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9875號、第33344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珉於民國109年間不詳時日因急需 資金周轉,於佯稱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忠訓 OK代辦貨款公司」,下稱「忠訓國際公司」)之網站上留下 個人資料表示有貸款需求,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自稱「戴紹恩」之人以LINE與被告聯絡,稱可協助美化 金流以申辦貸款,並提供「劉志翰」之LINE予被告,被告遂 於110年1月7日起以LINE與 「戴紹恩」、「劉志翰」聯繫, 「劉志翰」、「戴紹恩」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製造假 金流,並表示待資金匯入後須將款項提領並交付自稱「葉志 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 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 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劉志翰」、 「戴紹恩」、「葉志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 年1月18日晚間9時3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佳珉,下稱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資料翻拍並以LINE傳送 予「劉志翰」、「戴紹恩」,再由「劉志翰」、「戴紹恩」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
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月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劉志翰」、 「戴紹恩」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市政府捷運站4號出口之ATM提領款項後,於同日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全家超商「新忠隆」門市 內,將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葉志 祥」,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紀錄、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00021379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月19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061126號函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掛失紀錄、110年1月19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110年3月24日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供之委託
代付業務合約書、「忠訓國際公司」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被告提供其與「劉志翰」 LINE對話紀錄、其與「戴紹恩」聊天紀錄、被告110年1月19 日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8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供述因有資金需求,故於上揭時間,配合「忠訓 國際公司」之「戴紹恩」、「劉志翰」為美化其帳戶,以利 申辦貸款之指示,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戴 紹恩」、「劉志翰」,嗣告訴人之款項於上揭時間轉入後, 其再依「劉志翰」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出後,交付「葉 志祥」等行為;且不爭執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始 為上開款項之轉帳乙節,惟堅詞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亦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佯 以為其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之說詞所詐騙,伊以為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是「忠訓國際公司」的資金,伊領出告訴人所匯入 之該筆款項並交付「葉志祥」後,見「葉志祥」神色有異, 始心生疑義,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確認,並查詢相關詐欺手 法之影片傳送予「劉志翰」,並向「戴紹恩」提出質疑,二 人對此即不讀不回,伊嗣後亦未再配合「戴紹恩」、「劉志 翰」為任何行為,故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故於上揭時間,配合「忠訓國際公 司」之「戴紹恩」、「劉志翰」為美化其帳戶,以利申辦貸 款之指示,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戴紹恩」 、「劉志翰」,嗣告訴人之款項於上揭時間轉入後,其再依 「劉志翰」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出後,交付「葉志祥」 等行為,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75號卷【下稱桃檢偵19 875卷,以下偵卷均按此方式簡稱】第7至10、67至73、101 至109、175至177頁,本院卷第92、108至111頁),並有被告 與「戴紹恩」、「劉志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出文字 檔、被告提款照片、「忠訓國際公司」收據、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北 檢偵18991卷第25至63、77、85至91頁);且告訴人係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相關款項至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同上卷第97至101頁 ),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同 上卷第105至1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為真實。綜合本院上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之答辯,可知
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 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 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 罪名之正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 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可推論 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 告是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 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 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 斷;反之,倘被告所提事由,具合理性,而可認被告亦是遭 詐欺集團所詐欺者,自得以推翻其原具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得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檢察官以被告知道所謂美化帳戶就是要作假,就是要操作資 金,使外界的人不知道資金來龍去脈,被告為了有一點點拿 到錢的機會就不惜造假等情,為其推論被告具加重詐欺、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依據,固非無見,確有其 推論之依據。惟從被告與「戴紹恩」、「劉志翰」之LINE對 話紀錄以觀,卻可見被告提供帳號及將匯入金額領出轉交, 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利用之情事,而足以反證其並無上 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
⒈卷附被告與「戴紹恩」之LINE對話雖係匯出文字檔模式,然 經本院與被告所提之其與「戴紹恩」部分之對話擷圖(本院 卷第139至167頁)比對,內容均吻合,已可排除其與「戴紹 恩」之對話紀錄文字檔係事後變造之情事;且從其與「戴紹 恩」對話過程中,一再向「戴紹恩」述說個人故事、心情、 家庭狀況、歷來生活上遭遇的挫折、何以有資金之需求及未 來的規劃等個人私事,亦難認該等對話係其刻意與「戴紹恩 」配合所製造之假對話。因有完整之對話紀錄,即得以大幅 度地還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溝通及其本案行為的過程,並 可藉此作為其行為當下主觀認知之主要推論依據,合先敘明 。
⒉於110年1月7日時,由「戴紹恩」以LINE主動聯絡被告,被告 向「戴紹恩」傳送「但我覺得不過是正常的吧」、「所以就 不用太勉強」、「上次網路申請的確是我需要」、「但不過 真的很正常」等訊息(北檢偵18991卷第41頁),核與被告供 述其在1月初因資金需求,在網路上填寫「忠訓國際公司」 的代辦貸款申請表單,「忠訓國際公司」於其申請後3、4天 網路回覆其申請資格不符而未過件,再隔2天有一位自稱「 忠訓國際公司」的經理「戴紹恩」來電,嗣後加LINE詢問是 否知道未過件之理由,並表示可以提供協助之過程相符(同 上卷第15頁),所述已非虛妄。嗣經「戴紹恩」與被告電話 聯繫後,被告則提供其個人資料,並在與「戴紹恩」聊天的 過程中,對「戴紹恩」坦露心聲,詳述其家庭狀況及生活遭 遇之困境及何以有資金之需求,「戴紹恩」則除詢問被告之 工作、財產、信用等狀況,且對於被告所面臨之生活不順安 慰被告外,並對被告表示:「但是我必須先老實跟你說,希 望我能成功幫你申貸,讓你生活上比較輕鬆,但如果沒辦法 過件我也會老實跟你說,ok嗎?」、「沒事的,公司專案推 出後,我有辦過幾個條件很差的,也是有過件。」、「我是 信用貸款比較強,像我也辦過很多條件比你還差的,也是有 一半的成功機率,主要我現在還是要先了解清楚你的情況, 再跟主管做討論、審核」、「有沒有機會貸得過我都會老實 跟您報告,因為一般大部分客戶都不清楚自己的情況,小姐 可以試著相信我們公司的專業看看,或許之後有成功撥款您 也可以幫我們打個廣告。」、「那我問你的問題你就老實跟 我說就可以了,之後送到銀行的還款計畫書,我會幫你包裝 的,放心。」等語(同上卷第42、44、45頁);且對被告就何 時需用資金乙問「如果有就希望有,沒有的話基本上就是半 餓肚子的過」之回答,承諾道:「好的,小姐我答應你,如 果有機會我讓你在23號,成功撥款,加油喔!」(同上卷第4 6頁),無非係予被告在資金困頓之深淵中一根希望之浮木, 並同時建構被告對其之信賴。
⒊於110年1月14日,在被告期待貸款有好消息的情況下,「戴 紹恩」告知:「審核結果出來了,分數有落差一點,我今天 都在幫你選方案和銀行,稍等我一下。」等語(同上卷第50 頁);數小時後,「戴紹恩」再告知:「小姐我跟主管討論 後的情況是,先幫你把信用分數拉高。」、「好沒關係那就 公司這邊幫你做代收代付。」於傳送代收代付合約予被告後 ,向被告講解:「我們叫代收代付啦,外面應該說是做金流 ,以前都講是美化帳戶。」被告則回應其理解之美化帳戶為 :「例如信用卡的話就是一樣刷多一點,然後全額付清。這
樣會讓信用分數提高。」等語,「戴紹恩」則再向被告講解 :「我們公司的資金會在您的帳戶替您做包裝,那工作天是 1-2天,資金到您的戶頭後,您再交給我們業務,如果有動 用到資金,公司會走法律途徑。」、「您會收到我們代收代 付專案的收據請務必保存好避免日後糾紛。」、「你怕麻煩 或混到資金你可以先領出來沒有關係,公司只是做金流而已 ,比較不懂的客戶可能還會以為我們是詐騙要騙客戶資金。 」、「因為我們這個專案適合的客戶比較多,也不是說排就 排的,我今天幫你卡位很久了!」、「這個專案完成後過件 率高達9成,不敢說百分百,但是我做的客戶都是沒問題的 ,我本身是信用貸款比較強,之後看小姐願不願意多介紹有 需求的客戶給我。」(同上卷第50、51頁),使被告陷入為成 功貸款尚有且僅有美化帳戶一途。且從「戴紹恩」對被告所 稱匯入其帳戶之資金是「我們公司的資金」一語,並強調「 如果有動用到資金,公司會走法律途徑。」是被告供述其以 為該等款項是忠訓國際公司的資金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而無該款項可能為詐欺而來或其他不法款項之認識,尚非無 據。
⒋於110年1月18日除「戴紹恩」與被告聯絡外,另由「劉志翰 」與被告聯繫如何辦理代收代付事宜;於過程中,「劉志翰 」亦同步告知被告可以貸得之貸款金額為20萬元,還款期限 3年,本利攤還,一個月須還款5,800元(北檢偵18991卷第33 頁),被告在此同時,亦已完全相信「戴紹恩」、「劉志翰 」所為及指示其之作為全然是為幫助其貸得款項,此從被告 對「劉志翰」「真的非常感謝,因為我知道自己的case應該 不是很簡單的事」、「昨天也確定,3、4月多開的課程,就 是很開心,很努力,希望可以轉職讓自己賺錢變成喜歡的事 。」等回應(同上卷第31頁),可見一斑,益徵被告主觀上就 該等款項之匯入並無詐欺及洗錢之認識。
⒌另於被告完成第一筆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葉志祥」後,「劉 志翰」本欲安排下一筆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金, 惟在此等待期間,被告因認「葉志祥」很不專業,戴著安全 帽進到便利商店,看起來好像不太對勁,很慌張,也不清楚 流程,尚未收款即急著給其收據,而心生疑慮,因而搜尋「 《防詐騙》詐騙常見手法請注意」之影片並傳送予「劉志翰」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1、132頁),並有被告 與「劉志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北檢偵18991卷第39頁 ),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是於此時始有所為係與詐欺、洗錢 犯行有關之認識;且從被告隨後向「劉志翰」質疑:「請問 現在是什麼狀況」、「所以……我的帳戶是人頭帳戶?」、「
拜託,要詐騙去詐騙有錢人不行嗎?利用我們窮需要,就跟 利用人得癌症去賺什麼高營養補充貴得要死的東西,有什麼 兩樣?」、「不覺得很過份嗎。」等語(同上卷第39頁);及 其質問「戴紹恩」:「你記得我說我需要良民證吧。」、「 美化帳戶,這嚴重可以吃上官司。」、「而且我跟您坦白這 麼多……我能使用的帳戶不多,您讓他們都不能使用請問我吃 什麼?」、「就是相信你,包括你的聲音聽起來非常溫和, 所以我沒有備註某某使用的字樣是我以為相信一個人就是這 樣。好不容易過了2020年讓自己想更好的生活,這些你也是 知道的,我當然明白跟詐騙犯講這個大概很可笑,但是你們 都不知道你們詐騙的人有多少是辛苦的、包括我自己必須吃 藥才能好好認真工作的人嗎?」等語(同上卷第55頁),再參 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續即無其他詐騙贓款匯入,被 告亦無再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等情事,亦均足以反面推 論,被告於提供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 款項時,對該款項之性質及對其所為均無詐欺、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之認識,當亦無容認該等事實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罪意欲,而無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之餘地。
⒍至被告如前所述,雖傳「美化帳戶,這嚴重可以吃上官司。 」之LINE訊息予「戴紹恩」,但此時間點係其發現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被用為人頭帳戶使用,且可能涉犯詐欺罪後所 為,尚不足作為其主觀上於提供帳號或提領款項當下即有此 認知,自無從為其不利之認定。又關於被告嗣於110年1月19 日下午3時18分將其帳戶所餘69元轉出之舉,被告供述此係 為確認是否被騙,帳戶有無被凍結,所以轉帳60元至其郵局 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3頁),經核被告所轉出之帳戶確 為其郵局帳戶(北檢偵18991卷第29、85頁,匯入(出)金融機 構帳號與第29頁照片編號5右側照片中帳戶查詢餘額單所示 帳號相同),且該轉帳之時間點係在被告向「劉志翰」、「 戴紹恩」為上開質疑後隨即所為,所為供述亦堪憑信,而無 從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因不具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與該等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其行為自不得以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惟其所引用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帳戶及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劉月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聯繫劉月裡,假冒係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劉月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匯款方式:網路轉帳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2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佳珉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15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16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5分許,5萬元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17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18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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