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2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昱融前於民國110年5、6月間,因聽從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永章」之成年人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後匯至「永章」指定之比特 幣帳戶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認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23546、24445號、111年度偵字第72、600號提起公訴, 蘇昱融至遲於此時已知悉「永章」要求其受領款項以購買比 特幣之行為實有可能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竟仍與「 永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商議由蘇昱融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永章」指定之帳 戶,謀議既定,不詳成年人即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許,在In stagram社群網站以「Kim Hoon」之帳號與江凱倫聯繫,佯 稱需向江凱倫借款以發放工資予員工云云,「永章」隨後即 指示蘇昱融與江凱倫聯繫並收取詐得贓款,蘇昱融旋依指示 於同年8月19日早上某時許,使用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 門號之行動電話致電江凱倫,佯稱自己係「聯合國航空」人 員,並與江凱倫相約同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舟山路與羅斯福路4段交岔路口交付款項。江凱倫查悉受 騙,隨即報警,警方即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蘇 昱融,因而未能遂行上開犯行。
二、案經江凱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蘇昱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見 本院訴字卷第5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 訴字卷第54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凱倫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永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至22頁)、高 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546、24445號、111年度偵字第72 、600號起訴書(見偵字卷第53至59頁)、通聯記錄查詢資 料(見偵字卷第79至9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永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江凱倫 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爰就被告所犯,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接 收「永章」之指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約定好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 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好處或報 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未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
話1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與「 永章」及告訴人聯繫收款事宜所用,惟該行動電話及門號除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即得供一般通話、上網等聯繫使用 ,且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將之沒收,可預 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況上開行 動電話及SIM卡性質上非屬違禁物,而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 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或 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難認 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