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75號
TPDM,112,訴,275,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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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柏瑋律師
被 告 林佳怡



現另案法務部○○○○○○○○○○附設附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義務辯護陳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如附表一編號2、3、4、5、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前述附表各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前述附表各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前述附表各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前述附表各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林佳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前述附表各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前述附表各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林志賢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志賢林佳怡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賢林佳怡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下分別逕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 竟意圖營利,以下列方式非法販賣:
林志賢於附表一編號2、3、4、5、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所所 示時間地點,以前述各附表各編號所列交易方式與價額,販 賣前述各附表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前述各附表



所示之人。又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所列交易方式與價額,販賣附表三編號1所示重量之海洛因 與高源峰。又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4 所列交易方式與價額,販賣附表三編號4所示重量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與高源峰
林志賢於與林佳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 間地點,以前述各附表各編號所列交易方式與價額,販賣前 述各附表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前述各附表所示 之人。又共同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三各編號所列交易方式與價額,販賣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重 量之海洛因與高源峰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 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林志賢林佳怡及渠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 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等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芳妤(附表 一購毒者,北檢111年度他字第10079號卷第65至86頁、第95 至101頁、第265至268頁參照)、陳嬿如(附表二購毒者, 北檢前揭他字卷第181至199頁、第273至276頁參照)、高源 峰(附表三購毒者,北檢前揭他字卷第285至299頁、第301 至307頁、第379至382頁參照)、陳國彬(附表四購毒者, 北檢前揭他字卷第387至389頁、第391至393頁、第395至411 頁、第471至474頁參照)證述(證人下均逕稱其名)大致相 符。且有劉芳妤簡訊截圖翻拍照片(北檢前揭他字卷第107 至115頁參照)、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北檢前揭他



字卷第117至141頁參照);陳嬿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北檢前揭他字卷第227至231頁參照)、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 察譯文(北檢前揭他字卷第209至227頁參照);高源峰通訊 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北檢前揭他字卷第309至345頁參照 )、被告林志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 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北檢前揭他字卷第419頁參照 );陳國彬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北檢前揭他字卷第 417至424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等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當然包含持有)。是:
 ㈠論罪:
 ⒈核被告林志賢所為:
 ⑴附表一(5罪)、附表二(1罪)、附表四(2罪)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附表三編號1、2、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⑶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林佳怡所為:
 ⑴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附表三編號2、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內部關係:
 ⒈被告二人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販賣行為 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2所 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外部關係(罪數):
  被告林志賢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志賢所犯如附 表一(5罪)、附表二(1罪)、附表三(4罪)、附表四(2 罪)所示各罪。被告林佳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 號2、3、附表四編號2所示各罪,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分論併罰(簡單說,賣一次一罪。被告林志賢總共賣



12次,12罪;被告林佳怡總共賣4次,4罪)。 ㈣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死 刑與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經很重),業足生教育矯治之用, 無論被告林志賢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林志賢是否成 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 法條。若被告林志賢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及假釋問題,請 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
 ㈤刑之減輕:
 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然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查被告林志賢林佳怡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已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二人所販賣之海洛因均未逾1公克,縱以其等可獲之偵審 均自白應減輕事由減輕一次後,最少仍要判15年以上有期徒 刑,似有稍重,故對於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本院認 為可再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寬囿(各犯行諭知之減輕事 由,請參見後述各附表)。但就被告二人所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方面,其所售重量都不輕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 無情堪憫恕狀況,不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被 告二人所犯各罪,均依前述原則分別予以減輕。至於被告林 志賢之辯護人認為被告林志賢亦有供出上源因而破獲卓建良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 方面,經本院函詢後,基隆市警察局、北檢各函覆並無因被 告林志賢之供述因而破獲情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則表示雖被告林志賢供出卓建良,但卓建良已在檢警偵 查中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於112年5月3日基警刑大偵一字 第1120035015號函(本院卷第115頁參照)、北檢112年5月8 日北檢銘知112偵3973字第1129042069號函(本院卷第117頁 參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5月17日新 北警刑五字第1124468119號函(本院卷第161頁參照)附卷 足證。按照現行實務見解,並不該當供出上源因而破獲之減 刑要件,併此敘明。
⒋再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二種以上刑 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 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第70條別定有明文。是以: 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部分(減兩次): ①死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與 上開規定,先減輕為無期徒刑,再遞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 上有期徒刑。
 ②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與上開規定,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分之 一。
 ③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至二分之一。  ⑵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部分(減一次):  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上 開規定,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餘之刑部分 最多減至二分之一。
 ⑶總之。被告二人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 最輕要判有期徒刑7年6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罪,最輕要判有期徒刑5年。
 ㈥刑之量處: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 被告二人犯罪手段,與各買毒者平日關係,販賣的數量、價 金,共犯時分擔之犯行內容,對於社會產生之重大損害,個



人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沒收銷燬等方面:
㈠犯罪所得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按「就刑事 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 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 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 1186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 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 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 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關於被告林志賢單獨販賣部分,其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84800元,應依前段說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志 賢、林佳怡共同販賣部分,查被告二人前為男女朋友,有事 實上同財共居關係,被告林志賢也陳稱錢是共用。雖林佳怡 表示販毒所得都是被告林志賢拿走云云,但似與常情不盡相 符。而目前無證據證明前述犯罪所得財物如何分配,依前述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二人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 故渠等共同販賣所得48000元,應依前述規定,予以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 定有明文。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所附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林志賢聯繫販 賣毒品事宜所用,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但已經另案扣 押,經被告林志賢陳明(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73號卷第13 頁參照),本院亦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210號判決屬實,本院不重複諭知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買受人劉芳妤
編號 1 交易時間 110年12月20日下午10時2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前 行為人 林志賢林佳怡 販賣對象 劉芳妤 毒品重量 8公克 毒品種類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金額 1萬3000元 交易方式 林志賢交前述毒品與林佳怡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劉芳妤劉芳妤當面交付現金1萬3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79號卷第70至71頁參照)。 減刑適用 ⒈被告林志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佳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科刑 林志賢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林佳怡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編號 2 交易時間 110年12月28日下午1時28分許 交易地點 新北市新店區一帶某處 行為人 林志賢 販賣對象 劉芳妤 毒品重量 6公克 毒品種類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金額 1萬2000元 交易方式 林志賢至新北市新店區一帶某處交付毒品予劉芳妤劉芳妤當面交付現金1萬2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79號卷第267頁參照)。 減刑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科刑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編號 3 交易時間 111年1月7日凌晨1時53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前 行為人 林志賢 販賣對象 劉芳妤 毒品重量 4公克 毒品種類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金額 6000元 交易方式 劉芳妤先以匯款方式轉帳6000元之價金至林志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志賢戶頭),林志賢於上揭時間到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交毒品給劉芳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79號卷第79至80頁參照)。 減刑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科刑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編號 4 交易時間 111年1月8日下午9時53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前 行為人 林志賢 販賣對象 劉芳妤 毒品重量 5公克 毒品種類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金額 7500元 交易方式 林志賢到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交毒品給劉芳妤劉芳妤以不詳方式付林志賢75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79號卷第82至頁、本院卷第305頁參照)。 減刑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科刑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編號 5 交易時間 111年7月27日下午11時許 交易地點 新北市○○區○○路000號(魚中魚寵物店) 行為人 林志賢 販賣對象 劉芳妤 毒品重量 17.5公克 毒品種類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金額 2萬2000元 交易方式 林志賢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魚中魚寵物店)交付毒品予劉芳妤劉芳妤當場交付現金2萬2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79號卷第551頁參照)。 減刑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科刑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附表二:買受人陳嬿如
交易時間 110年6月16日凌晨0時許 交易地點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97巷內某處 行為人 林志賢 販賣對象 陳嬿如 毒品重量 3公克 毒品種類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金額 6300元 交易方式 陳嬿如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97巷向林志賢拿取毒品,並面交現金6300元之價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79號卷第275頁參照)。 減刑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科刑 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附表三:買受人高源峰
編號 1 交易時間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松山高中圍牆邊 行為人 林志賢 販賣對象 高源峰 毒品重量 0.5公克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7000元 交易方式 林志賢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松山高中圍牆邊交付毒品予高源峰高源峰再匯款7000元之價金至林志賢戶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79號卷第291至292頁參照)。 減刑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科刑 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編號 2 交易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 行為人 林志賢林佳怡 販賣對象 高源峰 毒品重量 0.3公克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4000元 交易方式 高源峰先匯款2萬6000元至林志賢戶頭,其中4000元為毒品之價金,其餘為借款。林志賢便提供前述毒品,推由林佳怡送到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交給高源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79號卷第381頁參照)。 減刑適用 ⒈林志賢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⒉林佳怡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科刑 1.林志賢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2.林佳怡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編號 3 交易時間 111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 行為人 林志賢林佳怡 販賣對象 高源峰 毒品重量 0.9公克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萬元 交易方式 林志賢林佳怡一起至臺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交付毒品予高源峰後,高源峰再匯款1萬元之價金至林志賢戶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79號卷第294、302頁參照)。 減刑適用 ⒈林志賢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⒉林佳怡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科刑 1.林志賢處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2.林佳怡處有期徒刑捌年。
編號 4 交易時間 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松山高中圍牆邊 行為人 林志賢 販賣對象 高源峰 毒品種類與重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交易金額 1萬1000元 交易方式 林志賢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松山高中圍牆邊交付毒品予高源峰後,高源峰匯款1萬1000元至林佳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79號卷第296至297頁參照,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認為林佳怡涉嫌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減刑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科刑 有期徒期柒年拾壹月。
附表四:買受人陳國彬
編號 1 交易時間 111年1月4日下午5時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行為人 林志賢 販賣對象 陳國彬 毒品重量 9.375公克 毒品種類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金額 1萬3000元 交易方式 陳國彬先匯款1萬3000元之價金至林志賢戶頭,林志賢再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交付毒品予陳國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79號卷第401至402頁參照)。 減刑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科刑 有期徒刑陸年。
編號 2 交易時間 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 交易地點 新北市○○區○○路000號(魚中魚寵物店) 行為人 林志賢林佳怡 販賣對象 陳國彬 毒品重量 17.5公克 毒品種類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金額 2萬1000元 交易方式 林志賢林佳怡一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魚中魚寵物店)交付毒品予陳國彬,並收取陳國彬交付的現金2萬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79號卷第473頁、本院卷第305頁參照)。 減刑適用 ⒈林志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林佳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科刑 林志賢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林佳怡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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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