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03號
TPDM,112,訴,303,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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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



梁宏州





許靖煥



曾泳智





林曾鑫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4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李俊鵬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梁宏州許靖煥曾泳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三、林曾鑫犯如附表二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貳、沒收部分:
  李俊鵬、梁宏州許靖煥曾泳智林曾鑫未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鵬、梁宏州(暱稱「雞腿王」)、許靖煥(暱稱「水手 」)、曾泳智、吳家安(本院通緝中)、林曾鑫(暱稱「阿 華」)、林銘基(暱稱「阿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判決確定,本件本院為免訴判決)於 民國109年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法拉驢」、「麥拉倫」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俊鵬從事 招募車手、發放報酬及指示取款,並與梁宏州許靖煥、曾 泳智、吳家安、林曾鑫林銘基輪流分工從事以領取1個包 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 俗稱取簿手)、以贓款3%之報酬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 俗稱車手)、以贓款2%之報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再轉交 其他成員(俗稱收水)等工作;渠等即與「法拉驢」、「麥 拉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由陳威余(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 起訴處分)先「麥拉倫」之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至臺 中市領取裝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潘曉瑩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潘曉瑩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轉帳至玉山銀行潘曉瑩帳戶,再由陳威余前往臺北市 文山木柵路3段與保儀路口,將玉山銀行潘曉瑩帳戶金融 卡交予梁宏州梁宏州旋依指示提款(被害人受騙情形、匯 款時間、金額及車手梁宏州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ATM監 視器畫面時間等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並將所 提贓款共7萬元轉交陳威余陳威余再將前開贓款7萬元轉交 李俊鵬之下手許靖煥許靖煥於翌日再將之轉交受李俊鵬指 示前來之曾泳智及不詳成員,其等復轉交其他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梁宏州、許 靖煥、曾泳智即向李俊鵬拿取報酬。
㈡由林銘基依「法拉驢」指示先於110年3月1日12時13分許領取



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僅稱郵局名)三重中正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承祐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承祐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之包裹,再於110年3月2日10時50分許,領取裝有仁德 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珺瑩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林珺瑩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林銘基 得手後再向李俊鵬領取報酬。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旋由 吳家安依指示提領贓款(被害人受騙情形、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車手吳家安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AT M監視器畫面時間等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再 於110年3月3日0時53分許,受李俊鵬指示至木柵路3段27號 前,與林銘基林曾鑫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並將前開贓款轉交林銘基林曾鑫林曾鑫再轉交不 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吳家安、林銘基林曾鑫即向李俊鵬拿取報酬。二、案經劉耀斌、武黃冠翰、藍慧庭、吳清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李俊鵬、梁宏州許靖煥曾泳智林曾鑫所犯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 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靖煥林曾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被告李俊鵬、梁宏州曾泳智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一第251-259、423-430頁、偵卷二第477-479、567-568頁、 審訴卷第373-374、378頁、訴卷一第334頁、訴卷二第22-2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基、吳家安、陳威余所證相 符(偵卷一第237-244、307-318、367-375、509-513頁、偵 卷二第491-493頁、偵卷三第7-12頁),並有如附表一各該 「證據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5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李俊鵬就附表一所為,被告梁宏州許靖煥曾泳智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林曾鑫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5人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分 別與上開同案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擔任招 募車手、發放報酬、指示取款、取簿手、車手、收水等工作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 顯見被告5人與上開人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5人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各該被害人 行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俊鵬共 4罪、被告梁宏州許靖煥曾泳智林曾鑫均共2罪)。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累犯部分:
  至被告曾泳智林曾鑫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曾泳智林曾鑫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曾泳智林曾鑫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5人就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被告許靖煥林曾鑫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被告李俊鵬、梁宏州曾泳智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被告5人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 內合併評價,是被告5人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 併予衡酌。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由被告李俊招募車手、發放報酬及指示取款,被告 梁宏州擔任車手,被告許靖煥曾泳智林曾鑫則負責收水 ,以此方式造成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告林曾鑫已與被害人吳清清(即附表一編號4)達成和解 以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訴卷二第309頁), 且被告許靖煥林曾鑫雖有意與被害人或所餘被害人調解, 然其等均未到場,有報到單在卷可稽(訴卷二第263、269頁 ),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暨其等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品行(即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等一切情狀(訴卷二第24-25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 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李俊鵬、梁宏州許靖煥曾泳智林曾鑫為上開犯 行而取得之報酬,分別為8,420元、2,100元、1,400元、1,4 00元、7,020元等情,業經其等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訴卷二 第9頁)。則被告李俊鵬、梁宏州許靖煥曾泳智前揭分 得部分,認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林曾鑫雖取得報酬7,020元,,然迄至本件辯論終結 前,被告林曾鑫業已償還被害人吳清清5,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佐(訴卷二第309頁),是就其已償還部分,認無 犯罪所得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已償還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然所餘尚2,020元未實際賠償,且該等 犯罪所得亦未扣案,被告林曾鑫仍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ATM監視器畫面時間 1 1 劉耀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17時6分許,假冒車貸廠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耀斌,佯稱:因系統錯誤,購買機車的分期付款多扣一筆金額,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4日18時37分許 29,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潘曉瑩帳戶 被告梁宏州 109年12月24日18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木柵分行 30,000元 0000-00-00 00:43:04 18:44:50 (見偵卷《一》木柵派出所照片,下同)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劉耀斌於警詢之供述(偵卷二第38-41頁) ⑵劉耀斌提供之手機通訊錄來電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紀錄(偵卷二第43頁) ⑶109年12月24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1-29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2933號函暨附件帳號 0000000000000號潘曉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405-409頁) 2 2 武黃冠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17時50分許,假冒遠信貸款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武黃冠翰,佯稱:貸款出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4日18時39分許 10,31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潘曉瑩帳戶 被告梁宏州 109年12月24日18時44分、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木柵分行 30,000元 (含非本案之人於同日18時33分許匯入款29,985元)、 10,000元 同上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武黃冠翰於警詢之供述(偵卷二第3-7頁) ⑵武黃冠翰提供之手機通訊錄來電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17、25頁) ⑶109年12月24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1-29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2933號函暨附件帳號 0000000000000號潘曉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405-409頁) 3 5 藍慧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19時41分許,假冒王品牛排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藍慧庭,佯稱:因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20時12分許 2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承祐帳戶 被告吳家安 110年3月2日20時16分、1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20,000元、 10,000元 0000-00-00 00:16:04 20:16:2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藍慧庭於警詢之供述(偵卷二第171-173頁) ⑵藍慧庭提供之手機通訊錄來電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175頁) ⑶110年3月2日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5-54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522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承祐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三第251-255頁) 4 6 吳清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19時59分許,假冒西堤牛排官網客服人員致電吳清清,佯稱:因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20時45分許 31,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承祐帳戶 被告吳家安 110年3月2日20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20,000元 0000-00-00 00:53:43 20:55: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吳清清於警詢之供述(偵卷二第152-154頁) ⑵吳清清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156頁) ⑶110年3月2日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5-54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522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承祐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三第251-255頁)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之被害人 主文 1 劉耀斌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梁宏州許靖煥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武黃冠翰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梁宏州許靖煥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藍慧庭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清清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李俊鵬 8,420元 2 梁宏州 2,100元 3 許靖煥 1,400元 4 曾泳智 1,400元 5 林曾鑫 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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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