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59號
TPDM,112,訴,65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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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丞


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1年度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一所列事項。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彥丞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下逕稱大麻),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於 民國111年5月23日下午8時持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 案手機),操作通訊軟體微信,以「Alannnnn」為暱稱,與 陳振愷達成以新臺幣3千元交易大麻煙油1支的合意(下稱本 案大麻煙油),並於同日下午9時14分許,將本案大麻煙油 送至臺北市○○街00號2樓給陳振愷,並收受3千元。嗣因陳振 愷另案遭偵辦,而經其供述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陳彥丞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愷(下逕稱 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北檢111年度他字第5906號卷第1 5至31頁、第37至41頁、第93至96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1 223號卷第51至53頁、第171至173頁參照,陳振愷雖表示買1 0次內,但被告表示並無此事。而此為陳振愷單一指訴,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陳振愷本案以外指訴屬實),且有陳 振愷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前揭偵字卷第第111至117頁參照 )、111年5月23日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1張(前揭偵字號卷第109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 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當然包含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大麻犯行,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旨案經 陳彥丞筆錄供稱,涉案證物大麻係向陸冠宏(暱稱:小迪) 、呂華軒(暱稱:麥克華司機)購買取得,且筆錄内容敘述與 事實相符,乃循據查悉陸冠宏呂華軒等2人之真實身份, 並於111年7月6日主動到案指認陸冠宏呂華軒等2嫌身份, 本分局業於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2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13049202、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將陸冠宏呂華軒等2人販賣毒品之犯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因被告陳彥丞積極 指認,協助本分局於111年7月11日查獲毒品上游陸冠宏,並 於同(1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49202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節,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以112年7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23060946號、112年7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6094 4號函覆明確。是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上源,因而破獲案外人 陸冠宏呂華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不宜免除被告之刑)。而 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堅稱合購,但最後已表示「承認販賣毒 品」(前揭偵字卷第182頁參照),其於審理中亦有自白, 容仍屬偵審中始終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再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 ,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之。」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第70條、第7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將所犯本罪之刑有關無期 徒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上開規定, 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餘之刑部分最多減至 二分之一,再遞次就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到最多剩三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犯罪手段,與買毒者平 日關係,販賣的數量、價金,對於社會產生之重大損害,個 人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對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第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深表悔悟,且自願捐款共60萬元與公益團體以贖罪愆 。本院斟酌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 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5場法治教育(15小時), 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被告 販賣所得價金3千元,應依前段說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 本段前述規定諭知沒收,且本案手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扣案入庫,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手機性質,也無不宜執 行沒收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六款規定,命被告 所為之事項:
㈠向執行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共拾伍小時)。
備註: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附表二
粉色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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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