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柏力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被 告 張健延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賴美君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高瑞陽
指定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國豪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徐維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161號、第33163號、112年度偵字第6889號、
第6890號、第11603號、第11604號、第13969號、第139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柏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張健延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賴美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及6、9「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及6、9「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無罪。
高瑞陽犯如附表一編號7及8「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及8「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其餘被訴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無罪。
陳國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徐維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胡柏力如附表一編號5至8「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賴美君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7、附表三編號1-1至14-35、17至21、23-1、24、26、27、附表四編號1及2、附表八㈠編號2及3、附表九㈠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胡柏力(綽號胖子)、張健延(綽號阿延)、賴美君(暱稱 「對方正在草尼馬」、「對方正在舒坦」)、高瑞陽(綽號 小瑞)、陳國豪、徐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 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製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二、詎胡柏力於110年9月間前某時,竟為持續牟取販賣毒品之不 法利益,即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成立以販賣愷他 命,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其 負責主持、指揮、提供毒品及販毒公線。賴美君則自110年9 月25日前某時起,經胡柏力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聘 僱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陳
威任、周冠葓(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均受胡柏力之指派,由賴美君提 供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B室之租屋處作為藏放毒品場 所,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販毒公戶,並擔任轉交毒品與面交司機及回收款項,及與陳 威任輪班擔任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指派司機前往面 交之販毒公線控台,周冠葓則與高瑞陽、王昌瑋擔任司機, 負責與買家面交毒品。其等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胡柏力、賴美君、高瑞陽與陳威任及同在本案販毒集團擔任 司機之李宗翰(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審 理中)及王瑋翔(附表一編號3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另行偵辦)循上述分工模式,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由賴美君、陳威任著手與喬 裝購毒者之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相 關事宜,並由高瑞陽、李宗翰及王瑋翔分別與上開員警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然因員警均無購毒真意並當場查獲高瑞陽、李宗翰及王瑋 翔,其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遂止於未遂(各次 參與成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價金及方式各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㈡、胡柏力、賴美君、高瑞陽與陳威任、周冠葓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 絡,循前述分工模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行為(各次參與成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種類、價金及方式各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嗣經警 於111年10月13日,因另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陳 威任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 ,且警方執行搜索之際,恰見周冠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毒返回,亦當場扣 得附表九㈠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並於111年12月28日,對購 毒者王心詠執行執行搜索,當場在新竹市○區○○○街00○0號2 樓之王心詠住處,扣得附表十所示之物品,乃循線查獲上情 。
㈢、胡柏力、賴美君與王昌瑋另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循上列分工,由王昌瑋伺機將賴美君自其住處 取出之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26及2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咖 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出售予不詳之購毒者。嗣
經警於112年1月16日對張健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住處(下稱安康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賴美君 於112年1月14日偕不知情之張健延及高瑞陽搬至該處之如附 表三編號18至20、26及2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 其等竟於112年12月間某日,由陳國豪依胡柏力之指示,先 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之果汁粉,並將果汁粉及胡柏力提 供之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原 料、附表三編號3至8、10、14-1至14-35、21、23-1及24所 示之工具、包裝袋搬至張健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住處(下稱安康住處)2樓,再由陳國豪以朋分報酬 為誘因邀約徐維後,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即共同 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某日及112 年1月14日,在安康住處2樓,由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 徐維分工,接續以一定比例將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毒 品原料與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果汁粉粉末分裝至咖啡包包裝 袋內,並以封口機進行封口,再將每10包毒品咖啡包裝成一 包之方式,製成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如附表三編號2 、9及1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於112年1月16日對安康 路住處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上開物品,乃循線查獲上 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胡柏力、張健延、高瑞陽、賴美君、陳國豪、徐維及渠等 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卷一(下稱本院 第593號卷)一第436、496、538、566頁、本院第593號卷二 第233、260-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二之㈠至㈢部分:
1.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及高瑞陽對於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㈢所示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胡柏 力:見112年度偵字第6889號卷(下稱偵字第6889號卷)第2 3、35至47、139至142、633至635、670至672、725至727頁 、112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下稱偵聲字第61號卷)第60至6 1頁、本院第593號卷一第543至568頁、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 22、467、527頁;被告賴美君: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133至1 42、147至151、206至208、471、472、575、576、586至588 頁、偵聲字第61號卷第2頁、本院第593號卷一第122至124、 519至521頁、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22、467頁;被告高瑞陽 :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245至247、326至328、480、542至54 5、561至328、480、562、563頁、本院第593號卷二第214至 216頁、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22、468頁】,且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威任於偵查中(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112至114頁、第 463至467)、同案被告周冠葓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年度 偵字第33163號卷(下稱偵字第33163號卷)第13至16、22至 27、92至94頁、112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下稱偵字第1160 4號卷)第369至375、379至397、460、461頁、本院第593號 卷一第470頁、本院第593號卷二第137至139頁、本院第593 號卷三第122頁】、同案被告王昌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2 年度偵字第11603號卷(下稱偵字第11603號卷)第21、23、 29、35至39、90至92頁、本院第593號卷二第189、190頁、 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22頁】、共犯王瑋翔(見偵字第6890號 卷第337至340、359至366頁、第441至443頁)、證人朱國程 (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533至535頁)、證人王心詠【見112 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53號卷)第11至17頁 、第23至26頁、第145至148頁】證述明確,且被告高瑞陽如 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1 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64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3 號案件審理中;另案被告李宗翰如附表一編號2所涉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4922號案件起訴,且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 號案件審理中,另案被告王瑋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879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16號 判決書(見第6890號卷第299至3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2號起訴書(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609 至6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2號起 訴書、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書(見偵字第689 0號卷第437至439、659至66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6439號起訴書(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321至324 頁)及被告高瑞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7、附表三編號1-1至21、23 -1、24、26、27、附表四編號1及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八㈠ 2及3、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有如下證據足佐: ①111年10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3163號卷第1 44至148頁)、111年10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 第33163號卷第133至137頁)、111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41至42頁)、111年12月26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37至39頁)、 暱稱「您的小姊姊已下線」微信通話紀錄(見偵字第6889號 卷第537至59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 2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 (見偵字第13969號卷二第569、5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見偵字第13969號卷二第607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第593號卷三第349至389頁)。 ②被告胡柏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81至85頁)、與被告賴 美君(暱稱「對方正在草泥馬」)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8 89號卷第55至66頁)、證物照片4張(見偵字第13969號卷一 第125頁)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第593號 卷一第325至345頁)。
③被告張健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217至22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21484號鑑定 書(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751至757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共 20張(見偵字第13969號卷一第261至270頁)。 ④被告陳威任與被告賴美君(暱稱「對方正在草泥馬」、「對 方正在舒坦」)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3970號卷第21至22 頁)、與暱稱「任天行」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1604號卷
第300頁)、與暱稱「打美樂」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3970 號卷第4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證物照片13張 (見偵字第33161號卷第45至57頁)。 ⑤被告賴美君租屋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6889 號卷第269至3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2份(受執行人:賴美君)、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 890號卷第173至1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瑋翔、賴美君)、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401至409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偵字第13969號卷二第8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受執行人:高 瑞陽)、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215至227頁 )、被告周冠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3163號卷第45至4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17042340號 鑑定書(見偵字第33163號卷第187、188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航艦字第0000000、0 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33163號卷第151至153頁)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163號卷第29至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證物照片8張(見偵字第33163號 卷第53至56頁)、111年10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 第33163號卷第139至1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見偵字第33163號卷第161、17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1604號卷第403至410 頁、偵字第11603號卷第43至50頁)。 ⑦證人王心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99至103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21171號鑑定書( 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179至180頁)、與暱稱「JKF小姐姐~ 沒回來電」之對話紀錄(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49至9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19至22 、27至34頁)、毒品交易時序表(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3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證物照片10張(見毒偵字 第153號卷第107至111頁)、另案被告王瑋翔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字第6890號卷第373至380頁) 基此,足認被告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2.又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觀諸同案被告周冠葓與 陳威任所使用之暱稱「林先生」之通聯記錄中,對話內容略 以:「林先生:一樣算他5的錢、收8700就好」等語,有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163號卷第33頁), 而被告周冠葓於警詢中稱:該次是販賣5公克愷他命,算客 人8,700元,我是將5公克愷他命拿到三重江月行館205號房 前,且有收取8,700元等語(見偵字第33163號卷第24頁), 且證人朱國程亦稱:該次我是要購買5公克愷他命,價錢接 近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534頁)。基此,堪認該 次交易價金為8,700元,交易之毒品重量則為愷他命5公克等 情,此部分即由本院逕予認定之,附此敘明。
3.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經查,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及高瑞陽(所涉犯行各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行為人」所示)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均係重 罪,而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及高瑞陽與各次購毒者,均非至 親,且就上開交易均有約定購買之價金;再酌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7年以上之重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被告胡柏力、賴美君 及高瑞陽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由被告胡柏力 提供毒品、被告賴美君擔任控台及高瑞陽擔任司機之方式, 共同將毒品販售予購毒者;復參以被告賴美君擔任控台每月 可領5萬元月薪,被告高瑞陽擔任司機依約定亦可領有3萬元 月薪,且擔任送毒品予購毒者之司機得依毒品交易數量分得 報酬,剩餘利潤則由被告胡柏力與同案被告陳威任朋分等情 ,經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及高瑞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 見本院第593號眷三第524、525頁)。從而,依據上開積極 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及高瑞 陽確係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毒品以上之犯行,自無疑義。
4.審酌被告賴美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會從住處拿毒品給同 案被告王昌瑋去賣,我於112年1月間將我住處的愷他命、咖
啡包搬到被告張健延家,包含附表三編號19、26及27所示毒 品等語(見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75至178、194頁),被告胡 柏力則供稱:被告賴美君在永安街住處的毒品是我給她的, 由她拿毒品給司機販賣等語(見本院593號卷第194頁),顯 見被告胡柏力、賴美君與同案被告王昌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即為如附表三編號19及26所示之咖啡包及附 表三編號20及27之愷他命,堪可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胡柏力與賴美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係構成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然被告胡柏力、賴美君與同案被告王昌瑋係欲 販賣他人而牟利,而由被告胡柏力將其購入之如附表二編號 19、20、26及27所示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交由被告賴美君,再 待被告賴美君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後,伺機交由同案被告 王昌瑋販售,然其等此部分犯行,因遭警查獲而無法完成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被告胡柏力、賴美君 與同案被告王昌瑋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尚無從認定已有向外求 售或找到買家提供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 ,自無從認定其等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併予敘明。㈡、事實三部分:
1.被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確有於111年12月間某 日,由被告陳國豪依被告胡柏力之指示,先購買如附表三編 號11至13之果汁粉,並將果汁粉及被告胡柏力提供之如附表 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料、附表三 編號3至8、10、14-1至14-35、21、23-1、24所示之工具、 包裝袋搬至安康住處2樓,再由被告陳國豪以朋分報酬為誘 因邀約被告徐維後,由被告陳國豪、徐維以一定比例將毒品 原料與果汁粉粉末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內,並以封口機進行 封口,再由其等偕被告胡柏力及張健延、將每10包毒品咖啡 包裝成一包之方式,製成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如附表 三編號2、9及1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於112年1月16日 對安康住處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業經 被告胡柏力(卷頁同上)、被告張健延(見偵字第6889號卷 第148至152、204、256至258頁、第643至647頁、第687至68 9頁、第717至719頁、偵聲字第61號卷第534頁、本院第593 號卷一第118頁、第478頁、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22頁)、被 告陳國豪【見112年度偵字第13970號卷(下稱偵字第13970 號卷)第42至46頁、112年度他字第442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444至446頁、本院第593號卷二第249至251頁、本院第593 號卷三第122頁】、被告徐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見偵字第11604號卷第660至662頁、第696至698
頁、第703至705頁、本院第593號卷一第128至131頁、第415 至437頁、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22頁)坦認在卷,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字第6889號卷第217至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2148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889 號卷第751至757頁),且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事實三所示分裝毒品之方式、原料及種類: ①被告胡柏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和被告張健延認識一段 時間了,他家樓上本來住的親戚搬走了,且被告陳國豪的住 處租期要到了,所以我才會直接問被告張健延,然後叫被告 陳國豪把原本在他家的毒品咖啡包、包裝袋、果汁粉及封口 機等物品搬過去,到被告張健延住處分裝,我、被告張健延 、陳國豪及徐維都有在被告張健延家二樓分裝過;我也有與 被告張健延一起到2樓,有跟他說是在分裝毒品,然後也有 請他幫忙分裝,我說弄好後就會把東西搬走,所以有請他幫 忙分裝;分裝時,我只有拿過一次原料給被告陳國豪,毒品 原料本來是真空包裝,裡面是粉末狀,我們先將毒品原料秤 重0.3至0.33公克,然後再分裝到包裝袋裡,再添加果汁粉 ,最後封口,再將10包裝在一個小袋子裡,過程中沒有將毒 品磨成粉,是被告陳國豪負責秤毒品原料重量,我印象中我 沒有告訴被告張健延要如何分裝,被告張健延是負責把封口 好的咖啡包放到一個袋子裡面;現場扣案的磅秤、分裝的湯 匙、剪刀、分裝盒、分裝袋是向「貓咪」購買的,磅秤、湯 匙、分裝袋是被告陳國豪帶來的,扣到的果汁粉、糖粉是請 被告陳國豪買的,當初「貓咪」就是告訴我,大家都會加果 汁粉,是為了稀釋味道,比較好吞下之類的等語(見本院第 593號卷三第1266、127、132、133、138、144、140、148、 149)。
②被告陳國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被告胡柏力叫我把毒品 原料、工具、封口機等等搬到被告張健延住處,他是在111 年12月拿了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的原料給我,請我去買果汁粉 ,然後我才找被告徐維一起去被告張健延家,12月份只有拿 過一次,分裝那次沒有分裝完成,中間有隔一段時間到1 月 初才再把剩下的分裝完,但也沒有分裝完成。兩次行為都沒 有把那一次的毒品咖啡原料分裝完成;第一次是被告胡柏力 跟我說鑰匙放在信箱裡面。第一次離開時我一樣把鑰匙放在 信箱,所以第二次去的時候我也是從信箱拿鑰匙。當時胡柏 力是拿給我一包毒品原料,那包有三層袋子,是為了防止味 道跑出來,且裡面全部都是粉狀,我只是把裡面的毒品原料
粉狀倒到碗裡面,被告胡柏力教我把0.33公克秤重後,再裝 果汁粉到小袋子裡,再將10包裝到夾鏈袋的過程,只有我是 負責秤毒品,其他人沒有碰過毒品,被告徐維是幫忙把果汁 粉直接放進包裝裡面,第一次分裝時是再由我和被告徐維一 起用封壓機把毒品咖啡包封壓起來。第二次分裝時,我一樣 秤0.33克毒品,徐維用果汁粉,被告胡柏力來壓製咖啡包, 第二次在分裝袋的外包裝是「福猴」即「猴福齊天」,沒有 其他的包裝。被告胡柏力說全部用好會有3000包左右,以1 包10元,看幾個人去分裝,就幾個人去平分,但是我們也沒 有分裝完成,所以胡柏力也沒有拿錢給我們,我們都沒有分 到錢;我只有分裝兩種東西,第一次是分裝「半步顛」,第 二次是分裝「福猴」。第一次我分裝時,我把毒品原料倒到 碗裡,但是我們沒有分裝完成,所以我拿夾鏈袋把剩下沒有 分裝完的倒回去夾鏈袋裡面,所以才會有夾鏈袋的部分,所 以它們是一樣的東西,我只有拿到一次毒品而已,只是那包 夾鏈袋是我沒有分裝完。扣案物1-2、1-3用夾鏈袋裝的都是 我沒有分完再裝回去的;附表三編號18的葡萄汁包裝我沒有 分裝過,我只有分裝過編號17「猴福齊天」的毒品咖啡包。 第一次分裝只有我和被告徐維,第二次分裝一開始是我和被 告徐維,後來被告胡柏力上來說要趕工,所以就加了他,他 在封咖啡包,然後被告張健延也上來等語(見本院第593號 卷三第181至191頁)。
③被告張健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是111年12月時被把 鑰匙放在我家信箱,進來時被告陳國豪就在2 樓,我知道他 們是在分裝,隔天我起床後他們就不在家了;第二次,被告 胡柏力又打電話給我說被告陳國豪他們要來我這裡,但我當 下並不在家,因為我要出門去看醫生,我便把我的鑰匙放在 我的信箱,我回去時一樣看到胡柏力、陳國豪、徐維先在樓 上,之後我再上去,高瑞陽是最後上去,被告胡柏力說人手 不夠,叫我幫忙分裝,我有問被告陳國豪怎麼弄,我才知道 0.33加上果汁粉秤重,之後我就把10小包放在一個夾鏈袋, 當時我看到在分裝的是上面有孫悟空的圖案,就是「猴福齊 天」;我看到原料是一大包的粉末及果汁粉,我現場沒有看 到有人在把毒品原料磨成粉,也沒有看到任何可以拿來磨粉 的工具(見本院第593號卷第154至156、159、163至166頁) 。
④被告徐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12月份及1月份應被告陳國 豪之邀約,去被告張健延住處分裝,我是負責放果汁粉,被 告陳國豪負責把0.33公克之毒品原料秤好放進去,第1次分 裝的外包裝是「含笑半步顛」,第2次是「猴子」圖樣,被
告陳國豪說全部弄完大概3000包,每包報酬10元,完成後我 與他可以平分報酬;兩次我都有看到被告張健延,第一次他 在1樓、第二次他後來有上來2樓幫忙包好的10個、10個放成 一袋再封起來;毒品原料本來就是粉末狀,過程中沒有看到 任何人把毒品磨成粉末,現場也沒有磨粉的工具,我在偵查 中說有分裝葡萄汁的包裝是我自己裝回家喝的等語(見本院 第593號卷第195至203頁)。
⑤準此以觀,足見其等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及112年1月間某日 ,由被告陳國豪將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毒品原料,秤重0.33公克後放入分裝袋內,再由被告徐維負 責加入果汁粉後,復由被告張健延、徐維、胡柏力負責封口 ,然後再由被告胡柏力及張健延將10包包裝放入1大包裝袋 等情證述明確,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併參以被告張健延及 徐維亦就其等並未有磨粉行為證述明確,且如附表三編號1- 1至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原料,確均呈現粉末狀,未見有顆 粒或錠狀之情形,復參以現場亦未查扣有供研磨之工具,卷 內復無其證據證明被告陳國豪在將原料放進分裝袋內前,有 磨碎之舉動,足徵其等所述分裝之過程確屬真實,堪可採信 。是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於將毒品原料與果汁粉混合前,尚 有將毒品原料磨碎之舉乙節,礙難採認,此部分事實,有本 院逕予更正之。
⑥另由在安康住處2樓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毒品 原料,均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參酌被 告胡柏力及陳國豪指出由其等分裝後之如附表三編號2、9及 17所示之咖啡包之成分亦與上開毒品原料成分相同乙節,堪 認其等所分裝之毒品原料即為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堪可認定。 3.被告胡柏力、張建延、陳國豪及徐維上開分裝毒品所為確屬 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 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 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 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 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 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照)。 ②依前揭被告胡柏力、張健延及陳國豪所述,其等確係以一定
比例(即0.3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搭 配果汁粉,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17所示之咖啡包,是其等 並非僅是將第三級毒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單純分裝至包 裝袋內再行封口,而係有按照被告胡柏力指示之比例將固定 比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攙混果汁粉一併封包成袋,且目的 係在於達到易於施用之目的,亦經被告胡柏力以前詞證述明 確。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等4人所為,業已藉由添加果汁 粉之加工調配,以達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或感官 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於他人購買後施用。可知本案作 為原料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本有難聞臭味,從而 於製作含該毒品成分之毒果汁包時,混入果汁粉,當旨在藉 由增添水果之香味,以掩蓋該毒品本身之臭味。則上開被告 為求增香、除臭而加入一定比例之果汁粉精心調配,而製成 毒果汁包;且因其等將第三級毒品調製成果汁包,更容易被 攜帶及施用,亦使一般人將之與一般果汁包商品相互混淆, 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 害更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其等所為係構 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胡柏力、陳國豪 及徐維辯護人辯稱請斟酌此非製造毒品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