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延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賴美君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161號、第33163號、112年度偵字第6889號、
第6890號、第11603號、第11604號、第13969號、第139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健延及賴美君均自民國壹佰拾貳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張健延及賴美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 等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而按一般常情,為規避己身重罪責任,有較高之 逃亡機率,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必要,故均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三、茲被告張健延及賴美君羈押期間將於112年8月15日屆滿,經 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本案被告張健延、賴美君所犯起訴 書所指之各次犯行,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又其等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及被告張健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是其等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要件;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辯論終結,定112年8 月31日宣判,然尚未確定,被告2人仍有上訴之可能,而所 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行 中,並非已經終結,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2 人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另衡諸被告張健延及賴美君 本案所涉犯行次數均非低,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均甚重,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 人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 會議解釋意旨。從而,認被告張健延及賴美君前開羈押原因 均仍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2年8月16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