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陽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銘陽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銘陽與林幸蓉於民國109年年底至000年0月0日間曾交往,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唐銘陽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0樓住處之唐銘陽房間內,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林幸蓉欲拿手機撥打電話給家人或報警之際,唐銘陽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搶走林幸蓉之手機,持美工刀割該手機保護殼 ,並將該手機朝木質床頭櫃敲擊(所涉毀損罪部分,因已逾 告訴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1 7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拒不讓 林幸蓉取回手機使用,歷時1時29分許始歸還林幸蓉,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林幸蓉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林幸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林幸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 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故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而不採 為本判決認定有罪事實之依據。至後述貳之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因屬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本質上為無罪 之性質,僅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所使用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物證,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其上址住處房 間內,與告訴人林幸蓉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搶走告訴人的手機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雖提出案發當日錄音檔,但 無法透過錄音辨識實際動作內容,錄音內容中告訴人提到「 不要拿我手機」之類的話,都是告訴人自言自語,並不能作 為被告有拿告訴人手機之依據,且如被告真有拿告訴人之手 機,在被告母親羅安安進到房間時,告訴人應會提到要報警 或要聯絡父母,但錄音中卻無此等內容云云。經查:(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乙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99頁),並有案發當日錄音檔案 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資為佐(勘驗筆錄內容如附件,見本院 訴字卷第126至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 卷第55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幸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14日我 去被告家,我從下午1點多去,待了一整個下午,家裡還 有被告母親羅安安在。當天我到被告家時,進到被告房間 ,我說要分手,被告就說我們2個人一起死在這裡,被告 情緒很激動,且桌上有美工刀,我很害怕,就拿出手機想 要報警或打電話給爸媽,但被告直接從我手上搶走手機, 他不想讓我打給爸媽,也不想讓我報警,被告還拿美工刀 割我的手機殼,拿我的手機去敲他的木質床頭櫃,我手機 有保護殼,保護殼碎掉,但手機還是可以用,偵查卷第24 0頁的紅色手機就是被被告敲的手機,偵查卷第241頁的碎 掉手機保護殼就是當天被告敲碎的,過程中我有一直叫被 告把手機還我,直到當天下午到我要回家的時候,被告才 把手機還給我。我那支手機應該是還可以用,但被被告割 一條一條的,我就不敢也不想去用那支手機,因為看到會 覺得很痛苦。我提出的錄音檔案,在錄音前被告就已經拿 我的手機,我是過一陣子想到書包裡有另一支手機,才開 始錄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8頁)。(三)證人即被告母親羅安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0年3月14 日我進到被告房間時,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一句來、 一句去,後來被告拿他的手給我看,說他的手流血,我就
叫被告趕快去擦藥,當時告訴人站在那邊一直在唸什麼破 掉,我走過去關心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手上拿著手機, 但告訴人沒有拿手機給我看,我跟告訴人講什麼手機破掉 ,告訴人回說眼鏡斷掉,就是本院訴字卷第148頁的勘驗 筆錄中我提到「妳手機破掉了喔。妳手機破掉了喔。」該 段文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0至201、205頁)。(四)證人羅安安證稱其進到房間時,看到告訴人手上拿著手機 等語,與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不同,惟觀諸如附件所示之 勘驗筆錄以底色標記之部分,告訴人曾數度提到不要敲我 手機、不要弄我手機、刮我手機、還我手機,並表明要拿 回自己的手機撥打電話,在被告母親羅安安進入房間居間 協調離去後,告訴人仍持續要求拿回自己的手機,故上開 錄音檔案堪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復由告訴人提出之 手機及手機殼照片(見偵查卷第240至241頁),確可看到 告訴人手機保護殼之裂痕、手機背蓋之刮痕,亦可為告訴 人證述之佐證。是以,應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為可信。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從錄 音檔並無法辨識實際動作內容,錄音檔無從作為被告拿取 告訴人手機之依據云云,並非可採。
(五)辯護人又辯稱:錄音內容中告訴人提到「不要拿我手機」 之類的話,都是告訴人自言自語云云,然勘驗筆錄10分2 秒之前,告訴人說:「是你自己割我的保護膜,然後割到 你的手的欸,不關我的事情。」,被告回以:「哼,妳看 別人會相信誰啊,流血都比較偉大不是嗎?」;於37分22 秒至37分34秒間敲打聲響之後,被告曾說:「一,二,等 下起來刮到誰我不管喔,二」;於37分41秒至37分50秒間 敲打聲響之後,被告曾說:「用來刮妳手機用的」,足見 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到手機之事,均有相對應之回應,且被 告亦自己提及「刮」、「流血」等字詞,顯見告訴人錄音 中所提到有關手機之事,並非自言自語,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屬無稽。
(六)辯護人另辯稱:如被告真有拿告訴人之手機,在被告母親 羅安安進到房間時,告訴人應會提到要報警或要聯絡父母 ,但錄音中卻無此等內容云云,惟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 筆錄,在羅安安進入被告房間後,告訴人曾提及:「那你 為什麼不要還我手機」、「他在刮我手機」、「他拿他拿 ...他敲我手機,他拿我手機然後敲他的床」等語,指遭 被告取走手機並以刮、敲方式破壞,告訴人確有向證人羅 安安訴說遭被告取走手機而妨害其使用手機權利之事,辯 護人徒以告訴人當場未提到要報警、聯絡父母之事,質疑
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並不足取。
(七)稽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其上址 住處房間內,在告訴人欲拿取手機撥打電話之際,搶走告 訴人手機,持美工刀割該手機保護殼,並將該手機朝木質 床頭櫃敲擊,拒不返還告訴人,直到當日告訴人離開被告 住處時為止,方返還告訴人手機。並參考如附件所示之錄 音長達1時29分許,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 搶走告訴人手機拒不返還之期間約為1時29分許。從而, 本案被告有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權利之 事實,應堪認定。
(八)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與告訴 人間雖曾交往,但並未曾同居,2人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僅得認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 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所為,不另成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又起訴 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本院併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罪名(見本院訴 字卷第186頁),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逕適用正 確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 竟以上開強暴手法搶走告訴人手機,持美工刀割該手機保 護殼,並將該手機朝木質床頭櫃敲擊,妨害告訴人使用手 機之權利,其行為嚴予非難;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時間久暫、 犯罪所生之危害、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213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及其犯後態度、 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其上址 住處房間內,因告訴人表示欲與其分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在告訴人要求要回家時,被告擋在門邊,關起門 來,不讓告訴人離開,時間長達1時29分以上,以此方式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此為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之事 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行動自由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不得自主自由之謂。(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幸蓉雖於警詢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 ,我跟被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命令我前往他上址住處, 抵達後,在被告房間內,我跟被告表明要分手,被告就開 始情緒失控,我感到很害怕,拿起手機撥打110並告訴被 告我要報警,被告就跑過來搶走我的手機,並將我的手機 敲壞,要我不准報警,我開始對他求饒,要他放過我,過 程中被告徒手推倒我,讓我坐倒在床上,又以雙手方式勒 住我的脖頸,讓我感覺到呼吸困難,但又沒幾秒就放開, 不知道又吵了多久,我就開始哭喊尖叫,於是他母親就開 門查看,我就趕快跟他母親求救,但被告將他母親趕出門 ,並說他自己的事他自己看著辦,後面我就一直哭,然後 我就不記得了,之後我想離開,但被告擋在門口,讓我無 法離開,之後吵了一陣子,被告情緒稍微和緩,之後我們 就和好了,被告騎著機車載我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有提出錄音檔,是被告 掐我脖子15秒、搶我手機、持美工刀割我手機後背、拿我 手機敲打床頭,我要回家,要打電話給我爸媽,但被告不 還我手機,我說我要報警,但被告不給我手機,被告還拿 出美工刀,規定我不能搶回手機,說我敢拿試試看等語( 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14 日當天,我一直說要回家,但被告把我留在那邊一個下午 之後,他開心後才騎機車載我回家。當天是被告叫我進去 他房間跟他說話,我就進去,我說要分手,被告就擋在門
口,我沒辦法出去,被告還說我們2個人一起死在這裡, 我拿出手機想要報警或打給家人,被告就搶我手機,拿美 工刀割我的手機,拿我的手機去敲他的木質床頭櫃,被告 叫我跪著不可以坐在床上,還把我推倒,掐我脖子。被告 的房門有內鎖,當時房門是鎖著的,我也不行出去,被告 會把我拉回來,我很害怕他會對我怎麼樣,我當時有呼救 ,但被告說如果我叫更大聲,他會比我更大聲,被告整個 下午都擋著不讓我出去,從下午1點到晚上7、8點我都不 能離開房間,被告房間裡面沒有廁所,就是個小倉庫,只 有4、5坪大,這段時間我都沒有出去。這中間被告母親有 敲門進來,因為房間從裡面鎖著,是被告去開門,被告母 親進來房間時,因為被告一直站在門口附近,他要關門時 我有跑出去,但被告把我拉回來,我問他幹嘛,我要回家 ,而且我當下已經跟他媽媽講他兒子從以前到今天為止, 對我都有肢體暴力,我已經在求救、呼救,並不是我自己 不願意離開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99頁),指 被告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
⒉惟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以底線標記之部分,於27分3 1秒之後,告訴人曾說:「是你撞我手機,剛又趕我走」 ;於30分20秒之後,被告曾說:「我請妳離開」;於被告 母親羅安安進入房間後,被告曾說:「妳給我滾出去,出 去,我叫妳出去」,告訴人立刻回以:「這是我的保護貼 欸」,羅安安說:「好啦,小聲一點,小聲一點,不要再 罵人家了(台語)」,被告說:「那妳叫她閉嘴」,告訴人 說:「我要回家,我要回家。」(由上開對話前後文,應 可判斷被告要求滾出去之人,為告訴人);1時5分10秒之 後,被告曾說:「我請妳離開」,告訴人回以:「吼,你 請我離開,你拿我的手機,請我離開」等語,可知被告曾 數度請告訴人離開其房間,但告訴人與被告持續在房間內 爭吵,告訴人毋寧是為取回其遭被告拿走之手機,且欲與 被告協調分手之事,方持續停留在房間中。
⒊又證人即被告母親羅安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14 日當天我在外面要休息,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嬉鬧聲有點大 聲,我就走進去被告房間,當時房間門沒有關,我是直接 走進去,我看到被告躺在床上,告訴人在靠房門那裡,2 人互相一句來、一句去,當時告訴人沒有向我求救,我請 他們兩個不要一句來、一句去,請被告趕快出來擦藥,我 看他們情緒緩和才走出來,被告房間內並沒有廁所,告訴 人在我家的那個下午,有出來上廁所,可以自由活動、自 由進出,後來等我先生下班回來有機車了,被告才騎機車
載告訴人回家,不是不讓告訴人回家,是要等我先生下班 有機車才可以載她回家,我先生通常是晚上6、7點下班, 被告房間的門,不是喇叭鎖,是有門把,可以上鎖,但我 家沒有習慣上鎖,用髮夾可以打開,房間內也沒有內鎖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6頁)。依如附件所示之勘驗 筆錄,在羅安安進入被告房間前,並未聽聞任何敲門之聲 音,應認羅安安進入被告房間前,被告房間並未上鎖,處 於外面之人可自由進出之狀態,證人羅安安證稱其係自行 進入被告房間等語為可信。另由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可 知,在羅安安進入後,告訴人僅向羅安安訴說當日其手機 遭被告刮傷及過往之事(包含被告破壞其衣服、以水澆濕 告訴人書包、刮傷其臉部等),並未表示其人身自由遭拘 束,向羅安安求援帶其離去,尤以在羅安安說:「妳不要 哭了,去那邊坐啦,我用東西給妳吃,我用東西給妳吃好 不好?」,告訴人亦回以:「我不要再吃東西」,完全無 意與羅安安一同外出,仍持續停留在被告房間內與被告爭 執,益證告訴人係自行評估其與被告仍要繼續談論分手之 事,而決意留在房間內,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復衡以 被告房間內並無廁所,殊難想像告訴人從當日下午1時許 至同日晚間7、8時許之間,均未曾步出房門上廁所,告訴 人對於此亦未有合理之說明。
⒋依上各情,本案即便認定被告當時搶走告訴人手機拒不歸 還,或被告房間內有美工刀,但以告訴人與被告爭執全部 過程,雙方互相攻擊、告訴人並非完全居於弱勢而毫無反 抗,且屋內尚有被告母親羅安安可隨時供告訴人求援,實 際上,羅安安亦曾進入房間內關心2人爭執狀況,復由錄 音內容可知被告數度要求告訴人離開其房間,告訴人毋寧 是欲取回手機,並討論分手之事,而繼續停留在被告房間 內,實難認被告曾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四)綜上,本案依卷內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勘驗標的:錄音光碟檔名「133_0000-00-00-00-00-00(mp3cut( mp3cut.net)」之錄音光碟。
日 期:110年3月14日。
勘驗結果如下:
一、錄音時間:0分0秒至1時29分42秒
【0秒至3秒間有雜音;4秒至9秒間有敲打聲】 被 告:我沒弄妳,妳不要弄我。
告訴人:你在幹嘛?
被 告:妳不要拉我衣服。
告訴人:你在拿我手機幹嘛?
告訴人:給我看,給我看,給我看,給我…
被 告:(聽不清楚)
【23秒至24秒間有敲打聲】
告訴人:(哽咽)嗯哼,不要再敲了。
【28秒至32秒間有敲打聲】
告訴人:不要再敲我手機了。
【36秒至40秒間有敲打聲】
告訴人:(哽咽) 不要了,不要再弄了,不要弄了,不要再 弄我了,不要弄了。(告訴人哽咽,聽不清楚) 被 告:不要跟我講這些話。
告訴人:(1分16秒至1分25秒間告訴人哽咽,聽不清楚) 【1分19秒至33秒間有敲打聲】
被 告:妳不要弄我喔,我沒弄妳就不錯了。
(1分30秒至1分33秒間告訴人哽咽)
【1分40秒至1分48秒有敲打聲】
被 告:妳不要弄喔,我嚴重警告妳喔。
(1分46秒至1分47秒間告訴人哽咽、叫) 被 告:不要坐那邊喔,妳不要給我坐在那邊喔。 告訴人:我錯了,不要剪我手機。
被 告:妳給我跪下去喔,不要坐喔。
告訴人:(告訴人哽咽,聽不清楚) ,你打我就好,不要剪 我手機,你打我就好。
被 告:(聽不清楚) ,我拜託妳好不好,妳再大聲一點, 讓我媽聽到是不是。
告訴人:你不要弄我東西(告訴人哽咽) ,你不要再弄我東 西了,你打我就好了。(2分16秒至2 分17秒間告訴 人尖叫,隨後開始哭泣)
告訴人:(告訴人哭泣,聽不清楚) ,不要再弄了,不要再 弄了,拜託。
(3分3秒至3分5秒間告訴人尖叫,隨後開始哭泣) 被 告:妳再繼續亂叫啊,妳再繼續亂叫看看,我就再用妳 一次,妳再繼續亂叫,妳再繼續亂叫。
【3分15秒至3分28秒間有敲打聲】
【3分29秒告訴人大叫,3分30秒出現「蹦」巨大聲響,3分32 秒至3 分33秒間告訴人喘氣】被告:妳再繼續亂叫,妳剛在 幹嘛,妳說啊,妳剛在幹嘛。
【3分40秒至3分47秒間告訴人發出大聲之喘氣聲】 被 告:妳剛在幹嘛,妳說妳剛在幹嘛,(聽不清楚),妳最 好不要敢拿手機喔。
告訴人:你讓我打給我爸媽,拜託,你要怎樣弄,我隨便你 ,你讓我打電話就好。(告訴人哭泣)
被 告:妳先說妳剛在幹嘛。
告訴人:(告訴人哭泣,聽不清楚),我想要回家。 被 告:(聽不清楚)妳很屌嘛。
告訴人:我講的是實話。
被 告:我做了什麼,妳說啊。
告訴人:(告訴人哭泣)你會打我,不是事實嗎? 被 告:所以呢?
告訴人:不是事實嗎?
被 告:那我們永遠分手好不好?
告訴人:對啊,那你就不要弄我了,好不好?
被 告:不可能。
告訴人:你又撕我衣服,然後又賞我巴掌,然後還折斷我的 眼鏡。(告訴人哭泣)
被 告:好啊,妳都記得這些事情齁,我跟妳講啦!我這輩 子絕對不會娶妳這種女人。
告訴人:我也不會跟你結婚。
被 告:那很好啊!
告訴人:那我們現在分手不是很好嗎?不要弄我手機。( 告 訴人哭泣)
被 告:妳可以弄我啊,妳也可以打我啊,我明明記得妳打 過我的頭啊,呵,剛剛好而已。
告訴人:那一次是你抓傷我的臉。
被 告:是誰先打我頭,先...(聽不清楚)
告訴人:那你有受傷嗎?我打那麼小力。
被 告:有啊。
告訴人:沒有。
被 告:我頭痛啊。
告訴人:啊我的臉有疤痕欸,還流血。
被 告:來啊,我看啊,哪裡啊?
告訴人:調監視器就知道。
被 告:可以啊,剛好妳也有抓我頭啊,我後腦杓(聽不清 楚)的位置。
告訴人:好啊,你去調啊,看哪個比較嚴重。
被 告:好啊,那麻煩妳去調,麻煩妳去調。
告訴人:那你讓我報警就好。
被 告:好啊。
告訴人:拿來。
被 告:妳用我手機啊,妳敢拿妳試試看啊。妳很屌嘛,現 在腦袋不清楚,講話開始亂講,妳到底有什麼問題 啊,吃我家用我家的,然後花我的錢。
告訴人:是你叫…我錢都給你了,我每個禮拜身上全部的錢 都給你了。
被 告:妳拿到就怎樣,妳拿到就怎樣,妳拿到就怎樣啦! 告訴人:你自己說什麼,幫忙吃東西。
被 告:去外面吃,吃得很開心吼,吃完就...現在不爽就 找人了吼。
告訴人:要多少錢,我也可以給你。
被 告:妳就大小姐啊!
告訴人:可是我錢都給你,每次要吃什麼也是你做主的,又 不是我。
被 告:(聽不清楚)
告訴人:我沒有。
被 告:有,妳有。
告訴人:我沒有。
被 告:(聽不清楚)
告訴人:我沒有。
被 告:(聽不清楚)
告訴人:我沒有。
被 告:呵!愛說謊,不像話。
告訴人:說謊的是你。
被 告:妳再說一次啊!
告訴人:說謊的是你。
被 告:我說什麼謊?
告訴人:你剛說的那些謊。
被 告:好啊,妳就繼續這樣啊...(聽不清楚),我跟妳 講啦( 聽不清楚),妳這輩子就是個敗類啦!妳從 妳進儒林那天開始,妳就是個敗類妳知道嗎?妳重 考的那天開始,妳就注定成為一個敗類啦,第一個 妳不會成功的,第二個妳晚別人啦!…(聽不清楚 )…想要玩,趕快去讀書,怎樣…(聽不清楚), 妳就可以炫耀一下…(聽不清楚),我跟妳講…(聽 不清楚)
【7分50秒至8分0秒間有敲打聲】
被 告:(聽不清楚)就起來,像妳這種人喔…(聽不清楚) ,要問。
告訴人:我可以叫你起來嗎?
被 告:要問。
告訴人:啊我有叫你起來,然後呢,我剛沒有叫你起來,你 沒有理我。
被 告:(聽不清楚)
告訴人:你有理我嗎?
被 告:(聽不清楚)妳又要叫我帶妳出去玩,到底要我… (聽不清楚)
告訴人:你自己答應我今天要去買書的。
被 告:今天要去買書啊。
告訴人:啊你一直睡覺。
被 告:啊你,啊你有叫我起來…
告訴人:我沒有叫你嗎?
被 告:妳有叫我出去買書嗎?
告訴人:啊你那麼聰明,你聽不懂我意思嗎?
被 告:(聽不清楚)妳現在是回我講這些話喔, (聽不清 楚),妳聽得出來嗎?聽不出來喔,( 聽不清楚) 我也聽不出來。
告訴人: (聽不清楚),你折斷我手機。
被 告:亂講。
告訴人:你已經忘了。
被 告:我只是教訓妳手機而已,妳現在很跩齁,妳在跩什 麼。
告訴人:這有一天就會割在我身上。
被 告:對啦,有一天就割在我身上啦,有一天就割在我身 上啦…(聽不清楚)
告訴人:最好是,那是你自己弄的,不要再騙人。 被 告:妳剛弄我。
告訴人:不要再騙人。
被 告:(聽不清楚)
告訴人:是你自己割我的保護膜,然後割到你的手的欸,不 關我的事情。
被 告:哼,妳看別人會相信誰啊,流血都比較偉大不是嗎 ?
【10分2秒至10分41秒間有雜音、敲打聲,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
被 告:妳剛在跩什麼?妳剛剛…(聽不清楚),在跩什麼… (聽不清楚)
告訴人:那我想要跟你分手。
被 告:確定齁?
告訴人:確定。
被 告:永遠齁?
告訴人:請你不要碰我,也不要再威脅我。
被 告:好啊。
告訴人:然後把弄壞我的東西全部還我,賠償。 被 告:妳欠我多少錢。
告訴人:我根本就沒跟你借過錢。
被 告:妳欠我多少錢,妳吃我多少東西…(聽不清楚) 告訴人:找聊天紀錄就可以知道是你叫我吃的。 被 告:那妳去查啊。
告訴人:好啊,你以為我查不到嗎。
被 告:好啊…(有雜音,聽不清楚)
告訴人:啊你對我這樣子。
被 告:我對妳怎樣子啦,我對妳不夠好是不是。 告訴人:然後吵架的時候這樣子,我做什麼事情都要聽你的 。
被 告:我有沒有叫妳不要逼我,我有沒有叫妳不要逼我。 告訴人:我做什麼事情都要聽你的。
被 告:每天就是有管妳喔,妳不要說沒管妳喔。 告訴人:啊你還不是每天叫我罰抄。
被 告:每天?
告訴人:(聽不清楚)…叫我罰抄,沒有嗎?
被 告:妳做什麼事情?
告訴人:啊有那麼嚴重嗎?
被 告:妳覺得呢?如果今天換我…(聽不清楚) ,我打電 話,我幫妳打電話請假呢?奇怪,我的事情就不嚴 重,妳的事情就比較嚴重,妳爸媽是垃圾,我就他 媽要幫妳去擦屁股。
告訴人:你什麼時候幫我擦屁股?
被 告:如果那…(聽不清楚)是我打的呢?我有沒有幫妳打 錯,( 聽不清楚) ,如果今天是像我跟妳一樣,我 打的,他那家回電給妳爸媽妳知道嗎?妳覺得他問 我…(聽不清楚) ,因為妳爸、妳媽有打來了,他 回電了,他直接問我沒事,他就沒回電了,因為妳 媽…(聽不清楚) ,妳覺得我在亂講嗎?還是…( 聽不清楚)
告訴人:那你弄壞我的東西,然後…(聽不清楚) 被 告:可以不要啊,妳把該還的還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