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展胤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展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展胤明知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乙 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知悉毒品咖 啡包通常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 日,先以其所有之i-Phone1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Keane剛」發送「400有感 」等販賣毒品訊息予前透過微信加為好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該員警 接獲上開訊息後,於111年7月12日喬裝購毒者並透過微信聯 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 0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並約好交易時間、地點後, 簡展胤即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江郡婷(現更名為江安妍,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30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往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另一名喬裝購毒者員 警上車佯裝交易,簡展胤遂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 胺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喬裝員警,喬裝員警立即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簡展胤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簡展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99、19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至25、145至147、211至214 頁、本院卷第97、133至134、192、198頁),核與證人江 安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7至44 、135至137、212至2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 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間微信對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53至57、61至63、101頁、本院卷第163至171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乙醯氧基-N,N-二 乙基色胺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8月1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167至170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經本院當庭勘驗,確有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間之 微信對話紀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微信對話擷取畫面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137至145頁)。(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毒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 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 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查 被告欲出售之毒品咖啡包5包,每包進貨價格為350元,其 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約定以200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 包,如成功完成交易,可從中賺取250元之價差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 6頁、本院卷第97頁),本案被告所欲販售毒品之價格, 已高於其進貨成本,堪認其本次販賣毒品行為,確有從中 牟利之營利意圖,殆無疑義。
(三)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毒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在微信上先傳送販賣毒品訊息予員警,員警再喬裝購 毒者與其聯絡,雙方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 後,被告在約定時、地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碰面,並經警 逮捕,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 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二)本案被告販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 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成分,業如前述,為混合二種 以上同級別毒品,是被告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名,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第195至19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 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 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開庭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中盤、大盤 商,只是因經濟關係,將施用剩餘之毒品咖啡包5包拿來 交易,毒品純質淨重少,獲利甚微,毒品亦未流入市面, 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又需扶養剛出生之子女,被告有高度 教化可能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98 、199、269至27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 重輕之標準。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辯護人前開主張,雖據提出子女出生證明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惟被告欲交易之毒品咖 啡包5包,倘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甚鉅,依其 犯罪情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難 認對被告宣告前述刑之加重、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
⒋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應先加重,再遞減之。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惟因 購毒者為喬裝之員警而未遂,助長毒品流通,恐危害他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而尚需扶養配偶、兩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其子女出生證明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9、273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乙節(見本院卷第98、19 9、269至270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前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雖提起上訴 ,惟已逾上訴期間,該判決已確定等情,此有該判決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03至253頁),是被告於本院判決時, 其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既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 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包裝袋上所殘留 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一併視為毒品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 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該2支手機 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卷內復查無 證據可資認定曾經被告用於本案犯罪,自無從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均含包裝袋) 5包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8月1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7至170頁)。 2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i-Phone 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