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40號
TPDM,112,訴,540,20230829,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皓宇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714號、111年度偵字第37855號、111年度偵字
第39158號、111年度偵字第39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9791號、1
12年度偵字第148號、112年度偵字第808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
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1號、112年度偵
字第4739號、112年度偵字第4740號、112年度偵字第4741號、11
2年度偵字第5853號、112年度偵字第6579號、112年度偵字第658
3號、112年度偵字第7837號、112年度偵字第8471號、112年度偵
字第9181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7號、112年度偵字第1565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蔣皓宇犯如附表、附表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附表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四十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四十一、四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壹、蔣皓宇與李佳臻於民國11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蔣皓宇於0 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TELEGRAM)上暱稱「李志力」、「辣條」、「水果 奶奶」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李志力」詐欺集 團,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因蔣皓宇所涉 最先繫屬「李志力」詐欺集團案件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923、25 930號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並與「李 志力」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李志力」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人頭 帳戶提款事宜,蔣皓宇則擔任管控車主之控房指揮,並由李 佳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於111



年6月20日,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張 貼內容「徵台中缺錢閒人 限男生!! 日薪:3000 包吃 週領 上班時間:12小時 日夜班自選 工作內容算很簡單 不需要 動腦正當行業!!!!!! 要得直接回覆」之廣告內容,而為下 列犯行:
一、蔣皓宇先後透過上開廣告招募葉泓酉(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小柚」)及張瑞顯(葉泓酉及張瑞顯之犯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24944號等案件起訴),以及在便利商店認識之陳承奕(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月亮符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另行審結)擔任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房後,即與 「李志力」接洽控管之車主人數及薪資發放事宜,議定由「 李志力」負擔旅館費用、日常生活開支,蔣皓宇則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負責確保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 主彭權雄待在特定地點,使彭權雄提供、收取大量詐欺款項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不被列為警示帳戶,進而使「李志力」詐欺集團能順 利領取詐得款項,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蔣皓宇、李佳臻於111年7月11日至16日,透過李佳臻以LINE (暱稱「蔓蔓」)指揮控房葉泓酉、張瑞顯先在欣欣時尚旅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控制彭權雄,後 續轉移至立建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彭 權雄之名義登記入住859號房。李佳臻又於111年7月25日起 ,以LINE指揮葉泓酉及張瑞顯至迪樂商旅606號房(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替集團其他成員持續控制彭 權雄,陳承奕則於111年8月1日至5日,與綽號「小雞」之成 年男子,前往紅蘋果商旅(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接替控制彭權雄,及於8月5日起轉移彭權雄至三和旅舍(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於8月8日交接給葉泓酉及 張瑞顯,葉泓酉及張瑞顯再轉移彭權雄至葳皇時尚旅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嗣於8月11日,葉泓酉及張 瑞顯復交接給陳承奕,由陳承奕控制彭權雄至8月18日。蔣 皓宇於此段期間內因另案施用毒品,於7月27日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入勒戒所前,囑咐由 李佳臻承接其先前之工作,即與「李志力」聯繫、收受報酬 、記錄帳務及指揮控制彭權雄等,李佳臻亦依蔣皓宇之指示 繼續辦理上開工作。而「李志力」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於附表 (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以下附表均同)所示時間,透 過LINE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依指示投



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之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彭權雄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轉匯至第二層之彭權雄前述帳戶,以完成整體詐欺取 財之犯行。
貳、蔣皓宇前述觀察勒戒,以及另案毀損判處之拘役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另於000年00月間,加 入TELEGRAM上暱稱「長江一號」(後改為「趙公明」)、「 文財神」(後改為「齊天大聖」)、「熊熊」等成年人所屬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趙公明」詐欺集團),由在境外「長 江一號」、「文財神」、「熊熊」等人擔任上游,處理詐騙 機房、調動人頭帳戶之工作,蔣皓宇(TELEGRAM暱稱「東京 」、「L」)則擔任臺灣部分車手取款之負責人,負責招募 車手,並在TELEGRAM「衝起來」群組內,擔任車手控臺、發 放報酬、上繳詐得款項之方式,統籌並指揮車手端集團成員 之工作,招募得陳俊愷(TELEGRAM暱稱「!」,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透過陳承奕(TELEGRAM 暱稱「R」、「財神爺」)招募林君翰(TELEGRAM暱稱「林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後,基於 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暱稱「鐘小美」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FB)上刊登徵家庭代工廣告,適陳咨羽於111 年10月9日23時2分許,瀏覽廣告並與LINE暱稱「黃鈺萍」之 人聯絡後,「黃鈺萍」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利匯錢 至其帳戶,用以購買材料,致陳咨羽陷於錯誤,將其中華郵 政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至便利商店7-11(下稱7-11)成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
二、「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帳號「@yan9207y」在抖音刊 登徵家庭代工廣告,適張培勳配偶於111年10月6日20時許, 瀏覽家庭代工廣告並與LINE帳號「多多」聯絡後,「多多」 即對張培勳佯稱避免家庭代工的料跑單,需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供公司登記,致張培勳陷於錯誤,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至7-11新 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三、「長江一號」於111年10月13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人頭 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即召集林君翰(「林」



)擔任1號車手,陳承奕(「財神爺」)擔任2號收水(無須 實際到現場,只在群組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款項,以滿 足上游「長江一號」之要求有3名車手),並自任3號(「東 京」)收水。先由林君翰至超商領取上開裝有陳咨羽、張培 勳及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至網咖透過網路銀行 及讀卡機依「熊熊」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並轉帳至伊甸社 會福利基金會測試卡片是否有效,回傳群組等候指示。嗣「 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後,「文財神」、「熊熊」即在群組告知車手 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再由蔣皓宇操控林君翰於附表一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陳承奕在 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林君 翰交給蔣皓宇。蔣皓宇再以「孔雀」帳號聯絡「熊熊」,分 別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老松公園男廁等地,交付款項 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 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蔣皓宇並會扣除當日提 領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車手團之總報酬後,再將剩餘提領款 項透過不詳成員上繳回「趙公明」詐欺集團。
四、「趙公明」(原「長江一號」)於111年10月20日在「衝起 來」群組公布人頭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即召 集林君翰(「林」)擔任1號車手,陳承奕(「財神爺」) 擔任2號收水,陳俊愷(「!」)擔任3號收水,由1號車手林 君翰至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至網 咖透過網路銀行及讀卡機依「熊熊」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 並轉帳至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測試卡片是否有效,回傳群組 等候指示。嗣「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ˇ、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 車手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再由蔣皓宇操控林君翰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陳承 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 林君翰交給陳俊愷陳俊愷再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北新藝術廣場對面男廁等地,交付給「熊熊」指派之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參、江霈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審結)為李 佳臻之高中同學,透過李佳臻介紹而認識蔣皓宇後,亦於11



1年10月25日因蔣皓宇招募而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擔任1 號車手,蔣皓宇指示林君翰教導江霈臻上述所有流程,江霈 臻及林君翰共同擔任1號車手,與「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王凱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蔣皓宇、陳承奕、王凱 威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B刊登徵家庭代工廣告,適張 驊瓊瀏覽廣告並與LINE暱稱「李茹寧」聯絡後,於111年10 月31日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7-11仁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張驊瓊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8號案件偵查中)。二、「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B刊登徵家庭代工廣告,適羅 于媗瀏覽廣告並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安冉」聯繫 ,加LINE暱稱「林慧如」後,由「林慧如」佯稱須提供名下 金融卡帳戶,供預購家庭代工商品材料製作之用,致羅于媗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0日將其身分證、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 至7-11永信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三、「趙公明」於111年11月2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帳戶包裹 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之江霈臻 與林君翰(共用林君翰之「林」帳號,至11月8日林君翰被 拘提後,蔣皓宇始將江霈臻使用之「able」帳號加入群組) 、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王凱威(「小柴犬」 ),由林君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7-11永信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等超商領取上開張驊瓊 、羅于媗及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再與江霈臻 至網咖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嗣「趙公 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三 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江霈臻及林君翰自何張 卡片提領多少數額,再由蔣皓宇操控江霈臻及林君翰於附表 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經陳承 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 江霈臻至公園或公廁轉交予3號車手王凱威王凱威再交給 「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肆、蔣皓宇另招募其友人蘇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行審結)於111年11月間,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擔任



3號車手,並與蘇益、陳承奕、江霈臻及「趙公明」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趙公明」於111年11月4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含許鈺修 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 之江霈臻(使用「林」帳號)、2號車手陳承奕(「R」)、 3號車手王凱威(「小柴犬」),由江霈臻至超商領取裝有 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 回傳群組等候指示,「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四所 示時間,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 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轉入附表四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 組告知江霈臻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並由蔣皓宇及「熊 熊」操控江霈臻於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四所示之金額,經2號車手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 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於同日19時33分許、1 9時49分、20時17分許,攜款放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 嵋立體停車場1樓男廁廁間,並由王凱威進入廁所拿取,王 凱威再至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男廁交給「熊熊」指派 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趙公明」於111年11月16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附表五 所示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 車手之江霈臻(「Able」)、2號車手陳承奕(「R」)、3號 車手蘇益(使用陳俊愷帳號「!」),由江霈臻至超商領取 裝有附表五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更改密碼、測試卡 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 五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五所示帳戶後,「熊熊」即 在群組告知江霈臻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並由蔣皓宇及 「熊熊」操控江霈臻於附表五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 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等地轉交3號車手蘇益,蘇益再交給「熊熊」指派之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三、「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徵家庭代工方式及貸款方式,使 張如君賴子文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如附表六所 示之帳戶金融卡至指定超商後,「趙公明」即於111年11月2



0日在「新衝起來」群組公布含附表六所示人頭帳戶包裹送 達之超商資訊,再由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之江霈臻 (「Norn Able」)、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蘇益 (「XY」),並由江霈臻於111年11月20日12時32分許,至7 -11中航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領取張如君寄 送裝有附表六所示其本人及女兒張秀瑛、男友詹益儒名下金 融卡之包裹,另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美林門 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領取賴子文如 附表六之金融卡之包裹,至網咖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 群組等候指示,「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六所示時 間,對如附表六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如附 表六所示金額轉入附表六所示帳戶,再由「熊熊」指揮1號 車手江霈臻於附表六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所 示之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 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將贓款交給3號收水蘇益,蘇益再 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伍、蔣皓宇於111年11月18日,將江霈臻及蘇益拉至「李志力」 詐欺集團之群組,並與江霈臻及蘇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 「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附表七「詐騙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再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七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七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七所示 之匯款、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七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七所示帳 戶,再由蔣皓宇指示江霈臻於附表七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再由江霈臻在臺北市○○區000○○○ ○○○0號車手蘇益,蘇益再交給同集團內不詳之上游,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陸、蔣皓宇與江霈臻另承接「齊天大聖」指派之面交車手工作,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霈臻出面以如附表八「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得S○○交付之70萬元現金,江霈臻 即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至臺中高鐵站搭高鐵返回臺北,並依 「齊天大聖」指示將63萬元拿至指定地點之廁所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剩餘之7萬元扣除「齊 天大聖」給予江霈臻之車資9000元後,由江霈臻先抽取百分 之4即2萬4000元報酬後,剩餘報酬3萬7000元由蔣皓宇取得 。
柒、「趙公明」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初,以假檢警之詐術詐騙



李麗峰,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1月17日將200萬元存入其名 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將該 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李麗峰之提款卡)交付予「伊姆」指派 領取之人,「伊姆」即自11月18日起陸續提領現金,嗣「伊 姆」欲改將上開提款卡轉予蔣皓宇之車手線(無證據證明蔣 皓宇知悉本案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乃於11月25日透過「卡 」群組聯絡蔣皓宇,蔣皓宇因此指示陳承奕於該日21時45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阿仁牛軋餅桃園桃鶯店」附近 拿取李麗峰之提款卡。嗣蔣皓宇在其住處(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將李麗峰之提款卡交付給江霈臻,江霈臻即自11 1年11月26日起至12月3日止,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 每日自該提款卡提領12萬元現金,再至蔣皓宇臺中住處交付 予蔣皓宇,蔣皓宇於彙集相當款項後再攜至臺北交付予「伊 姆」。嗣員警循線於112年2月10日拘提蔣皓宇,當場扣得蔣 皓宇聯繫詐欺集團事宜所使用之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 而悉上情。
捌、案經陳咨羽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 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蔣皓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 力,惟就未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 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欄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李佳臻、葉泓酉、張瑞顯、彭權雄、陳承奕、陳 俊愷、林君翰、江霈臻、蘇益、王凱威之供述,以及附表、 附表一至九「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之指 述相符,並有相關之對話紀錄、匯款或轉帳證明、人頭帳戶 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款或轉交款項地點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偽造之公文書等在卷可證(詳見附表、附表一至 九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 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 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 」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 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 ,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 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 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 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



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 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 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屬之「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為三人以上 ,且分有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收購人頭帳戶、轉知詐 欺機房訊息、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 且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 待被害人受騙後,旋由受詐欺集團層層指示之車手或收簿手 取走財物,再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項及分配報酬, 足見該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趙公明」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發起 、主持之地位,然其係臺灣聯繫境外機房端與車手端之負責 人,並負責招募車手、分派車手工作、指示車手領款、清點 詐得款項、發放報酬、上繳詐得款項等工作,為其所自承( 見訴卷㈠第140頁),足見其在「趙公明」詐欺集團內確有重 要地位,負責指揮車手流別之工作,應認其於參加本案詐欺 集團後,更有進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無訛。 2.偽造公文書部分:
 ⑴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 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江霈臻交付附表八告訴人S○○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清查」文書,由形式上觀之,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 名義製作,且其上載有「檢查官」、「執行官」、「主任檢 察官」之姓名、案號等文字,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檢察機關 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顯有表彰該等 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部 並無「公證執行處」單位,亦無所謂「檢查官」、「法院清



查官」、「清查執行官」或「主任檢察官」等職稱,然仍足 使非熟知司法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 ,依前開說明,性質上即屬偽造之公文書。
 3.偽造公印文部分: 
 ⑴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 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 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 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 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刑法 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 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 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 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 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江霈臻交付S○○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上 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並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所規 定之正方形形式及陽文篆字之印信字體,與一般機關大印印 文之樣式相仿,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仍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印信,自 屬偽造之公印文。
 ㈡論罪: 
 1.就事實欄壹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2.就事實欄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亥○○)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3.就事實欄貳附表一編號2至3、參至伍(附表二至七)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就事實欄陸(附表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再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就事實欄柒(附表九)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漏載及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招募陳承奕、陳俊愷、江霈臻、蘇益 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罪嫌與已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 條(見訴卷㈢第22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予以審理。
 ㈣共犯關係: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 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則被告負責擔任臺灣車手之 負責人,接受「趙公明」、「齊天大聖」、「熊熊」上游指 示,進而指揮其下車手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居 間聯繫機房端與車手端、分派車手工作、指示車手領款、發 放報酬、上繳詐得款項等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 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就本案所為,分別依事實欄之記載,與「 李志力」、「趙公明」、「齊天大聖」、「熊熊」、李佳臻 、葉泓酉、張瑞顯、陳承奕、陳俊愷、林君翰、江霈臻、蘇 益、王凱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1.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附表一至九所示,與「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 或「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詐 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 同之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向 詐欺同一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就上開部分犯行 ,各均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  
 ⑴被告指揮「趙公明」詐欺集團期間,實行附表一至九所示加 重詐欺罪、洗錢之論罪關係: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