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欣怡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012、31384、37464、379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61、2122、16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欣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012、31384、37464、37904號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