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06號
TPDM,112,訴,306,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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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謙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愷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總淨重玖仟零肆點參公克)、行李箱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學謙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18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康停車 場,從真實姓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成年人處,取得愷他命1批裝於黑色肩背袋內,旋駕駛本 案車輛將該批愷他命載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000室 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附近,並於同日15時20許步行回 本案租屋處藏放;於同日15時52分許,再次駕駛本案車輛返 回安康停車場,與等候在該處之真實姓名不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成年人碰面後,再取得愷他命1 批裝於黑色肩背袋內,隨即駕駛本案車輛將該批愷他命載往 上址租屋處附近,並於同日16時6許步行回本案租屋處,併 同稍早取得之愷他命放入行李箱內(愷他命共9包,總淨重9 004.4公克,因鑑驗取樣0.1公克,驗餘總淨重9004.3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7833.82公克),而持有之。後於112年 2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張學謙起意販賣牟利,提升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繼續持有上開愷他命。嗣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2月9日19時22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搜索本案車輛,扣得行動 電話3支、新臺幣(下同)64萬6500元、鑰匙3支;於同日下 午9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000室(即本案 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行李箱1個、愷他命9包,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新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學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27頁、本院卷二第 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謙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3、174頁、本院卷一第23、25頁 、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陳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9至54、147至150頁),復有本院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本案租 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安康停車場及本案租屋處外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9、73至94、 105至121、239至245、253至255頁),並有扣案之行李箱1 個、愷他命9包、鑰匙3支可資為佐。而上開扣案之愷他命,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驗 前總淨重9004.4公克,因鑑驗取樣0.1公克,驗餘總淨重900 4.3公克,純度約8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7833.82公克等 情,此有該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7549號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7至258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開庭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其犯後坦承犯罪,並配 合檢警偵辦,本案毒品又未流入市面,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 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 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毒品數量甚多,價值非少,倘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 康影響甚鉅,依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6月有期徒刑,難謂 有對被告宣告此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 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取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本案愷他命,並提 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其行為恐助長毒品流通,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普通、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述),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愷他命9包(驗餘總淨重9004.3公克),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等情,此有該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7549號鑑定 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57至258頁),屬違禁物,是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前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沒收。至鑑 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
(二)扣案之行李箱1個,係用以裝載本案毒品,屬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42 5頁、本院卷二第42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扣案之鑰匙3支,雖為被告本案租屋處之鑰匙,惟由卷 附本案租屋處照片觀之,屋內尚有床墊,足見該租屋處並 非專供藏放本案毒品所用,且該等鑰匙如宣告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被 告表示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一第27、425頁、本院卷 二第4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曾供用於本案犯罪,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學謙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8月18日15時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址安 康停車場,自真實姓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之人處取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批後,裝載於黑 色肩背袋內並置入本案車輛,於同日15時20分許以本案車 輛運輸至本案租屋處藏放;又於同日15時52分許,再次駕 駛本案車輛前往安康停車場,自真實姓名不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人處取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1批後,裝載於黑色肩背袋內再置入本案車輛,於同日16 時6分許以本案車輛運輸至本案租屋處藏放,運輸愷他命 共9包(驗餘總淨重9004.3公克)。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 者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 的是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



或兼而有之,則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苟 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 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運 輸毒品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客觀上有運輸行為外,如由 甲地運送至乙地,主觀上仍須有運輸之意圖,即有轉運輸 送之犯意,始足當之,苟如行為人持送毒品之目的係為帶 回其住處藏放,而非自甲地帶至乙地送交他人,即難認其 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意圖,而以運輸毒品罪相繩,充其量 應僅能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 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係於111年8月18日15 時7分許駛入安康停車場,被告取得第1批愷他命後將之藏 放於黑色肩背袋,以本案車輛載往本案租屋處附近,被告 停妥車輛後,再揹著裝有愷他命之黑色肩背袋步行至本案 租屋處,被告抵達本案租屋處一樓大門時間為同日15時20 分許;後被告再度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15時52分許駛入 安康停車場,被告取得第2批愷他命後將之藏放於黑色肩 背袋,以本案車輛載往本案租屋處附近,被告停妥車輛後 ,揹著裝有愷他命之黑色肩背袋步行至本案租屋處,被告 抵達本案租屋處一樓大門時間為同日16時6分許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資為佐(見偵查卷第23至29 頁);另依Google地圖,自安康停車場至本案租屋處,路 程約900公尺,行車時間約3分鐘,此有辯護人提出之Goog le地圖、本院搜尋列印之Google地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67、415至417頁)。則本案被告駕車前往安康停車場 ,取得愷他命後,將該等愷他命移至本案租屋處裝入行李 箱內藏放,移動距離甚近,經過時間亦相當短,可見被告 是在取得大量毒品後,為躲避警方查緝而將毒品藏放於本 案租屋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刻意運送該毒品至他處, 而認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 告始終否認其主觀上有運輸之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3、42 5頁),是依本案現存事證,實難認定被告有為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綜上,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 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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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