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11號
TPDM,112,訴,411,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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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蕙鳴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799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蕙鳴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張蕙鳴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之 匯入款提領轉交,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所得贓 款,並藉由其帳戶及提領轉交之行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仁豪 貸款達人」、「王英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罪組織,亦無證 據證明張蕙鳴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1 時6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送給「張仁豪貸款達 人」所介紹之「王英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 各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該欄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張蕙鳴再依「王英傑」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自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以臨櫃提領或持提 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詐欺所得款項後,於附表「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到場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李清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張蕙鳴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 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 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 示3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 11年3月10日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送 予「張仁豪貸款達人」所介紹之「王英傑」,嗣其依「王 英傑」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自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轉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以臨櫃提領或持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 提領等方式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詐欺所得 款項後,於附表「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予到場收款之李清江,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因有貸款需求,在網路 上找到貸款公司,對方說其沒有收入證明,要用公司資金 作收入證明,其方依指示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其也為受 詐騙之被害人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 並非政府所宣導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被告 因急需金錢,基於信任始為提供銀行帳戶資訊、受指示提 領款項等行為,被告發覺有異後也主動報警,難認被告有 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 式傳送予「張仁豪貸款達人」所介紹之「王英傑」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 之時間,各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該欄所 示之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再依「王英傑」之指示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地



點,自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以 臨櫃提領或持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提領附表「 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詐欺所得款項後,於附表「轉交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到場收 款之李清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第33至34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 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 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 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 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並自陳在110年底離職前曾從事百貨公 司客服之工作、曾有貸款經驗(見本院卷第30頁、第73頁 ),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 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將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提領後 ,依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3、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 度上字第190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 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 、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 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轉交,雖未 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 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張仁豪貸 款達人」、「王英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 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已知共犯包括被告、「張仁 豪貸款達人」、「王英傑」、李清江,人數已達3人以上 至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因有貸款需求,上網搜尋到一間「百 貸網」之貸款公司並加入公司的LINE,後該公司轉介業務 「張仁豪貸款達人」,「張仁豪貸款達人」向其表示因其 無薪資收入,無法核貸,再轉介其與「王英傑」接洽,「 王英傑」表示可以美化「薪資」轉入紀錄,讓其帳戶有「 薪資轉帳」之證明,但其必須馬上把錢領出來還給「王英 傑」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8至19頁、第33至34頁,苗檢偵 卷第15至16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其申辦貸款因工作不穩 無法申請,其就找網路上一間可以幫忙貸款的公司,該公 司說其條件無法順利貸款,即安排「張仁豪貸款達人」與 其聯絡,因其無法提供薪資證明,「張仁豪貸款達人」即 表示可以把「資金」匯到其帳戶美化帳戶等語(見北檢偵 卷第271至272頁),是以被告就「張仁豪貸款達人」或「 王英傑」係向其表示要做「薪資轉入」抑或單純讓「資金 」轉入被告帳戶,即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再者,若果 真係要製作「薪資轉入」之紀錄,衡情薪資應係長期、且 固定匯入單一帳戶,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均係分別單一 匯款1次且分別匯入被告不同之3銀行帳戶,均與前述「薪 資轉入」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即有 可疑。




  2、再依據被告與「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之對話紀 錄,被告前後為貸款一事與LINE不同暱稱之2人聯繫,核 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通常有固定之承辦 人員協助辦理迥異。再者,被告與自稱「張仁豪貸款達人 」、「王英傑」等人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對於 其等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任職、如何為其美 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 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即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帳戶 拍攝存摺封面傳與對方,並在匯入款項之人係被告不認識 之「趙坤從」、「梁文龍」(見北檢偵卷第163頁、第177 頁),亦非欲美化其帳戶之「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 傑」,情形下,即依指示將款項領出、轉交,卻毫未懷疑 ,顯然悖於常理。
  3、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本案發生前一年曾有申辦貸款之紀錄 ,該次銀行沒有說要美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是以被告已有親自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顯見被告對銀 行之信用貸款程序並非毫不瞭解,而依其上開供述,其於 先前貸款之經驗中,未曾有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 戶」之流程,又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 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對 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 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4、再者,告訴人許素貞係以「ATM跨行轉」51萬808元至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中(見北檢偵卷第171頁),可知「張仁豪貸 款達人」、「王英傑」等人為美化被告銀行帳戶資金轉入 紀錄既可以將金錢轉帳匯入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內,則被告 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 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 交付,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 險?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妳自帳戶中提領 那大筆的款項,行員有無關懷提問?)LINE帳號『王英傑』 指示我向行員稱該款項係家中辦喜事需要使用現金當聘金 ,行員就不會再多問」等語(見北檢偵卷第34頁),顯示 被告為能達到順利提領得款項之目的,已採取告知不實用 途之方式,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 益徵被告對於其帳戶中金錢來源可能有問題一節應能有所 預見。況且被告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以臨櫃或 ATM提領現金,可知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又立即遭提 領,如何能達到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結果?  5、由上,被告既然曾有過貸款經驗,當清楚金融帳戶係高度



個人及私隱性資訊,且本案有諸多與一般銀行機構貸款流 程迥異之情事,被告對於轉入其本案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 為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乙情,實可有所預見,其仍為本案提 領款項及轉交之行為,顯然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實難認被告所辯因需錢孔急,誤信「張仁豪貸款達人」 、「王英傑」所述為增加帳戶入帳資金俾利日後申辦貸款 等節為可採。
  6、至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並非政府所宣導提供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被告發覺有異後也主動報警,難認 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惟詐欺集團之進行詐騙、 洗錢之手法日新月異,本不能因詐欺集團之手法新穎,即 遽認被告即為遭詐騙之「受害者」,況依前所述,被告並 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本案亦有諸多情節與金融機構正常 貸款流程有異,被告顯然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縱被告事後報警,亦難阻卻其本案刑責,是被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李清江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 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 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列:111年度偵 字第8049號)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蒙受 金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罪、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 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 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 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四、沒收
(一)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 交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 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原宣判期日112年8月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欄 1 鄭坤從 於111年3月11日9時2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向鄭坤從佯稱係其友人 ,需借款週轉云云 ,致鄭坤從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11時18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1時45分許 32萬元(臨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延吉分行 於111年3月14日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防火巷,交付35萬元予李清江。 1.證人李清江之證述(偵卷第9至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坤從之證述(偵卷第47至4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9至55頁)。 4.監視器截圖(偵卷第95至114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40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卷第161至165頁)。 張蕙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2 許素貞 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許素貞佯稱其在網路上消費,銀行帳戶遭到盜用而被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許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13時7分許匯款51萬808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3時27分許 48萬元(臨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 於111年3月14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防火巷,交付51萬元予李清江。 1.證人李清江之證述(偵卷第9至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貞之證述(偵卷第57至59頁)。 3.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至71頁)。 4.監視器截圖(偵卷第95至114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759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偵卷第169至171頁)。 張蕙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3月14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3 梁偉琳 於111年3月13日17時4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向梁偉琳佯稱係其姪子,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梁偉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13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46分許 3萬元(臨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逸仙郵局 於111年3月14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斜對面人行道,交付18萬元予李清江。 1.證人李清江之證述(偵卷第9至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梁偉琳之證述(偵卷第73至75頁)。 3.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至83頁)。 4.監視器截圖(偵卷第95至114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70093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40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卷第161至165、175至177頁)。 張蕙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3月14日14時52分許 6萬元 111年3月14日14時53分許 6萬元 111年3月14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4日15時29分許 1萬9,965元 (先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 不明 於111年3月14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斜對面人行道,交付2萬元予李清江。(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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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