1800公克、取樣0.0366公克、驗餘淨重34.1434公克、純質淨重26.6946公克、純度78.1%。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12853卷第224至225頁) 2 白/金色外包裝卡西酮咖啡包70包(含包裝袋70只) 1.驗前總毛重295.10公克、總淨重229.16公克。隨機編號3鑑定,淨重3.64公克、取樣0.61公克、驗餘淨重3.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2.推估70包內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6.8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紋字第1120057793號鑑定書1份(見偵12853卷第275至277頁) 3 iPhone 11 綠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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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